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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國道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陳煒元
訴訟代理人 官日春
被 告 黃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508號請求宣示外國判決許可執行
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6日向原告於日本國沖繩縣那霸市所設立之國道樂株式會社租用機車乙台,卻於8月
8日晚間自摔且經那霸市警察署正式登錄事故證明,然被
告於8月9日還車時未依雙方合約賠償維修費用與營業損失竟自逕行離境,為債務不履行狀態。
(二)由於上述租用機車於104年6月17日方才以新車購入領牌且為營業租賃用途,被告損壞原告公司車輛未依約履行債務
,造成原告無法維修與租賃他人,且日本沖繩縣那霸裁判
所均依日本法律流程,依法寄送出庭傳票與公示送達,並
判決被告必須賠償原告94798日元,另尚有日本沖繩那霸裁判所訴訟費用32640日元、日本沖繩那霸裁判所口譯費用25000日元、日本沖繩交通費用25664日元、台北那霸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費18000日元,小計:196102日元(折合台幣61000元);
另依日本沖繩那霸裁判所判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為止,每年追加5 %延遲利息;
台北地院民間公證處公證費新台幣810元;
長榮航空台日往返機票新台幣48000元,小計新台幣48810元;
台日往返營業損失:新台幣39萬/四次往返,總計新台幣5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宣示許可原告依日
本國判決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日本案件當初的送達是否合法?在他國案件發生的,於本國是否發生效力?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於系爭判決敗訴而未應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不認
其效力之情事?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
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
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而在外
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
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
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上訴人可否充分
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
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
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
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
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
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
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
,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
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
,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
「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
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
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
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
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
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
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
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
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
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
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系爭判決受敗訴之判決而未應訴,為該判決之日本國那霸地方裁判所就系爭判決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
令,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訴訟通知予被告,在該國並
未將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直接送達被告,亦未依我國法
律上協助送達設址在我國境內之被告等情為真正,此有該
裁判所書記官製作之公示送達報告書在卷可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860號卷第13頁、第7頁參照)。足見被告不僅在日本國內,未直接收受系爭判決開始
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於我國境內,亦未收受該判決之
那霸地方裁判所函請我國為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被告就原
告提起系爭判決之訴訟,究於何時應到庭應訴,顯然事實
上全然不知,揆諸前項說明,自難認被告之實質防禦權已
獲得充分保障行使,並不因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
力而受影響,是應認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認其效力之情事。
(二)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宣示許可原告依
日本國判決〔即日本國那霸地方裁判所民事第一部於平成
28年2月22日所為案號平成27年( )第789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含判決被告必須賠償原告
94798日元及延遲利息,另尚有裁判費、翻譯費、文件驗證費、公證費、交通費、營業損失,總計新台幣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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