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廖康程(原名:廖上鈿)(綽號:廖大連)原係服
- (二)詎料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90年7月30日屆至前、向原
-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 (一)原告之對被告孟廖燦東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對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40萬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
- (三)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假設語,非自認),原告之借款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3紙、被告廖上鈿(綽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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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23號
原 告 胡榮駿即胡元峻
被 告 廖康程
孟廖燦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廖康程(原名:廖上鈿)(綽號:廖大連)原係服務於好美旅遊資訊社(統一編號00000000、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從事麗星郵輪臺灣區之指定代理,於民國90年間因需資金週轉,乃夥同被告廖光世(廖上鈿之子)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並約定於90年7月30日清償,原告乃以現金當場交付予被告等收訖完成。
而被告等為清償上揭借款,乃交付原告由被告廖光世所開立、廖光世及廖上鈿(綽號:廖大連)背書明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如附表所示3紙遠期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廖上鈿(綽號:廖大連)名片、廖光世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並均以之作為借款證明之用。
(二)詎料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90年7月30日屆至前、向原告表示:因沒錢軋票,希望能予以過票至年底,勿予以提示,並表示暑假郵輪的生意很好,屆時可一併清償。
原告不疑有它,遂同意展延至90年12月31日。
惟嗣91年1月2日原告前往催討,公司早已空無一人,以致借款均未獲清償。
綜上,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同法第27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之對被告孟廖燦東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對被告廖康程之追索權已喪失: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30條至第132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被告孟廖燦東為系爭支票為發票人、被告廖康程為系爭支票背書人,然原告未於發票日即90年7月30日起算1年內行使票據權利,遲至105年11月11日始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孟廖燦東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
復因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向孟廖燦東為付款提示,而喪失對廖康程之追索權,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40萬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成立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應無理由: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從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曾與被告等於90年間締結系爭契約及交付借款40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等否認,縱有系爭支票及被告名片、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證據,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契約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當無理由。
(三)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假設語,非自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再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縱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假設語,非自認),原告亦自認其借款返還請求權於90年7月30日已得行使,此有系爭3紙支票可證,故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0年7月30日起算,迄至原告請求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請求當無理由。
3.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向原告表示:因沒錢軋票,希望能予以過票至年底,勿予以提示,並表示暑假郵輪生意很好,屆時可一併清償,原告遂同意延展清償日至90年12月31日」云云。
然查,原告此部份主張均為被告等否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應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3紙、被告廖上鈿(綽號:廖大連)名片、被告廖光世身分證、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該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原告有40萬元之交付,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30條至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被告孟廖燦東為系爭支票為發票人、被告廖康程為系爭支票背書人。
經查,原告未於發票日即90年7月30日起算1年內行使票據權利,遲至105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孟廖燦東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
復因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向被告孟廖燦東為付款提示,而喪失對被告廖康程之追索權,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消滅,自應足採。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再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據原告陳稱被告廖康程於90年間同被告廖光世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約定於90年7月30日清償,原告乃以現金當場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為清償之用。
經查,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90年7月30日已得行使,此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最晚應自90年7月30日起算,至105年7月30日已完成15年時效,而原告遲至105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時效,故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迄至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請求時,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法得拒絕給付清償借款等情,被告所辯,核應足採。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向原告表示:因沒錢軋票,希望能予以過票至年底,勿予以提示,並表示暑假郵輪生意很好,屆時可一併清償,原告遂同意延展清償日至90年12月31日」云云。
惟查原告此部份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日│背書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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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孟廖燦│AA708279│200,000元 │華僑銀│ 90年 │廖康程│
│ 1 │東(原 │4 │ │行新店│ 7月 │(原名-│
│ │名-廖 │ │ │分行 │ 30日 │廖上鈿│
│ │光世) │ │ │ │ │) │
├──┼───┼────┼─────┼───┼───┼───┤
│ │孟廖燦│AA708279│100,000元 │華僑銀│ 90年 │廖康程│
│ 2 │東(原 │5 │ │行新店│ 7月 │(原名-│
│ │名-廖 │ │ │分行 │ 30日 │廖上鈿│
│ │光世) │ │ │ │ │) │
│ │ │ │ │ │ │ │
├──┼───┼────┼─────┼───┼───┼───┤
│ │孟廖燦│AA708279│100,000元 │華僑銀│ 90年 │廖康程│
│ 3 │東(原 │6 │ │行新店│ 7月 │(原名-│
│ │名-廖 │ │ │分行 │ 30日 │廖上鈿│
│ │光世)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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