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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鄧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7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2468-GX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7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與民樂街39巷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麗琴所有並由訴外人蘇子豪駕駛之牌照號碼5229-ES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其中零件409604元、工資71800元,超過保額,故最終賠付20000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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