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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萬書立
被 告 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452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日(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為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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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退票日│票面金額 │利息起│票 號│
│ │ │ │ │(新台幣)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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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慕思里企業│105.8.3 │105.10│129,452元 │105.10│MD2197│
│ │有限公司 │ │.24 │ │.24 │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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