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71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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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紫彤
被 告 莊和清
莊詠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起原告對被告莊和清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45383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莊和清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莊和清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莊和清在98年3 月16日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土地及篤行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3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予被告莊詠然。

查被告莊和清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又查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且迄今仍設籍於同一不動產,應認彼等就生活起居上有密切往來之聯繫,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莊詠然對被告莊和清本身所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恐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是以系爭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三)按民法第244 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作其區別之標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被告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四)末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莊和清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莊和清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而被告莊和清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系爭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巷、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莊和清、莊詠然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3 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莊詠然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8年板登字第0606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已實其說,自難徒以原告空言主張,逕認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移轉原因為無償買賣。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莊和清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莊詠然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空言被告2 人為父女關係、設籍於同一處,被告莊詠然對被告莊和清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原告所述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就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並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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