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新北市○○區○○路00號莊敬公有停車場,係由新北市政
- (二)事後雙方雖有二次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
- (三)原告請求賠償下列金額:
-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所提出105年9月28日早上倒上與事實不符,實情上當
- (二)本停車場屬公有停車場所有承租戶均採非固定車位租賃,
- (三)雙方曾105年11月14日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28日在系爭停車場因颱
- (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979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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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永瑋
被 告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聖
金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區○○路00號莊敬公有停車場,係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由被告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揚公司)經營。
原告係被告之月租客戶,所有自用小客車一輛(車號:000-0000,借名登記在配偶劉秀真名下),平時即停放在該停車場之固定車位上,被告負有保管之責任。
詎被告對於停車場之樹木,平日疏於注意及維護,致原告承租車位旁之樹木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早上倒下,壓毀適停在車位上原告所有之小客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事後雙方雖有二次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僅願賠償新台幣(下同)5萬元,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原告自難接受,遂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理之賠償以填補所受之損害。
(三)原告請求賠償下列金額:⑴維修及配備:66,947元。
⑵車損折舊鑑價:60,000元。
⑶承租車輛費用:1,200元X28 = 33,600元。
(105年10月 1日至28日止)⑷鑑價認證費用:3,000元。
⑸照片沖洗費用:5元X (15 X5+ 1)=380元。
⑹證件影印費用:114元。
總計164,04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經查中和公有莊敬停車場改由被告公司承包,並未與舊月租戶重新簽立租賃契約,僅在收費憑證背面註明注意事項,並參閱停車場管理規範。
法官當庭要求被告公司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遇不可抗拒之天災無法賠償,當屬確論。
⑵本件事故發生時,停車場管理規範只有第一條到第九條,其餘都是事發之後被告公司私自陸續增列,可見被告公司係擅自增列的內容,並未得到原告的同意。
⑶又停車場管理規範中雖然增列第十三條,遇有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導致車輛損壞時,本停車場不負賠償責任。
但是105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就已獲通知將有強颱來襲,卻完全沒有任何防颱措施。
明知壓毀原告所有小客車的樹木早已有病變(長期長不出樹葉),且是此停車場中唯一的樹木,非但不先行砍除,也不外加鋼樑繩索固定,更不加保颱風洪水險,完全不做預防颱風來襲的措施,漠視停車場內所停放車輛的安全。
每當氣象局發佈颱風警報時,總是再三提醒要做好防颱措施,可是原告公司的防颱措施何在?被告公司雖然認定只要是颱風來襲就是不可抗拒,所發生的任何事故都跟其完全無關,但是原告的小客車是停在該樹木旁邊的停車格內,才會遭致該倒下的樹木壓毀,何況當時停車場圍牆外的樹木有五、六棵,僅有圍牆內這一棵樹木倒下,足見本件事故的發生與被告公司的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的賠償,其中有一項是車輛受損在維修期間,原告需租用替代車輛的費用。
法官雖認為只有營業用車如計程車或貨車受損,才能請求租用替代車輛的費用,但原告認為不應對營業用或自用車有所區別,原告是每天要開車上班,更需要開車去協力廠商洽公。
因此,原告請求租用替代車輛的費用,自屬合理。
⑸綜上所述,力揚公司之答辯當屬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105年9月28日早上倒上與事實不符,實情上當時適逢梅姬颱風因風力過強所造成,於9月27日晚間已倒榻,據當時中央氣象局指出該颱風造成14-16級強陣風,該樹木不勘承受風力過強才倒榻實屬天災造成。
(二)本停車場屬公有停車場所有承租戶均採非固定車位租賃,依新北市交通局核可之停車管理規範第八條:本場僅供停車,不負責保管責任,停車管理規範第十三條:遇有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導致車輛損壞時,本停車場不負賠償責任。
(三)雙方曾105年11月14日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本案屬天災造成車輛損壞,被告可不負賠償責任,但基於服務大眾停車且針對此案被告深感遺憾,願意出資5萬元提供原告協助車輛維修,未料原告將全部責任究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里長證明書、TOYOTA原廠維修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公文、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見證工本費收據、自用車租賃契約、案發照片15張、照片沖洗收據、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與管理員通訊軟體記錄、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單、停車管理規範等件影本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還是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28日在系爭停車場因颱風吹襲遭倒塌樹木毀損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依法應就被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就原告提出本件現場倒塌樹木照片以觀,系爭樹木樹枝及上半段樹幹均已枯萎,並無枝幹修剪痕跡,且系爭樹木是於枯萎處攔腰折斷,並非整樹遭強風吹倒或連根拔起而傾倒,是被告若於颱風來襲前,已將系爭樹木之樹枝及上半段樹幹枯萎部分加以修剪或固定,系爭樹木枯萎處當不致遭強風攔腰折斷,進而壓損原告系爭車輛。
系爭停車場既由被告公司承包經營,即屬由被告管領。
又事發當時雖係颱風過境,惟此颱風中央氣象局已發佈颱風新聞警報,被告事前當已知悉,自有義務檢視系爭樹木是否修剪或是否牢固等現況,預作防颱準備,非被告所不可預防,被告能預防而疏於預防,致原告系爭車輛遭折斷之樹木壓損,被告顯有過失無訛。
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是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其依契約毋須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⑴維修及配備:66,947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9月2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5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6個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6,947元(工資23,758元,零件43,189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43,18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7,968元〔計算式:43,189×0.369×6/12=7,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221元(43,189元-7,968元=35,221元)。
至於工資23,758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8,979元(計算式:35,221+23,758=58,97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⑵車損折舊鑑價:60,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6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1份為證,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未受撞擊前正常車況之市價約60萬元,事故修復後105年9月份事故後之市場行情約54萬元,故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6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承租車輛費用:1,200元X28 = 33,600元。
(105年10月 1日至28日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車輛維修期間,須另租用車輛使用,每日以1,200元計,自105年10月1日至28日止,共計28天,須支付費用33,600元(即1,200元X28),業據提出自用車租賃契約影本為證。
但查,本件汽車並非供營業使用,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期間,與其租借車輛使用有何必要性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支出該租車費用與被告造成該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租車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⑷鑑定認證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3,000元,核屬有據。
⑸照片沖洗費用380元及證件影印費用114元部分:按原告固支出沖洗照片費用380元及證件影印費用114元,惟此乃原告準備訴訟支出之費用,依法並不能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979元(58,979元+60,000元+0+3,000元+0元=12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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