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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5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7.88%,自91年12月01日起,年利率即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
詎債務人自93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3年7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0,021元,其中本金為172,472元拒不清償。
案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債務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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