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44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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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傅承財
被 告 黃品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下午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用手敲系爭車輛之玻璃、腳踹系爭車輛保險桿,並對原告恫嚇稱:「我要把你拖下車,把你打到地上,多少醫藥費我都願意付。」

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更跳至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上跳動,並持續以腳踹踢車輛之保險桿、引擎蓋,致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保險桿等多處損壞,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1,873元(含零件16,375元、工資15,498元),且原告職業為專業導遊,已有客戶預約聖誕假期、元旦跨年期間之包車服務,然因系爭車輛修理無法工作而受有收入損失38,500元,另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不敢留在台北上班而前往花蓮工作,損失營業收入15,000元,此外,原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4,627元,共計150,000 元(計算式:31,873元+38,500元+15,000元+64,627元=15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用31,873元及精神慰撫金過高,工作收入部分沒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車輛,並以上開內容恐嚇原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並恐嚇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修車費用31,87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1,87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又依系爭車輛之修復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31,873元(含零件16,375元、工資15,498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16,375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又上開修理費,雖尚未修復,然原告既受有該項損害,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5年2 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12月24日止,已使用逾5 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16,375元之十分之一即1,638元(計算式:16,375元×0.1 =1,6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15,498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7,136元(計算式:1,638 元+15,498元=17,1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有1,500 元,因被告恐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在臺北駕駛計程車10日,受有營業損失15,000元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惟被告的恐嚇內容並無涉及原告工作內容,且原告執業之時間、地點均非固定,縱被告之恐嚇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然尚難認原告無法在台北執業,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尚屬無據。

⒊包車費用3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修理系爭車輛致無法履行客人包車導遊,受有38,5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包車客人轉帳明細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轉帳明細,均非原告所稱聖誕假期、元旦跨年期間之轉帳紀錄,且原告亦當庭自承只有網路預定證明,但電腦內應該也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因修理系爭車輛致受有利益損失38,500元等語,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64,627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兼衡兩造之年紀、學歷、被告過失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傷害之情狀、所能復原之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4,627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136元(計算式:17,136元+20,000元=37,13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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