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間購買被告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
- (二)原告於105年6月17日上午11點左右,使用該麵包機製作
- (二)商品設計不良:
- (三)商品無警語提醒消費者注意。
- (四)商品安全性證據:
- (五)請求之依據:
-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 (一)系爭製麵包機商品並未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 (二)退步言之,縱然被告等有成立商品責任之可能,原告請求
- (三)按照原告所述,麵包機做麵包的時候,要添加麵粉跟水,
-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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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728號
原 告 酆潤南
被 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鈞
被 告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間購買被告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松下公司)製造,由被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電器公司)銷售之Panasoni-c SD-BMS105T 麵包機一臺,原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5年6 月17日止,使用約一年半,因該商品設計不良,致使使用一段時間後,產生商品安全問題。
(二)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上午11點左右,使用該麵包機製作麵包,先將內鍋以把手提到餐桌上,將材料(高筋麵粉270 克,水200CC ,苦茶油1 大匙)置入內鍋,再用把手提內鍋到客廳的麵包機,途中突然無預警的把手鬆脫,內鍋掉落,其內材料灑落,因材料有油,原告立即滑倒,造成左腳踝壓斷,緊急送龍潭國軍804 桃園總醫院急診,當晚手術、裝鋼板、打鋼釘,住院5 天。
(二)商品設計不良:1.鋼製把手細,有彈性。
2.把手勾入內鍋雙耳後為短吻開口笑形式,把手因有彈性,易鬆脫。
(三)商品無警語提醒消費者注意。
(四)商品安全性證據: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之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應舉證證明該型商品具有安全性。
2.一般商品要證明其產品安全置少要提出以下三種測試報告:⑴正常測試。
⑵邊界測試。
⑶異常測試。
⑷加壓測試。
(五)請求之依據: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型商品未具安全性,把手不預期鬆脫,造成內鍋掉落,致使原告左腳踝骨斷,緊急送院手術。
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190元。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生命、身體及健康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40,000 元;
因原告受傷後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飲食、沐浴、換藥達70天,以每日2,000 元計,70天共計140,000 元。
4.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原告於101 年8 月於台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居家臥床1 個多月,因年齡關係,臥床後大腿肌耐力急遽衰退,半年後行走開始膝蓋疼痛,有響聲、會軟腿,長時間坐著無法立即起身活動,經檢查為退化性關節炎,因此次受傷,無法行動使大腿肌耐力再次衰退,行走時膝蓋又開始疼痛,精神為之痛苦。
5.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0,000元。
以上總計498,190 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強調之『通常使用』:所謂『通常使用』,是指一般消費者在沒有外力或外物介入下之正常使用。
一般消費者只正常提領系爭商品帶有把手的內鍋,裝材料,正常提走,放入系爭商品麵包機本體內,照操作手冊指導按鍵操作。
原告於此提供『反駁附件1 』,亦供被告知悉系爭產品在『通常使用』下之具有危險性。
2.被告所提『被證1 』,係麵包機本體(含電子電機及機械組件)在性能規格及功能規格之規格試驗與安全性試驗。
只是說明系爭產品的麵包機本體的試驗結果,滿足其性能與功能規格,且安全性合格。
但被告系爭商品除麵包機本體外,尚包含內鍋及把手,由三者組合而成。
商品若由獨立組件組合而成,該產品就屬系統級產品。
系統級產品要確認及驗證該產品安全,至少要分成:性能規格、功能規格、操作規格等規範及驗證。
但被告公司工程及系統能力不足,系爭產品未規範操作規格,也未執行操作規格之規格試驗及其安全性試驗。
本訴訟就是因系爭產品在『通常使用』下,操作有安全問題,造成原告身體權損害,由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3.被告辯稱原告跌倒之原因,應與使用系爭商品無關:原告攝護腺癌手術後,勤加走路及鍛練腳、腿肌耐力,多年來行走自如,平日行動不但不需助行器,還常爬山。
故原告家庭與正常家庭一樣,採用正常地板磁磚,也不需加裝『適當的防滑裝置』。
原告在家,用系爭產品把手提領內鍋至系爭麵包機途中,因系爭產品把手突然鬆脫,麵粉灑出在腳前,左腳正好踩在趟粉上,有油,立刻滑倒,而致左腳踝骨斷,與原告地板是否光滑無關。
4.對於麵包機本體有檢驗報告原告不否認,但是操作問題,應該是消費者操作都不要出問題。
內鍋的把手是細的,把手是45度往外,使用說明書也沒有說消費者要怎麼拿把手,消費者要怎麼拿都是隨心情,不應該造成消費者的損害。
原告只要把手不提中間,他把手就會鬆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一)系爭製麵包機商品並未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並未證明其損害與其就系爭商品之通常使用之因果關係存在:1.系爭製麵包機產品之安全性並無欠缺:首先,系爭機型之製麵包機於台灣雖依法無需先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驗證登錄,惟系爭製麵包機在中國業經取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試驗報告,可證明系爭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產品於101年8月上市後,已於台灣銷售高達125,463台,被告等從無接獲消費者就系爭機型之製麵包機反應有類似內鍋把手脫落之問題。
甚且,從原告自稱購買系爭產品之時間點103年5月起,迄於105年6月17日滑倒事件發生時,已有超過兩年之久,系爭產品早已超過保固期間,內鍋把手有無因原告使用不當造成異常毀損,尚非無疑,何況據原告所稱,系爭內鍋當時有裝入製作麵包之材料,包括高筋麵粉270克、水200CC、苦茶油一大匙等內容物,原告提起內鍋時,因內容物之重量向下施壓,內鍋之把手應係穩固吊掛於內鍋兩側孔洞,本無可能因此脫落。
2.原告跌倒之原因應與使用系爭商品無關:原告所稱105年6月17日滑倒事件是導因系爭製麵包機之內鍋把手鬆脫,致內鍋翻覆油料溢出於地板,造成原告跌倒,然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原告101年8月台大醫院接受攝護腺癌手術治療,手術後居家本人臥床一個多月,因年齡關係,臥床後大腿肌耐力急遽衰退,半年後行走開始膝蓋疼痛,有聲響,會軟腿,長時間坐著無法立即起身活動,經檢查為退化性關節炎……每日都需走路一個小時以上,以鍛鍊大腿肌」,且依據原告所提出跌倒事故之現場照片,原告家中地板係光滑之磁磚,並無防滑設施。
衡此,原告顯然於101年8月後因疾病手術而行動不便,且地板為光滑磁磚,故原告105年6月17日滑倒應係導因於原告身體行動不便且家庭未有適當的防滑裝置所致,與系爭機器製麵包機內鍋把手鬆脫毫無關連,甚且,系爭機器製麵包機內鍋把手鬆脫可能是因原告跌倒撞擊壓迫所致,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洵無可採。
(二)退步言之,縱然被告等有成立商品責任之可能,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過於浮濫,核無足取:1.縱然原告所稱之滑倒事件為真,原告主張因此發生之醫療費用為58,190元,原告應提出起訴狀附件11、附件12之原本供被告核對,被告否認形式真正。
另原告自承有退化性關節炎病史,則原告就診之原因是否為陳年舊疾,或確實與本件跌倒事故有關,原告應予舉證證明。
2.原告另請求按每日2,000 元計付共70日之照顧費用14萬元,然原告未證明因本件跌倒事故有長達70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專業看護照顧之事實,其請求自屬無理。
3.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縱然精神上之痛苦屬無形而難以金錢衡量,但依原告所稱之傷勢判斷,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於實務上准予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低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非財產上損害係以彌補被害人之所受心理傷害之合理程度,原告請求尚無依據。
4.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5 萬元,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又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
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
此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消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著有見解可資參照。
職是,依上開法理及實務見解,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就本事件有任何重大過失可言,應無上開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餘地。
(三)按照原告所述,麵包機做麵包的時候,要添加麵粉跟水,提的時候掛勾扣在上面,但是掛勾滑落是因為使用上面不當造成,原告麵包機從104 年使用到105 年,壹年半都沒有問題,且麵包機在中國、台灣都沒有發生問題,在大陸的檢驗也都合格,原告所做試驗就是不當使用,一般常識使用就是要提中間,製做麵包的時候麵粉或水都應該放在麵包機旁邊,麵包機的內鍋不是放離麵包機很遠,應該都放在麵包機附近。
提中間是一般常識。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又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害人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倒水入內鍋實驗,實驗結果把手僅握左邊時確實滑落等情明確,亦與原告所呈之反駁附件1 所示情形相同,可知原告在系爭商品內鍋承裝材料時,僅提握內鍋把手一側,才導致把手鬆脫之結果,難認原告已通常使用系爭商品才導致系爭商品內鍋把手鬆脫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庸送鑑定,是原告並未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僅憑原告所做之實驗而令被告就其商品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8,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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