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8時30分許,於新北市○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主債權讓與證明文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
- (二)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系
-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54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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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陳至誠
被 告 楊清和
訴訟代理人 李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新北市中和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234萬元(含修理費73,234元、營業損失7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營業損失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34元(含修理費73,234元、營業損失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8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內,遭被告駕駛車號為8K-2793號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撞及原告所有靠行營業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其必要費用為73,234元(含工資45,800元、零件27,434元),亦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營運25天營業損失70,000元,共計143,23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3,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主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行照、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友順興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105年營業收入明細表、友順興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期間證明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11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3,234元,其中材料27,434元、工資45,800元一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2紙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貨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材料修理費用為27,434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5,8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材料費、工資費用共計48,543元(計算式:2,743元+45,800元=48,5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花25日修理,每日受有營業損失2,839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70,975元(計算式:原告每月營業收入85,160元÷30天×25天=70,975元),惟原告僅請求70,000元,其餘捨棄(詳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業據其提出維修期間證明、105年營業收入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所受營業損失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543元(計算式:48,543元+70,000元=11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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