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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康勤倫
康勤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高麗芬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 樓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5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4日在臉書上刊登『給兩個垃圾人的留言,我由衷地希望你們還是持續關注我的動
態....所謂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說的就是你們這種人!或許會發生這樣的事並非偶然,或許就是你們壞事做多
了,又總是抱持著不正確的態度,才會有這樣的惡報!如
果這件事已經沒有轉圜的餘地,已經成為定局,而你們正
得意,無所謂,我的祝福將伴隨你們三年,一個月一次,
我用三年買你們一輩子的痛、一輩子的傷、一輩子無法出
人頭地。然後三年後驕倣地、高貴地跟你們說那不過是我
賞你們的九牛一毛!我也相信照你那樣的方式,要再與我
發生類似的事絕對不是不可能,再加上你們現在種的惡果
,一定比這次更慘痛!這不是詛咒,是在陳述一段事實....』等語,而原告康勤儒則於臉書上就上開言論下方留言『就當是你賞給他們的,成全他們的爸媽。他們爸媽不是
就想趁這次撈一筆,好讓他們去整個容什麼的。既然他們
有自知之明,雖有想美化市容的心,卻又沒有能力,你就
當作善事成全他們,自己也能圖個清靜,還記得以前玩大
富翁嗎?就當花筆錢送走他們這些衰神、惡靈,不必再面
對他們醜陋的面孔』等語,純粹係原告康勤倫於臉書上抒
發對前男友及其女友的不滿情緒而發表的言論,而原告康
勤儒僅係為安慰原告康勤倫而於臉書下方留言,並無誹謗
或公然侮辱任何人的意思,且與被告高麗芬無關,惟被告
高麗芬卻以上開言論係指摘其子女楊于萱有上開不實之事
項並公然侮辱揚于萱,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公
然侮辱、誹謗之告訴,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6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本件原告康勤倫固於案發前曾與被告高麗芬之子女揚于萱、劉書妤有車禍糾紛,惟業已於105年5月13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確定,有調解筆錄足稽,雙方再無糾葛
,不能僅因原告康勤倫因個人私事而於臉書上抒發言論,
被告高麗芬竟自行對號入座話指原告害其名譽,不僅箝制
個人之言論自由,且侵害原告之權益至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
與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
,此外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又按名譽權是否受到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再按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告訴權固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環,原則應
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然若告訴權有濫用或有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事,自不得認係合法權利之行使。
本件被告高麗芬任意對原告提出告訴,已造成原告名譽受
損之情事,不得已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被告任意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原告不得已僅得委請律師辯護,致原告康勤倫支出律師費新台幣(
以下同)七萬元,有收據足稽(見原證三)且原告康勤倫
因無辜被告妨害名譽,致精神不濟而撞車,因而修理車輛
費用共計三萬一千五百元,亦有發票足稽(見原證四),
足見被告任意提告,造成原告之壓力,使精神痛苦不堪,
被告所提告妨害名譽,雖經不起訴,其後亦將留下不名譽
之記錄,侵直原告之名譽至鉅,原告康勤倫、康勤儒自得
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30萬元、20萬元。
(五)綜上所陳,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勤倫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勤儒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與被告間原來車禍的損害賠償費用都是原告媽媽的負擔,
跟本不會影響到原告的情形,本案在網路上發表的言論與
被告無關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係合法行使其告訴權,原告無由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可見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故當
事人主觀上認為其有訴訟之權利,因於法院判決確定前,
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縱受敗訴之判決,自難認其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其為刑事案件之告發權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告發之事
為真實,或不能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
即難單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遽認行為人提出刑事
告發為不法侵害被告發人之名譽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原告康勤倫主張其於臉書上之發言,純粹抒發對前男友及其女友的不滿情緒,並無誹謗或公然侮辱任何人的
意思,且與被告無關,然被告卻任意對原告提出告訴,造
成原告名譽受損,致擎原告康勤倫受有律師費支出7萬元
之損害,且原告二人皆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3.查被告之女楊于萱曾與原告康勤倫發生車禍糾紛,嗣後兩造成立調解,約定原告康勤倫共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楊于萱,給付方式為:原告康勤倫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30萬元自105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詎料,原告康勤倫竟隨即於翌日即105年5月14日,於臉書上刊登「給兩個垃圾人的留言,……,我的祝福將伴隨你們三年,
一個月一次,我要用三年買你們一輩子的痛、一輩子的傷
、一輩子無法出人頭地。
...。」
原告康勤儒則於下方留言:「就當是你賞賜給他們的,成全他們的爸媽。他們爸
媽不就是想趁這次撈一筆,…。」等語。
4.是以,依該調解方案,原告康勤倫自105年6月10起,每月應給付楊于萱8,000元,直到清償30萬元,因此原告康勤倫須給付37.5個月,與原告康勤倫於臉書上之留言,不僅時間上密接,亦與內容「伴隨你們三年,一個月一次」相
符。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之言論已妨害被告及楊
于萱之名譽,因而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且觀諸被告之
告訴狀內容,並無故意捏造不實指控之情形。因此被告係
合法行使憲法賦予之訴訟權,依上開臺灣高等判決之意旨
,原告不得僅憑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逕認
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5.綜上,原告康勤倫就上開刑事告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由向被告請求,至為灼然。
(二)被告之告訴行為與原告康勤倫車禍所受之損害,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康勤倫不應以此歸責於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
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
係」,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第按,原告康勤倫稱其因無辜遭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致精神不濟而撞車,受有修理車輛費用31,500元之損害云云。
3.經查,原告康勤倫精神不濟之原因,可能係睡眠不足或身體不適等等,不一而足。而造成撞車之原因,除精神不濟
外,亦可能係違反交通法規、疏於注意路況或駕駛技術不
佳。原告康勤倫完全未能舉證其撞車原因是否為精神不濟
;縱使假設原因真為精神不濟,原告康勤倫亦未證明其精
神不濟係因被告之告訴行為。再者原告康勤倫若精神不濟
,自應避免駕駛車輛,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
之危害。今原告康勤倫再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未能反躬
自省,加以改善,竟還將此歸咎於被告,原告康勤倫毫無
資格再度駕駛車輛。
4.綜上,原告康勤倫完全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告訴行為與其撞車所生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經驗法則,
告訴權人之告訴行為,通常不會發生被告訴人因而精神不
濟撞車之結果。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康
勤倫無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所至明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調解筆錄、收據、發票
等件均無從遽認被告即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致
原告名譽受損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
證明被告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名譽受損
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
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勤倫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勤儒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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