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62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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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被告之子柯○煜(99年4月生),於105年5月7日16時3
  6.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三、被告則以:
  8. (一)按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9. (二)有關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被告答辯如下:
  10. (三)被告要主張原告自己也要負相當的責任。當天事發時已經
  11. (四)被告主張原告負擔六、被告負擔四。理由是原告甲○○低
  12.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遭柯○煜撞傷,導致原告
  13. 五、被告抗辯原告於公園內打羽毛球,已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
  14.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5. (一)醫療費用部分:
  16. (二)醫療用品費部分:
  17. (三)保健食品費用部分:
  18. (四)交通費用235元部分:
  19. (五)看護費費用部分:
  20.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21. (七)綜上事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428元
  22.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2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24.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25.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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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24號
原 告 蘇○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蘇温程
林家君
被 告 柯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嗣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子柯○煜(99年4月生),於105年5月7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雙十行人廣場騎乘腳踏車玩耍之際,不慎撞擊於廣場上玩耍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踝及小腿挫傷併脛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7,958元、醫療用品費用2,235元、保健食品5,544元、就醫交通費235元、居家看護費120,000元之損害,及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合計185,972元,因柯○煜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且無識別能力,被告為柯○煜之監護人,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5,97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事發時原告沒有在玩羽毛球,且是背對柯承煜。

2、原告是在撿球,一轉身,就被柯承煜撞到。

3、目前還要觀察兩年看有沒有長短腿,半年要回診一次目前可以正常行走,也可以去上課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其中第十八款規定未在指定場所從事.......,或球類運動等活動。」

,由此可知於新北市的公園內是禁止玩羽毛球的,綜上在此合先敘明。

原告倘依規定不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人行廣場違反規定任意玩羽毛球,則原告就不會與被告發生該意外碰撞,所以原告對於本案所致之損害亦須負相當之比例責任。

(二)有關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被告答辯如下: 1、休養看護費133,698元,原告應提供有效單據證明是否為實際之看護費用,而非以原告提供之個人薪資來作為看護費用之依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情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

被告在案發當晚即有給予原告10,000元慰問金及一臺輪椅及水果禮盒前去原告家中慰問,亦即表現被告處理之誠意,但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被告認為過高,且部分無理由,這也是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故懇請鈞院准予酌減撫慰金之數額。

(三)被告要主張原告自己也要負相當的責任。當天事發時已經賠償1萬元現金,輪椅1台、水果禮盒。

(四)被告主張原告負擔六、被告負擔四。理由是原告甲○○低頭撿球,頭沒有抬起往前奔跑,不是像原告所述是背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遭柯○煜撞傷,導致原告受傷一節,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正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元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正陽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紙、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出貨單2紙、統一發票6紙、X光照片10紙、LINE通訊紀錄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薪資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光碟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948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兒調字第63、67號裁定1紙等件影本為證證,被告固不否認柯○煜有過失,惟辯以雙方都有過失責任,並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被告抗辯原告於公園內打羽毛球,已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云云。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之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後,可知原告於事發地點與他人打羽毛球,於羽毛球掉落於地面上後,原告前往掉球地點彎腰撿球,而於原告欲起身走路回原位時,由柯○煜騎乘腳踏車在人數不少之廣場上加速度往原告方向行駛並撞擊原告,而原告父母雖於事發地點附近,亦無法預料柯○煜會有突然加速度往原告方向衝撞之舉,故原告父母縱加以防止,亦難阻止柯○煜之行為,因而難認原告本人及其父母有何過失可言。

又原告於公園內打羽毛球之行為縱有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惟此僅屬行政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無關。

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助成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柯○煜為99年4月生,於事發105年5月7日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且尚無識別能力,被告為柯○煜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柯承煜之傷害至亞東醫院、元復醫院、正陽骨科診所治療,支付醫藥費7,958元,有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元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正陽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7,9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故購買醫療用品2,235元等語,業據提出發票6紙為證,核屬原告醫療之必要費用,是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2,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保健食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故購買保健食品而支出5,544元云云,雖據提出商品出貨單2紙為證,惟原告購買保健食品,因難謂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有損失,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保健食品費用5,544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交通費用23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而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共計235元等語,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請求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看護費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自理,由其親屬照顧3餐,以每月40,000元計算,共計3月,共計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薪資證明1紙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前往亞東醫院急診及門診追蹤治療期間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專人照顧三個月」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故堪認原告於此3個月看護費之請求,尚非無據。

又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7日至105年8月7日共3月,每月以4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符合常情,尚屬合理,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現就讀國小,名下沒有其他財產;

被告碩士畢業,每月薪資約6萬多元,名下有一筆房產等情,本院綜合衡量柯○煜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身體受有右側踝及小腿挫傷併脛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事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4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958元+醫療用品費用2,235元+就醫交通費用235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80,428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之10,000元後,尚得請求170,428元(180,428元-10,000元=170,42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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