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34號
原 告 鄭澍謙
被 告 邱千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7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8公里3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口時,因不明原因操縱失控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車費161,880元(其中板金工資44,300元、噴漆工資22,500元、零件95,080元)、拖吊費用5,800元;
另系爭車輛每日營收1,245元,經送修30天,致有未能營業之損失計37,350元;
又因系爭車輛是以出租車輛為業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所有,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尚受有系爭車輛折舊費用32,376元(計算式:161,880元×20%=32,376元),而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而需請假前來開庭,致受有工作損失7,500元;
以上共計244,90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伊過失,對於原告維修費用主張零件烤漆要折舊,及請假損失7,500元還有要賠償租車公司車輛折舊32,376元部分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車輛維修天數證明單、租車費用明細表、營業損失費用證明、拖車費用三聯單、租賃契約書、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請假證明單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事故責任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所述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
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
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推訂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9月2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8個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9月。
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61,880元(鈑金工資44,300元、噴漆工資22,500元、零件95,080元),亦有勇明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7,700元〔計算式:第一年:95,080×0.369=35,085;
第二年:(95,080-35,085)×0.369=22,138;
第三年:(95,080元-35,085元-22,138元)×0.369×9/12=10,477元;
35,085+22,138+10,477=67,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7,380元(95,080-67,700=27,380元)。
至於鈑金工資44,300元、烤漆工資22,500元,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94,180元(計算式:27,380元+44,300元+22,500元=94,18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用5,700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30天,計受有營業損失37,3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板橋營業所車輛維修天數
證明單、租車費用明細表為證,是依租車費用明細表所載
系爭車輛每月營業收入為37,350元,佐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板橋營業所車輛維修天數證明單上載「維修時間區段105年9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等語,則原告因系爭車輛進場維修30日,受有營業損失計為37,3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350元,應予准許。
(四)折舊費部分:
再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
又債務人之義務與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
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查訴外人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依系爭車輛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以修理費百分之20計算之折舊費,惟與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者為原告,
有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僅原告及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受系爭
租賃契約之拘束,至被告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約當事人
,自無給付折舊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折舊費32,376元,尚屬無據。
(五)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出席調解及訴訟期間開庭請假而受
有工作損失7,5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請假證明單2紙為證,惟查此乃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尚難認係
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5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7,330元(94,180+5,800元+37,350元=137,3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