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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莫韻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3.88計付利息至90年3月底,自90年4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6計付利息,若在任何期間有二次遲延繳款紀錄,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利息。
惟被告自91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訴外人渣打銀行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於91年12月31日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息新台幣(下同)142,558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經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29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58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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