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60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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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朱素卿
被 告 陳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7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分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鄰居,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因日常使用上址浴室、洗衣機及抽菸行為等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先持曬衣桿作勢毆打原告,原告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房間取出菜刀砍向被告,致被告因而受有左肩部撕裂傷之傷害。

原告砍傷被告後,隨即返回房間欲關上房門,被告阻止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曬衣桿多次攻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頸部擦傷等傷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幾千元,但當時的狀況是原告先拿刀砍伊,伊也有受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

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云云,查兩造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以減免被告之民事責任。

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頭部創傷、腦震盪、頸部擦傷而有2個月無法工作,故有工作損失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依法尚難准允。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頸部擦傷之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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