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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被 告 陳楷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陳怡君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下稱遠大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企業放款,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並約定由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訴外人陳怡君、陳世昌、王月勤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遠大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5筆,金額總計美金3,799,800 元,迄今仍積欠本金美金3,344,245.99元,折合約為新臺幣(下同)100,568,165 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訴外人陳怡君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訴外人陳怡君為躲避債務,竟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3 年5 月2 日信託移轉予被告,並於103 年5 月12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
嗣經原告起訴撤銷陳怡君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信託行為,並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經鈞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61 號判決被告及訴外人陳怡君就系爭房屋,於103 年5 月2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5 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103 年5 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在案。
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係陳怡君,然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時經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拍賣為16,060,000元,所得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剩餘款項414,662 元發還予被告。
陳怡君怠於行使自己之權利,未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前揭強制執行期間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系爭房屋於105 年4 月25日經拍賣終結。
惟系爭房屋拍賣程序已終結,陳怡君雖已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然仍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
是被告受有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金餘款414,662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陳怡君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惟陳怡君至今均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債權順利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陳怡君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陳怡君414,662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陳怡君414,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61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39991號函及分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66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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