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4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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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吳連嬌巧
訴訟代理人 吳志堅
被 告 趙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2,01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訴外人潘○奇,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行至館前西路166 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館前西路往大觀路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被告因而於超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時不慎撞擊該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5,198元、醫療器材費用2,155 元、交通費4,165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7,500 元,出院後由原告家人看護90日,相當於看護費108,000 元,且原告因此行動能力受損,將來需要復健,復健費用及行動能力受損補償45,000元,另本次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上開金額總計282,018 元,扣除汽車強制保險給付72,920元(包含醫療費用36,920元及30日看護費36,000元)後,故請求被告賠償209,09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9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請求金額部分對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都沒有意見,但認為慰撫金過高,且後續復健及行動能力減損部分並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2 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77288號函所附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車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一情,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與原告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85,198元及醫療器材2,15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三軍總醫院、亞東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85,198元(含三軍總醫院82,248元、亞東醫院2,950 元),並購買沖洗壺、助行器及柺杖等醫療器材及洗頭費用共花費2,15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紙、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統一發票4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憑,核與原告所受傷勢而進行之診治相符,應屬必需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住院看護費7,500元、居家看護費108,000元部分:①手術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500元:原告主張手術住院期間看護費1 日2,500 元,住院3 天,小計7,500 元,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護費用收據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看護費用7,500 元,核屬有據。

②居家看護費用108,000 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另主張因上開傷勢手術出院後由家人看護90日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三軍總醫院104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勢確實有看護90日之必要。

又原告雖係由親屬看護,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由加害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費用之支出相當,則原告請求90日之看護費用,共108,000 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4,165元部分: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醫院治療,支出就醫交通費用4,165 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為證,經核上開費用亦屬原告回復原狀所必需,而上開收據總金額僅3,560 元,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560 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超出上開金額之交通費用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自難認有其他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超出上開金額之交通費用,難認有據。

⒋後續復健費用及行動能力受損補償45,000元部分: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行動能力受損,將來需要復健,故需支出復健費用,且原告行動能力受損補償45,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持續復健之必要,亦未就所謂行動能力受損加以舉證,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復健費用及行動能力受損補償45,000元,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兼衡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之年紀、受有傷害之情狀、所能復原之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6,413 元(計算式:85,198元+2,155 元+7,500 元+108,000 元+3,560 元+30,000元=236,413 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72,92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6,413 元,經扣除上開強制責任險理賠72,92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493 元(計算式:236,413 元-72,920元=163,493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9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493元,及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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