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購買被告公司股票20000股,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原告曾任職於振躍公司,業已於104年10月30日離職,原
- (二)原告在103年6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乃被告公司於103年
- (三)104年10月05日由原告親自攜帶股票印鑑章至振躍公司辦
-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四、經查,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共持有被告公司股票27000
-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六、查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104年10月5日當天賣還股票與
- 七、原告雖主張股票並非原告蓋印,無法確定當初蓋印是哪些等
-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7000股之股份存在,為無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十、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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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6號
原 告 陳玄思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振躍精密滑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呂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間購買被告公司股票20000 股,於104 年獲配發股利7000股,原告於104 年10月底離職,並依兩造之約定將20000 股以每股22元賣回予被告公司董事長,然並未將所配發股利7000股賣回予被告公司董事長。
因原告於105 年間均未收到被告公司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故於105 年6 月23日以電話詢問被告公司財務人員陳玉珊,其告知原告係於離職時放棄所配發股利7000股,105 年6 月24日伊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據稱為原告於103年6 月30日親簽之切結書,然查經原告檢視該份切結書,顯與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版本不同,內容增加「,並放棄所分配的股票股利」字眼,非兩造當初之約定且侵害原告之權益。
因此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寄發新店郵局854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確認此事,然被告公司卻委任德鼎樞紐法律事務所函回覆原告稱切結書內容真實無誤,顯然違背事實,故提起本訴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之股份有7000股存在,卻遭被告公司以不實之切結書否認之,從而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股份乙節,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7000股之股份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曾任職於振躍公司,業已於104 年10月30日離職,原告該股票的過戶事宜,已提前於104 年10月5 日完成過戶移轉。
被告公司依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辦理股票移轉事宜,104 年10月5 日由原告同意並親自攜帶股票印鑑章自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股票用印移轉時原告亦全程在場參與,被告公司也依證券交易法執行股票移轉事宜;
被告公司於105 年申報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時,也未申報原告持有本公司股票股利。
(二)原告在103 年6 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乃被告公司於103 年所有認講股票之同仁均有簽立之切結書,而非只有原告簽立,而其他同仁在切結書內容規定的期限內提前離職,亦依照此切結書內容辦理,而非只有原告一人個案處理,實不解對於此部份有何爭議。
且被告公司其他同仁所簽屬之切結書之內容為屬實之文件,振躍公司其他同仁所簽屬之切結書影本,其切結書內容與提告人簽屬之切結書的內容是相同一致的,並未如提告人所說之造假套印。
(三)104 年10月05日由原告親自攜帶股票印鑑章至振躍公司辦理股票過戶,原告將印鑑章交由股務人員辦理過戶,原告亦在旁全程觀看股務人員用印27張股票,完成股票過戶用印手續,用印完成後股票印鑑章亦隨即交還於提原告。
106 年4 月11日庭中原告說明印象中只看到過戶用印20張股票,那麼其他7 張股票是如何用印的,被告公司並未持有原告之股票印鑑章。
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離職,在股票完成過戶後至原告人離職,期間還有26天,若有任何疑問,應可隨時洽詢股務人員,或於離職當日也應提出要索回其7 張股票股利,但原告都未提出任何異議,表示原告是清楚明白的。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尚有被告公司股份7000股,惟遭被告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被告行使股份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共持有被告公司股票27000股,復因原告將於104 年10月底離職,故於104 年10月5 日攜帶股票印鑑章至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當時原告將印章交與被告員工陳玉珊用印,其在一旁觀看等情,有被告公司股票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查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104 年10月5 日當天賣還股票與公司,財務陳玉珊跟伊接觸,陳小姐幫伊用印,當時只有伊等2 個人在,用印了20張股票等語,核與證人陳玉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原告帶股票的印鑑章來,原告站在伊旁邊看,伊把全部的股票拿出來用印,蓋完之後就當場把印鑑還給原告等語大致相符,復對照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27張、每張1000股(編號103- ND003672 至103-ND0000000 、104-ND0000000 至104-ND0000000 )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均有原告之印鑑章用印於其上,有上開股票影本附卷可憑,可知104 年10月5 日當天被告員工陳玉珊係在原告面前,經原告交付印鑑章,於上開27張股票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用印,是原告已出賣上開27張股票,並完成移轉手續等情,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為無理由。
七、原告雖主張股票並非原告蓋印,無法確定當初蓋印是哪些等語,惟104 年10月5 日當時僅有原告與陳玉珊2 人處理上開股票用印事宜,陳玉珊係在原告面前用印等情,已如上述,原告既親自參與上開股票用印過程,原告空言主張並非親自用印股票,尚難憑採。
又原告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將切結書送鑑定等情,實與本件認定無涉,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7000股之股份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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