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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林賢源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4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4日向原告訂立車輛貸款,貸款總額為3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
詎料被告依約繳至92年11月13日止,即未再給付,現尚有232887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自應給付前揭請求之借款本息。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887元及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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