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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羅人晧
張家瑋
被 告 林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TAJ-213 號計程車,於民國105 年7月9 日12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與福祥路口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遲維新駕駛即原告所承保遲維新所有之AJG-2608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而受損,又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服務廠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7,564元整(含鈑金及烤漆費用)、零件費用170,514 元整,總計228,078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7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核對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5 月(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7 月9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1 月又24日,以使用2 年2 月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63,7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7,564元,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1,281 元(計算式:63,717元+57,564元=121,281 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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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514×0.369=62,9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514-62,920=107,594第2年折舊值 107,594×0.369=39,7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594-39,702=67,892第3年折舊值 67,892×0.369×(2/12)=4,175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892-4,175=6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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