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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吳瑾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廠牌光陽、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上開合約書第2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佐,是本院就本件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以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廠牌光陽、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3,128元,除頭期款3,200 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即分期總價款89,928元,約明分18個月給付,自104 年8 月起每月17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4,996 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5 分之1 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
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及第12條自明。
又系爭車輛已於104年7 月13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分期車款分文未繳,是原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且連絡不到被告,原告不得不以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於105 年3 月17日核准在案。
經查,系爭車輛懸掛之車牌,因被告未依約定時間還款,經原告援系爭契約約定,向管轄監理機關申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牌照在案。
該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占有使用人)狀態不明,換言之,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其他異動,因車主不明(究竟是原告或被告,狀態不明),是所有權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亦不明,需要被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惟被告因非買受人亦無意願協助辦理過戶,只能透過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判決,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需借助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客戶繳款記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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