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因當初被告對原告聲請扣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 二、被告方面:
-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 (二)另原告自民國95年欠款迄今從未主動與被告洽談還款事宜
- (三)綜上事證,本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辦「現金卡餘額分期攤還」貸款申
- 四、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本院106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吳岳峰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當初被告對原告聲請扣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內新臺幣(下同)108,030元,並不是屬於原告財產,是當初原告聲請刑事補償法之補償金,且這筆金額是親友代墊打官司之律師費及律師訴狀之費用。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95號兩造間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方面: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每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關於上述之其中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乃債務人及所有家屬所仰賴之,今原告主張該帳戶內之108,030元,不屬於原告之財產,是當初債務人申請刑事補償法之補償金,且該款項是親友代墊打官司之律師費之律師訴狀之費用,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且該款項存入原告帳戶中,乃被告所聲請執行扣押之原告「存款」,故原告主張,顯屬誤會。
(二)另原告自民國95年欠款迄今從未主動與被告洽談還款事宜,今被告為保障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明確標的,原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要求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然無誠意與債權人達成還款之共識。
(三)綜上事證,本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執行名義若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辦「現金卡餘額分期攤還」貸款申請,原告未依約還款。
被告以原告所簽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98191號民事裁定核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136號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79,566元及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95號兩造間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內108,030元,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95號兩造間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以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內存款108,030元非屬於原告財產,是當初原告聲請刑事補償法之補償金,且這筆金額是親友代墊打官司之律師費及律師訴狀之費用,並提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5年度台覆字第32號覆審決定書為證等情,是依前開說明,對以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情形,以其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前,亦得准許之。
是本件原告陳稱其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內之存款非其所有財產云云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顯然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則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換發之債權憑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95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