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7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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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陳國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客為業,為
  5.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7. (一)醫藥費用部分:
  8. (二)醫療必要費用部分:
  9. (三)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10. (四)財物損失部分:
  11.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只是輕微受傷,其休養期間既休養
  12. (六)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79,238元,沒人希望發生車禍,原告
  13. (七)本件車禍另有一當事人,亦係騎車經過閃避不及跌倒,其
  14.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
  15.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6. (一)醫藥費部分21,048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診療
  17. (二)交通費用費22,165元部分:
  18. (三)看護費72,000元(1,200x60天=72,000)部
  19. (四)工作損失128,000元部分:
  20. (五)財物損失費用49,985元:
  21. (六)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22.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068元(即4,6
  23. (八)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26.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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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1號
原 告 黃立岩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被 告 陳國堂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國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19日9時52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旁,本應注意該處路旁畫設紅線不得路邊停車,且若欲開啟車門亦應注意不得防礙後方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停車並開啟車門欲下車辦事,致車門不慎與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而來之原告黃立岩發生碰撞,原告黃立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併套狀撕脫傷、左側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故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 (1)醫藥費部分新臺幣(下同)21,048元:診療費4,431元、醫療材料和器材費5,367元、病房費自行負擔費10,000元及膳食費1,250元。

(2)醫療必要費用部分94,165元:交通費用費22,165元、看護費72,000元(1200 x 60天=72000) (3)工作收入減少部分128,000元:薪資減少四個月32,000×4=128,000元。

(4)財物損失部分49,985元:原告之機車係於104年11月25日以89,985購入,僅二個月餘即因本事故而損害,原告遂賣出40,000元,損失49,985元 (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造成腳部受傷而無法久站,使摯愛的廚師工作造成阻礙,檔使原告身心受到雙重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藉金15萬元。

(6)保險理賠金:查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79,238元,此金額原告自當扣除。

以上總計363,96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3,9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關於醫藥費部分,診療費4,331元乃雙方所不爭。

診斷證明書100元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

病房費10,000元亦係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衍生之費用,且當下原告雙腳骨折傷勢嚴重、痛苦萬分且不良於行,健保病房亦無法滿足被告照護與休養需求。

惟此部分金額連同醫材費5,367元、膳食費1,250元,小計21,048元均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2.關於醫療必要費用部分,交通費22,165元係依照里程計算。

看護費用72,000元則按強制汽車責任險所定每天1,200元為基數計算,總計60天則為105年1月26日診斷證明之醫囑休息至少四周,以及105年2月16日診斷證明之醫囑宜再休養一個月,兩者合計自105年1月19日事發起約兩個月無自理能力,即便105年4月26日就醫時,醫囑仍為雙腳不宜負重與久站,顯見請求60日尚屬允當。

為此部分金額小計94,165元,僅獲強制汽車險理賠56,000元,不足38,165元仍得向被告請求。

3.關於工作收入減少部分128,000元,案發後至106年3月15日就診時仍應持續復健治療因屬雙腳骨折嚴重影響職場行動力,且參照須看護之時間至少60日確實無法工作,請求四個月而非至106年3月之工作能力減損亦屬允當,亦有請假證明書可稽。

至於薪資基準則依寶園行餐廳薪資證明書正常工時之11月、12月薪資取整數為準;

惟該餐廳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薪資發放亦以現金為之,自無函詢國稅局之必要。

倘被告一再質疑,煩請鈞院逕行函詢寶園行餐廳,甚至傳喚負責人或人事主管即足。

4.財物損失部分49,985元,查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以89,985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入甫於同年月12日出廠之光陽機車(型式:酷龍),使用未逾2個月,即因被告違規臨停路邊又逕自開啟車門之肇事原因,致原告所有之機車毀損,又因該機車為仿賽車造型之大型機車而非一般重型機車,材料不具普遍性,經車行評估修復費用為30,850元當屬合理。

然原告家境並非富裕,於求學階段即半工半讀自力更生,歷經本件車禍導致原告雙腳骨折,至少4個月無法工作而沒有任何收入已如前述,原告除須支應醫療費用外,機車亦尚在繳納貸款期間,自係無力負擔前揭修復費用,僅能忍痛以40,000元出售求現,故被告實應賠償原告損失49,985元(計算式:89,985-40,000=49,985)。

縱認原告不得以購入時之價格請求轉售差價,仍應以相同車款及相當使用期間,且無發生事故之二手機車售價為準。

經查網路上相同車款且使用未逾一年之轉售價格為85,000元。

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轉售差價之損失45,000元(計算式:85,000-40,000=45,000),此有相同實務見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24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昭。

5.慰撫金15萬元部分,主要係因起初雙腳嚴重骨折怵目驚心又疼痛不已。

更因此導致無法獨力行動、久站等後遺症,使原告無法繼續擔任喜愛即擅長之廚師工作,且復健之路辛苦漫長,使原告飽受折磨。

此外,身為職業計程車司機理應更熟悉交通規則且更能注意路況,犯後卻態度不良,對於原告不聞不問,懇請鈞院准許此部分慰撫金。

6.綜上,扣除已獲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63,690元(含醫療必要費用不足之38,165元+工作收入減少部分128,000元+財物損失部分49,985元+慰撫金150,000元-責任險核付病房費差額2,000元及膳食費差額190元)。

7.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較一般民眾熟悉交通規則並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伊違規臨停又疏於注意,核係導致車禍並造成原告人身及財物重大損害之唯一原因。

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對原告不聞不問,更推諉原告已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障而不願負擔伊應有之賠償責任云云,大言不慚藉口已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得免除其賠償義務,無視強制汽車責任險僅係迅速提供基本保障,俾免受有傷害之受害人因經濟問題而無法即時獲得醫療,絕非用以完全彌補被害人之一切損害。

8.另原告105年1月26日支出之病房費實際為10,000元,膳食費1,250元,惟強制汽車責任險分別核定理數額為12,000元及1,440元,原告本於誠信業已於起訴時主動扣除。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醫藥費用部分: (1)診療費用僅為4,331元(診斷書部分不得請求)。

(2)病房自行負擔費不得請求,因係被告個人特別要求升等住房,沒必要性。

(3)膳食費不得請求,因為一日三餐本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並非因本件車禍而額外增加之花費。

(二)醫療必要費用部分: (1)交通費不得請求,因為原告調解時自陳並非雇用計程車,而係由其父以轎車接送。

退步言,亦不得以計程車費請求。

再退萬步言,其以其父為看護人申請看護費用,既係其父開車接送,除看護費用外,亦不得另再請求。

(2)看護費不得請求,因被告可使用輔具行動並非不能自己料理生活,全天候需人照顧,此由原告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為此部分記載即明,此部分請向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調閱病歷送台大醫院鑑定,退萬步言,雖之後醫生配合原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專人看護四週,惟四週亦只不過為1,200x28=33,600元。

(三)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1)否認薪資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形式之真正。

(2)原告應提供104年9月、10月、11月、12月、105年1至12月之扣繳憑單或報稅資料以供查核。

(3)第一份診斷証明書本只記載視情況休養至四週,雖第二份診斷証明書應原告要求又記載實再休養1個月,若此,充其量只不過為2個月,又原告應先提供上述(1) (2)文件証明,其先前已確有工作。

(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反可說明原告於105年1月19日車禍發生後原告亟思獲得賠償,即為各種求償文件之準備,再參以其又於105年7月22日退保,顯見均屬為求償所做動作,難以據此證明其確有在寶園行工作。

再退萬步言,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薪資損失充其量亦應以20,008元計算。

(四)財物損失部分: (1)否認SYM三陽機車買賣合約書真正。

(2)車損只能以實際修理費計算請求。

(3)原告機車實際上只是輕微磨損。

否認機車行估價單形式真正,退步言,機車行估價單無客觀性且無法証明為必要修復費用(對照原告所提機車毀損照片原告機車受損並不嚴重),再退萬步言,亦有折舊問題,而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系爭車輛為104年11月12日出廠,車禍發生日期為105年1月19日,應計算3個月之折舊(未滿1月以1月計),縱以機車行估價單計算,其折舊為2,846元。

(4)原告賣車時間為105年6月15日,而該車出廠時間為104年11月12日,則依上述(3)之說明應計算7個月折舊,則該車出賣當時之原有價值約為70,616元。

再,出售價格為主觀價格而非客觀價格,退萬步言,若欲認40,000元為客觀價格,其差價亦只不過為30,616元。

至於網站中古車售價,更只是出售開價,並非成交價值,更非客觀價值,而若是相同車款又是相同使用期間,原告既係以89,985元購買,經過1年折舊,仍有85,000元之道理,原告不思自己努力冀圖藉由車禍賺取暴利,其做法被告不能認同。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只是輕微受傷,其休養期間既休養又請求工作收入損失,現又要以工作阻礙痛苦請求高額慰撫金,實不足取。

請求金額無據且過高。

(六)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79,238元,沒人希望發生車禍,原告應有同理心,實在不宜再趁機哄抬喊價意圖得利。

(七)本件車禍另有一當事人,亦係騎車經過閃避不及跌倒,其以7,000元與被告和解,豈有同一件車禍賠償額甚至車損相差如此鉅大道理,顯見原告請求金額與依據均有爭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刑事案卷影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凃富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單據9紙、機車買入賣出證明文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機車行估價單、原告傷勢照片4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過失侵權行為不爭執,且願意賠償原告合理損失,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查,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國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

另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

被告之肇事原因: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及違規事實,故原告主張應為實在,是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21,048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診療費4,431元、醫療材料和器材費5,367元、病房費自行負擔費10,000元及膳食費1,2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凃富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單據9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有爭執,惟查,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張所載之醫療費用總計16,858元(詳見附表),內含醫療費4,428元、證明書5次費用1,180元、病房費10,000元、伙食費1,250元。

被告抗辯診斷書部分不得請求等語。

經查,診斷證明書係證明原告傷勢之用,為此所支出之費用自得列入請求賠償費用範圍,惟重複申請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實不宜由被告負擔,故由被告負擔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張為宜,本件宜以105年2月16日載有原告傷勢宜再修養1個月之診斷證明書225元核列,扣除重複申請列計之105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105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05元,105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15元及105年1月26日住院診斷證明書費用335元,被告所辯部分有理,自為可採。

另原告僅空言主張醫療材料和器材費5,367元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舉證供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又被告抗辯病房自行負擔費用因係被告個人特別要求升等住房,無其必要性,被告所辯有理,自可足採。

而被告辯稱伙食費為一日三餐本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並非因本件車禍而額外增加之花費,被告所辯有理,自應可採。

故原告自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653元(計算式:16,858-200-215-205-335-10,000-1,250=4,65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費22,165元部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交通費依路程公里數計算為22,165元,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72,000元(1,200 x60天=72,000)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由其父親照顧60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2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其診斷記載:右側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併套狀撕脫傷、左側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等語;

醫師矚言記載:於105年1月19日至急診就診,105年1月19日入院,於105年1月19日接受清創縫合手術,於105年1月26日出院,需輔具、拐杖使用,宜專人看護四週,於105年2月2日、105年2月16日至門診就診,續門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1個月等語,故自105年1月19日至105年3月16日止共計57天,可認為原告於出院後有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堪認原告於此57日看護費之請求,尚非無據。

又原告雖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單據憑證為據,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就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之給付標準核算,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以68,400元(1,200元×57日=68,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工作損失128,000元部分: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月19日發生車禍後至106年3月15日就診時仍應持續復健治療,因屬雙腳骨折嚴重影響職場行動力,且參照須看護之時間至少60日確實無法工作,請求四個月而非至106年3月之工作能力減損亦屬允當,有請假證明書可稽,而薪資基準則依寶園行餐廳薪資證明書正常工時之11月、12月薪資取整數32,000為準,共計損失128,000元工作損失(32,000×4=128,000),惟原告雇主未依法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嗣原告,105年1月19日發生車禍當日始高資低報月薪當日20,008元緊急加保乙節,業據提出寶園行餐廳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二份證明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2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專人看護四週,於105年2月2日、105年2月16日至門診就診,續門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1個月。

」,故105年1月19日至105年3月16日共計57天,可認為有工作損失。

惟原告陳稱受雇公司寶園行餐廳沒有幫其保勞健保、且領現金,而提出薪資證明書為影本及請假四個月證明書,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出者為影本而並未提出正本,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然從原告投保之勞保資料所載,自105年1月19日至105年7月22日原告有在寶園行任職,薪資為20,008元,故以月薪20,008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8,015元(計算式:20,008÷30×57=38,0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財物損失費用49,98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財物損失費用49,985元云云。

惟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必須該損害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犯罪,經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並經所屬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始得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

是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然其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財物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本院審酌原告名下沒有財產,僅有薪資所得;

被告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一筆、汽車3部,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併套狀撕脫傷、左側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068元(即4,653元+68,400元+38,015元+50,000元=161,068元)。

(八)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79,238元,被告主張於本訴訟應予扣除,然原告則聲明其主張請求已主動扣除,因項目內含醫藥費…等,均為原告請求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是認應採被告扣除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068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9,23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830元(計算式:161,068-79,238元=81,83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編號    │ 日      期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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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5.1.19       │   609元                  │
├────┼────────┼─────────────┤
│ 2      │ 105.2.2        │   200元(含證明書200元) │
├────┼────────┼─────────────┤
│ 3      │ 105.2.2        │   366元                  │
├────┼────────┼─────────────┤
│ 4      │ 105.2.16       │   565元(含證明書225元) │
├────┼────────┼─────────────┤
│ 5      │ 105.3.1        │   340元                  │
├────┼────────┼─────────────┤
│ 6      │ 105.3.29       │   545元(含證明書205元) │
├────┼────────┼─────────────┤
│ 7      │ 105.4.26       │   555元(含證明書215元) │
├────┼────────┼─────────────┤
│ 8      │105.1.19至      │13,678元(含證明書335元、 │
│        │105.1.26住院    │病房費10,000元、伙食費    │
│        │                │1,250元)                 │
├────┼────────┼─────────────┤
│        │                │總計16,8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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