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53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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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陳蔡素絲
被 告 邱千純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53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7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8公里3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因發現車道上有一大型掉落物,煞車減速後失控自撞側停車道上,未放置三角警示,導至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益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撞上後,又被後方車輛其他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第一次協調時同意申請鑑定報告後再談責任歸屬賠償問題,鑑定書出來後被告不認同鑑定結果,拒絕負擔全部責任,不願意賠償修車費用230000元(此為被告及保險公司到修車場看過經減價後同意的金額),被告不認為有全責,經電話協調減價至180000元,原告同意後,被告又要求減至170000元會立即處理,但是現在又改口不願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乙份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大隊106年2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00095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罰單、道路交通事故案談話筆錄4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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