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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被 告 翁麗蕙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5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二造所定之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
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按季調整。
如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05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03674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全數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電腦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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