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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楊宇婷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於屆期時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簽發,但不是因為她借錢給我才開票,我本來是要給原告500,000 元,但是原告把孫子的姓氏都改了,所以我不願給付給原告。
如果原告把孫子的姓氏改回來,我願意馬上給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然其當庭自承:原告拿現金500,000 元給我,我開票給原告,每個月給原告百分之20的利息供她家庭費用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何需按月支付利息與原告,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5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為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載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依票面金額負擔票據責任,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自屬有據。
又兩造既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12月3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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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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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H0000000 │500,000元 │永豐銀行雙園│105 年12月│105 年12月30│
│ │ │ │分行 │30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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