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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顏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72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延滯第一期當期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計收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者每期計收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被告迄105年12月尚積欠原告186217元(含手續費3192元、消費款85638元、分期付款92823元、已到期利息3364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
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分期付款部分)計178461元應自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另延滯第一期當期計收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計收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者每期計收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消費繳息總查1紙、戶籍謄本、身分證及駕照各1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面陳稱兩造尚有糾葛云云,所辯究屬無據,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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