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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裴俊凱
被 告 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林郁忻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484號交付所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6日,在被告公司所架設的「GoHappy快樂購物網-全台最大百貨零售購物網」(網址為www.gohappy.com.tw/)上購買商品,依被告所刊登之折扣價格及商品,向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54031元,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同時選擇
以信用卡線上付款方式完成付款。嗣原告於同日收到被告
事先概括授權被告公司由電腦系統發出訂購成功通知郵件
。詎被告竟以系爭商品因為促銷導致商品熱賣以致無貨可
出,自行以不向信用卡公司請款說辭,擅自取消原告訂單
,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契約之要釣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
,視為要約。
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154條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定。
是先就其欲買或賣之物品及價金已為可確可得確定之意思表示者,則此
為意思表示為「要約」,因此貨物標定列者視為要約,但
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蓋已標定價目表之貨物,看到
之人一望便可知該貨物之實體及其售價,但價目表之寄送
,因相對人無法看到貨物實體,無法確定買賣標的,是以
雖有標示價格,惟貨物部分仍無法達到確定之程度。經查
,本件被告所刊登之系爭商品附加照片,且明確表明商品
名稱、價格、折數、數量及規格(如附件2,原本商品頁
面總共有10件「3M 10坪高效版空氣清淨機加3M Z370棉被」商品可以訂購,原告分3次下標共計10件,之後商品頁面才出現補貨中),系爭商品既已達明確程度,且其標示
之售價已臻確定,被告在前開網路上刊登系爭商品出賣訊
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之要件。其次,原告依前
開網路商店刊登之「要約」內容,點選所要購買之商品及
數量後回覆下訂單,並未將被告所刊登之商品內容為擴張
、限制或為其他變更,是原告之下訂單行為,應為對被告
要約所為之「承諾」,是兩造契約業已成立無疑。再者,
一般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方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本件原告在下訂單時,除輸入送貨資訊外,隨即點選以信
用卡方式付款,並在網站上輸入其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
,苟系爭商品之標售僅係要約之引誘,被告何須在前開網
路商店上設定買賣契約成立前購買者之付款方式,可見被
告在前開網路商店設定此種交易模式,係基於買賣契約已
成立之情形下,方指引購買者完成付款。況且,本件原告
已如前所述於交易當日隨即收到被告事前概括授權被告公
司由系統發出訂購成功通知郵件,益證系爭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甚明。
(三)原告本來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已向彰化縣政府消保官聲請消費爭議調解,並於106年2月8日於彰化縣政府第三會議室由調解委員調解,會議中原告主張依105年10月1日生效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只要消費者、完成下單流程,確定要買什麼商品、多少
件,以及總額多少,而業者酌網路機制也完成回覆,告知
消費者收到總額多少的商品訂單,包含商品內容與價位,
業者就必須買單;網路機制內部若發生疏失,也一樣要由
業者買單。若業者事後反悔,將可依照《消保法》最高處
50萬元罰鍰。
調解委員也告知被告依據民法應依約出貨,否則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堅稱該價格並非標錯價,
僅是促銷價,但因熱銷導致無貨可以出,原告當場用手機
查詢「GoHappy快樂購物網-全台最大百貨零售購物網」不管是3M空氣機、Z500及Z370棉被都還有貨可以賣,但被告仍堅持只願意賠償900元補償金,調解因此不成立,調解委員因此建議原告可以上「GoHappy快樂購物網-全台最大百貨零售購物網」購買上述商品,再向被告請求差額當作
損害賠償,因此原告分別以4778元購買Z500及以6490元購買3M空氣清淨機10坪,但因原告編號1訂購價格只有2816元,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8452元損害賠償。
目前此兩項商品原告皆已收到貨,也收到前揭所述被告事前概括授權被
告公司由系統發出訂購成功通知郵件,益證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後皆會收到由系統發出訂購成功通知郵件。
(四)被告資本額5億元且成立於99年12月10日,網路交易已超過6年且號稱全台最大百貨零售購物網,卻不遵守民法及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影響原告權益甚巨,因被告拒不履行
契約,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52元。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交付原告。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消費者與廠商本來就處在不平等的地位,被告所提的購物
流程及條件,一般消費者都不會知道。消費者認為只要下
標付款完成即完成交易。庭呈其他購物網站之交易案例供
庭上酌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9號判決、最高法院33年永上53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661號裁判所敘可知(被證一),標賣商品經標賣人表示無以為要約之意思者,應解為要約之引誘:
「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
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
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
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
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
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
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
(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
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
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要判斷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即應以表意人
「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
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
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
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
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
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
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
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
,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可知,經標賣人表示無以
為要約之意思者,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標賣人之承諾,亦
應參酌其表示、磋商過程、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合理定之
。
(二)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歷來相關函釋及指導原則觀之,均將網路賣家將商品資訊刊登於網路上的行為認定為民
法第154條第2項後段「價目表之寄送」行為:
1、電子商務平台所登載之商品資訊,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10000841號函釋(被證二)所敘「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
要約。』就其文義觀之,係就實體商品標定賣價陳列者,
所為之擬制效力規定。拍賣網站網頁有促銷(特價)品之
商品規格、價格之表示,似與實物標價情形仍屬有間。」
可知:購物網站上之商品圖片及標價等資訊,其為虛擬商
品而非實物,購物網站經營者僅將商品訊息透過網站傳遞
給網路使用者,所以非為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且其性質與透過電子郵件傳遞網路商品
資訊予消費者相同,應為同項後段「價目表之寄送」。故
於電子交易模式,消費者於網站閱覽以電子方式傳遞商品
資訊後所發出訂購通知,實屬發出要約,且若僅收受業者
為確認訂購重要事項所寄送之訂購通知,復尚未收受電子
商務業者之承諾通知前,雙方尚未達成一致要約、承諾之
意思,買賣契約實屬尚未成立。
2、再者,於105年10月1日由行政院消會者保護委員會頒布生效「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
(被證三)第五條確認機制及契約履行:「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
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
。」復已表示網路交易業者於契約成立前,應提供消費者
知悉其要約內容之確認機制,是以網路交易業者於系統接
收消費者訂購資訊後所即時啟動,使用電子郵件方或網站
登入帳戶方式呈現: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
事項之確認機制,與業者回覆消費者要約之承諾迴異,實
屬截然不同之文件,惟業者如於回覆承諾、契約成立後,
應予確實履行契約。
3、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歷來相關函釋及指導原則觀之,可知網路賣家將商品資訊刊登於網路上的行為,屬「價
目表之寄送」行為,而消費者在網路下單訂購,經收受訂
購通知函電子郵件或登入帳戶查詢訂購資訊之確認機制步
驟後,仍須待賣家向買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始為成
立。
(三)上開見解,亦為98年間「戴爾公司網路標錯售價案」(被證四)及102年間「東森摩托車交易案」(被證五)之相關判決所採:
1、依台中地院98年中消小字第12號採為判決理由認:「如於網頁出售實體商品,透過網路之訂購者(即本件原告)按
商品供應者(即本件被告)於網路之指示完成交易,商品
供應者仍須透過一般的管道,如郵寄、快遞等運送至訂購
者,此與依型錄訂購商品並無不同,故宜認為在網頁上出
售實體商品,為為不特定人多數人的廣告,僅為要約的引
誘,而非要約本身。訂購人依網頁上說明告知信用卡號碼
訂購商品,方為要約,商品供應者是否願意以網頁上所示
的價格,交付商品,得自由決定。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網路
張貼商品之相關訊息,其性質係對不特定人多數人之廣告
,類如價目表之寄送,是依上開民法第15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於網路上標售商品為要約。」
2、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505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於系爭網站張貼系爭商品照片、規格、標價之標價展售行為
,其性質上應屬價目表之寄送,而僅為要約之引誘,原告
利用網路訂購之行為為要約,……,甚至原告若係以信用
卡付款方式,網元公司扣還該筆款項,若以ATM轉帳方式付款,則由網元公司通知退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不
能認為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之責任,交付如其訴之聲明
所示之系爭商品,尚無理由。」,可知除認定賣家刊登之
交易資訊應屬要約引誘之性質外,賣家如已扣還該次交易
之信用卡款項者,亦不得認為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
(四)被告亞東公司架設之「GoHappy快樂購物網」(網址:www.gohappy.com.tw)電子商務平台網頁登載之商品內容,實屬要約引誘。
查「GoHappy快樂購物網」網站首頁所提供購物約定條款資訊,以及消費者於購物流程所點選同意之
購物條款,原已列明消費者之訂購,實屬要約;且消費者
於完成線上訂購程序同時,被告亞東公司經營系統所即時
發送之訂購通知函,實屬通知消費者其訂購資訊已登入系
統之確認機制,再者,消費者完成購物所提供之信用卡資
訊,均於確認可出貨,系統發出出貨通知後,始進行請款
入帳作業,亦即被告於此時始予完成收受貨款之作業:
1、被告公司經營網站業已清楚標示使用者完成線上訂購程序,即表示提出要約:
⑴「快樂購物網」首頁即已設定購物約定條款之連結(被證六),縱非會員、尚未登入、且未購物之使用者均可知悉
購物約定條款之內容。
①其中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業已載明下列條款:
「第四條:使用者完成線上訂購程序以後,即表示提出要
約,本公司會自動經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寄發通知,但
是該項通知只是代表已經收到使用者訂購訊息。」
「第五條:完成訂購程序後且契約尚未成立前,如確有無
法接單之情事,本公司將附正當理由通知無法接單。」
「第六條:本公司提供多種付款方式供使用者選擇,若選
擇以信用卡支付價金,其在線上輸入信用卡相關資訊,目
的是為了向發卡機構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取得交易授權
;該筆交易將於商品出貨後進行請款,在本公司接受該訂
單以前,使用者無需付款,本公司也不會請領信用卡交易
款項,該筆交易金額也不會出現在使用者的信用卡帳單中
。……」
②上述購物訂條款內容除於「GoHappy快樂購物網」首頁設定連結,供網站瀏覽者及購物者知悉並同意外,並已敘明
消費者於「GoHappy快樂購物網」所完成線上訂購程序為提出要約,且被告於受要約後,經由網站作業系統自動即
時寄送之訂購通知,僅為使消費者知悉網站已經收到使用
者訂購訊息,並記錄消費者訂購資訊以供消費者確認。且
均於承諾訂單成立,發出送貨通知郵件後,始予請款並開
立發票。如若無法承諾訂單成立,被告即不會請另信用卡
交易款項,該筆款項也不會成為消費者的信用卡帳單給付
款項。
⑵另為再次提醒會員購約定條款所載事項,尚於會員購物結帳頁面,復再次以加強畫面使會員知悉購物約定條款內容
,並開放會員點選是否同意(被證七)。
足證被告除以公開方式使不特定之網站瀏覽者均可知悉網路購物條款之內容
外,尚且於消費者訂購商品流程再次提醒其所提出之訂購
需求,並提供消費者是否同意之選項,可知消費者均知悉
其所完成之訂購流程,實屬對被告提出要約。
2、再者,被告網站商品訂購流程,亦足證明原告知悉並了解其訂購屬提出要約,其於此時所接獲之訂購通知函及訂購
查詢畫面,僅為使消費者確認其併購商品、數量、金額、
選擇支付方式、及發票開立方式,並未承諾出貨、亦未對
該訂單內所提供之信用卡帳號,進行請款入帳作業,實非
屬被告之承諾:
(1)消費者於於被告網站點選商品進入結帳畫面後,均需填選消費必要資料及點選同意購物約定條款(被證七):
(2)被告網站於尚未承諾接單出貨前,網站系統一旦接獲消費者訂購需求,即依預定之程式即時進行下列動作:
①以電子郵件發出訂購通知函(被證八,與原告起訴狀附件一第14-18頁之相同版面文件),通知消費者已接獲其訂購需求,
②消費者並可於網頁「我的帳戶」查詢訂單明細,此時由於被告尚未承諾出貨,查詢所得畫面均未註記出貨日期(被
證九),原告起訴狀附件一第19-26頁之文件,實為原告於被告尚未承諾出貨前,就查詢所得畫面另行下載之存檔資
料,與被告發出取消通知後之畫面及記載資訊,不盡相符
,容後詳敘。
③此時系統顯示資料,均屬確認機制所提供予消費者知悉之訂購資訊,如商品名稱、消費者提出之消費金額、付款方
式、收貨資訊、及提供發票方式,並非出貨承諾通知,尚
未載明出貨與否及出貨日期,且均尚未收受貨款。
(3)待合作廠商回復被告可出貨時,被告網站系統始予寄送電子郵件使消費者知悉被告接受訂單之資訊,並提供消費者
以帳戶查詢方式使其知悉出貨狀態:
①被告網站作業始於此時進行回覆消費者「商品已出貨」
之電子郵件通知(被證十),其內文並記載於何時出貨,預計何時可送達,以使消費者知悉被告已接受其要約,並承
諾出貨。
②此時消費者網頁紀錄,即「我的帳戶」中、訂單狀態均將同步變更為「已出貨」(被證十一),消費者於點選細項說明後,即可查詢。
③被告於確認可出貨之後,始依消費者提供之信用卡資訊辦理信用卡請款作業,惟因信用卡付款尚須作業時間,故實
際上往往於消費者收受貨物後,該項商品款項始得入帳,
亦即被告於此時始行收取貨款。
(4)如合作廠商回覆無法出貨者:
①被告即以電子郵件方式或客服聯繫方式通知消費者訂單取消資訊(被證十二),且就該筆交易隨即取消請款入帳作業,此作業並經載明於網路購物條款第六條。
②此筆取消訂單,並經同步記載於會員帳戶資訊供會員查詢,亦即消費者可於登入會員後,自「我的帳戶」中、點選
訂單狀態查詢或訂單編號連結資訊,即可獲悉訂單狀態均
將同步變更為「取消訂單成功」,且「退換貨資訊」欄亦
表列「信用卡退款」,以供消費者確認被告確未收取款項
(被證十三)。
3、原告所示附表、附件一提出資料,亦足顯證被告確未就其所列交易寄送出貨承諾通知,且被告未予收受附表所列五
筆訂單之任何款項:
(1)被告網站系統均於接受原告訂購通知之同時,將訂購資訊紀錄於被告帳戶以供原告查詢,通常原告可於完成訂購作
業後五分鐘內,收受被告寄送訂購資訊之電子郵件,藉以
提供原告確認機制,分析如下:
①原告附表編號1交易編號「GZ00000000000000」之訂購作業觀之,
I.被告公司系統紀錄此筆訂單產生時間為「2016/12/1606:43」,原告所提附件一證物編號第14頁所顯示之電子郵件接收時間為2016/12/16 06:48,亦足顯證此一確認機制系與原告完成下訂作業之同時,同步作業,實屬
收受訂單通知確認機制之作業。
II.證物編號第19頁之訂單明細,實屬原告於尚未接獲被告可否出貨通知前查詢下載另行存檔之歷史資料,並未顯
示「商品已出貨」,足證原告就本筆訂購所示資料,僅
為被告為確認訂購資訊所發出之「訂購資訊通知」,實
屬供確認機制作業,並未承諾出貨。
②原告附表編號2交易編號「GZ00000000000000」之訂購作業觀之,
I.被告公司系統紀錄此筆訂單產生時間為「2016/12/1606:50」,原告所提附件一證物編號第15頁所顯示電子郵件接收時間為2016/12/16 06:55,亦足顯證此一確認機制系與原告完成下訂作業之同時,同步作業,實屬收
受訂單通知確認機制之作業。
II.證物編號第20頁之訂單明細,實屬原告於尚未接獲被告可否出貨通知前查詢下載另行存檔之歷史資料,並未顯
示「商品已出貨」,足證原告就本筆訂購所示資料,僅
為被告為確認訂購資訊所發出之「訂購資訊通知函」,
實屬供確認機制作業,並未承諾出貨。
③原告附表編號3交易編號「GZ00000000000000」之訂購作業觀之,
I.被告公司系統紀錄此筆訂單產生時間為「2016/12/1607:27」,原告所提附件一證物編號第16頁所顯示之電子郵件接收時間為2016/12/16 07:30,亦足顯證此一確認機制系與原告完成下訂作業之同時,同步作業,實屬
收受訂單通知確認機制之作業。
II.證物編號第22頁之訂單明細,實屬原告於尚未接獲被告可否出貨通知前查詢下載另行存檔之歷史資料,並未顯
示「商品已出貨」,足證原告就本筆訂購所示資料,僅
為被告為確認訂購資訊所發出之「訂購資訊通知函」,
實屬供確認機制作業,並未承諾出貨。
④原告附表編號4交易編號「GZ00000000000000」(訂購人:王OO,即訂單編號2017XXXX518244)之訂購作業觀之,I.被告公司系統紀錄此筆訂單產生時間為「2016/12/1607:20」,原告所提附件一證物編號第18頁所顯示之電子郵件寄送時間為2016/12/16 07:23,亦足顯證此一確認機制系與原告完成下訂作業之同時,同步作業,實屬
收受訂單通知確認機制之作業。
II.證物編號第24頁之訂單明細,實屬原告於尚未接獲被告可否出貨通知前查詢下載另行存檔之歷史資料,並未顯
示「商品已出貨」,足證原告就本筆訂購所示資料,僅
為被告為確認訂購資訊所發出之「訂購資訊通知函」,
實屬供確認機制作業,並未承諾出貨。
⑤原告附表編號5交易編號「GZ00000000000000」(訂購人:林OO)之訂購作業觀之,
I.被告公司系統紀錄此筆訂單產生時間為「2016/12/1608:31」,原告所提附件一證物編號第17頁所顯示之電子郵件寄送時間為2016/12/16 08:33,亦足顯證此一確認機制系與原告完成下訂作業之同時,同步作業,實屬
收受訂單通知確認機制之作業。
II.證物編號第25頁之訂單明細,實屬原告於尚未接獲被告可否出貨通知前查詢下載另行存檔之歷史資料,並未顯
示「商品已出貨」,足證原告就本筆訂購所示資料,僅
為被告為確認訂購資訊所發出之「訂購資訊通知函」,
實屬供確認機制作業,並未承諾出貨。
按被告系統確認機制均於原告或訂購者完成訂單作業同時
發出訂購通知,用以提供原告或訂購者確認其所提交訂購
訊息之用,故原告所稱訂購成功訊息,實屬確認機制,並
非被告之承諾通知。
(2)被告均於合作供應商廠商表示無法出貨,並確認網站系統均未發送出貨通知,且均未就原告所示訂單辦理信用卡請
款作業,亦即被告並未收取貨款後,隨即於2016/12/1617:18至17:21之時間內(被證十五),對原告附表所示各筆交易發出取消通知。
(3)原告就附表交易均未出示被告寄送如被證十所示之商品出貨之承諾通知,被告系統紀錄亦無就附表交易寄送商品出
貨通知之記載(被證十五),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告附表交易發出出貨承諾通知。
(4)原告於訂購商品所填寫之信用卡資料,均於發出取消通知後一小時內取消請款,亦即原告未就該筆交易給付任何款
項(被證十四、十五)。
(五)另查原告附件4訂購商品之系統紀錄(被證十五),適足證明被告均於收受訂購通知隔日後,始於合作廠商完成確認
作業時寄送出貨通知函,且於寄送出貨通知函之後,始進
行信用卡之請款入帳作業:
1、原告附件四所附文件,均為被告於訂購完成之同一時間寄送之訂購通知函,並非被告於取得合作廠商回復可予出貨
後,寄送之出貨通知郵件,:
(1)原告附件四,交易編號GZ00000000000000:①原告所示資料訂購時間為2017/2/8 17:18(編號第33頁),惟此資料亦為原告於被告商未發出出貨承諾通知前所查
詢下載另行存檔之資料,再者,原告收受被告系統即時寄
發訂購通知函電子郵件時間為2017/2/8 17:23(編號37頁),亦足顯證此一確認機制係與原告完成下訂作業之同時,
同步作業。
②經查詢該筆交易實於取得合作廠商確認可予出貨後,於
2017/2/10 15:20寄送如被證十所示之商品出貨通知,其後於2017/2/11完成請款入帳作業。
③故此筆訂單於完成出貨入帳後之訂貨明細資料,實為與被證十所示版面相同之格式,並清楚標示商品已出貨之資訊
。
(2)原告附件四,交易編號GZ00000000000000:①原告所示資料訂購時間為2016/12/21 14:57(編號第35頁),惟此資料亦為原告於被告尚未發出出貨承諾通知前所查
詢下載另行存檔之資料,再者,原告收受被告系統即時寄
發訂購通知函電子郵件時間為2016/12/21 3:00pm(編號38頁),亦足顯證此一確認機制係與原告完成下訂作業之同
時,同步作業。
②經查詢該筆交易實於取得合作廠商確認可予出貨後,於
2016/12/22 18:37寄送如被證十所示之商品出貨通知,其後於2016/12/23完成請款入帳作業。
③故此筆訂單於完成出貨入帳後之訂貨明細資料,實為與被證十所示版面相同之格式,並清楚標示商品已出貨之資訊。
2、原告於訂購商品所填寫之信用卡資料,均於發出出貨通知,貨到之後始予請款,且查詢被告與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
紀錄,均於出貨後始完成信用卡請款入帳作業(被證十五),亦即被告實於產品進行出貨作業並請款成功後,始行收
取該筆交易款項。
(六)被告於發出取消訂單通知後,多次與原告協商溝通(被證十六):
1、原告附表編號1,2,3之交易,訂購人為原告,被告分別於105/12/16,105/12/17,105/12/19,106/1/4發函或致電向原告聯繫溝通,並致贈購物金,惟原告均未接受被告之解
釋及致贈禮品。
2、原告附表編號4,5之交易,被告系統紀錄訂購人為王OO、林OO(與原告附件一第17,18頁檢附資料之抬頭稱謂相符),被告業於105/12/16函覆訂購人王OO、林OO,並表明致贈購物金之意後,均未再獲回覆。
(七)被告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僅屬仲介型及賣方代理網站:
1、被告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GoHappy快樂購物網僅屬仲介型及賣方代理網站,提供電子商務平台供廠商
於GoHappy合作廠商管理系統上傳圖文作為網路交易使用,並代廠商受理訂單及收取貨款開立發票之作業。且訂購
商品為合作廠商接獲被告電子商務平台提供之訂購通知後
,由個別合作廠商自行購置並予寄送之商品,被告僅依其
回報系統狀況與消費者溝通。
是亞東公司經營之GoHappy快樂購物網僅屬網路交易購物平台,相關商品之銷售實依
個別合作廠商自行處理,被告僅得予以協助溝通並表達客
人意見。
2、原告附件二所示商品網頁,均僅為被告合作廠商藉由被告系統平台上傳之商品資訊,並藉此平台提供消費者購買商
品,亦即消費者縱於附件二所示網頁進入購買程序,填寫
如被證七所示之訂購資料,並於同意購物條款、完成訂購
作業、向被告提出要約後,被告系統仍依前述第四、(二)項第2,3,4點所敘步驟進行作業,亦即寄送訂購通知函、向合作廠商確認可否出貨,如被告合作廠商告知被告確屬
無法出貨、且無法配合調貨者,被告均再次確認系統作業
紀錄,經查詢確屬尚未發出出貨通知且尚未完成請款入帳
作業者,僅得向訂購者發出取消通知,並予致歉及解釋原
委,期待訂購者得予諒解。
(八)被告網站販售商品品項多達六十餘萬項,每日經手數千筆訂單,均依上述方式經營管理,公司資本募集資金,用以
建置網站架構,歷經多次改版作業,用以維繫版面管理商
品銷售經營成本,已屬艱困,經營所得之微薄利潤,亦僅
得勉力維繫網站運作,實與外界報導迴異。
(九)綜上所敘,被告實依法律規定,嚴格遵守規範,謹慎規劃網路購物流程,並仔細處理每筆訂單,再者,原告購物數
量,業已遠遠超過日常生活所須品項甚多,實屬嫻熟網路
購物作業之訂購者,其網路購物知識及累積經驗,業已遠
遠超過一般消費者甚多,堪稱之為專業買家。
(十)被告網頁上已有載明,被告是屬要約引誘,被告的購物條款在每個會員購買時都有重複告知。原告所提的資料都不
是網頁的原始資料,都是原告訂購之後所提出的資料。原
告所提出的資料都只是屬於「通知」的確認機制。被告通
常在確定供應商通知被告公司可以出貨後,被告就會發出
貨通知給消費者,且有出貨單號及出貨時間的詳細紀錄,
原告所提出的非出貨通知。消費者購買時刷信用卡,當下
只是授權,但被告公司還沒有請款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電子商務乃是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從事商業行為,將買賣
商品或服務流程,透過使用網際網路及其它數位科技的電
腦化數位交易來達成。其營運模式,如依交易對象作為區
分標準,可分為企業對企業、企業對消費者、消費者對企
業、消費者對消費者;如依網站服務功能則可區分為仲介
網站、廣告刊登網站、資訊媒介網站、銷售商網站、製造
商網站、連屬網站、社群網站、訂閱服務網站、公用服務
網站;依獲利型態可區分為仲介型、社群型、客戶代理型
、市場拍賣型、賣方代理型、原廠直銷型等。而所謂仲介
型網站,是藉由提供資訊或整合買賣雙方資訊以促成買賣
雙方完成交易,或是代理消費者搜尋產品相關資訊的網站
。
(二)依被告所提出亞東快樂購物網線上購物約定條款,即有下列明文規定:...2.本公司負責使用者在GoHappy網站之一切商品訂購及服務提供,且就使用者於GoHappy網站所瀏覽的訊息,或所進行的消費,僅提供行銷服務相關
連結或電子商務之平台服務。
...4.使用者完成線上訂購程序以後,即表示提出要約,本公司會自動經由電子郵
件或其他方式寄發通知,但是該通知只是代表已經收到使
用者訂購訊息。
5.完成訂購程序後且契約尚未成立前,如確有無法接單之情事,本公司將附正當理由通知無法接單
。
6.本公司提供多種付款方式供使用者選擇,若選擇以信用卡支付價金,其在線上輸入信用卡相關資訊,目的是為
了向發卡機構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取得交易授權,該筆
交易將於商品出貨後進行請款,在本公司接受該訂單以前
,使用者無需付款,本公司也不會請領信用卡交易款項,
該筆交易金額也不會出現在使用者的信用卡帳單中...
8.使用者所訂購的所有商品或服務,關於其品質、保固及售後服務等,都是由各該商品或服務的原廠、代理商、進
口商、經銷商或服務提供者,依照其所制定的條件負責對
提供品質承諾、保固及售後服務...各等語,此有被告
所提各該GoHappy網頁影本在卷可稽(被證6、被證7)。
足見被告所經營之亞東快樂購物網,屬於前揭分類當中之
仲介型網站,提供一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供網路交易使用,
並代廠商接受訂單,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既已在線上購物
約定條款中,表明使用者應了解商品是向各該第三人進行
訂購,並由各該第三人依照其所制定的交易條件負責履行
,以及銷售商品之說明、價格及相關交易條件等,是由配
合廠商所自行製作及上載,可證被告僅係提供仲介平台並
代理合作廠商接受訂單及貨款,並非以出賣人之地位出售
系爭商品,故被告並非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原告猶主張被
告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
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賠償原告8452元。
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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