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647,2017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64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魏嘉建
被 告 蘇陳秋菊
蘇文紹
蘇俊榮
蘇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6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蘇國裕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蘇國裕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蘇國裕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5條規定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蘇國裕至94年3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3446元及自94年3月26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
查蘇國裕業於102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等係蘇國裕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對於前開債務應於繼承蘇國裕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等情,已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出售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書及讓與公告、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蘇國裕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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