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44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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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楊鎮旺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俊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28***005***45號帳戶(下稱本件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之其他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工具使用。

嗣即有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8日12時許起,冒用原告楊鎮旺友人「林祥裕」名義,以電話向原告楊鎮旺訛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

原告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嗣因原告楊鎮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024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0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開刑事案卷影卷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被告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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