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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39號
原 告 鄧語瑄
被 告 林王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呂榮茂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業經被告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不認識被告,亦無簽發本票。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的。
又系爭本票開立時間為101年4月23日,於102年4月23日已完成時效,被告亦不能請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呂榮茂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開設大漢野球專賣店,需要周轉金及繳房貸,向多年好友即訴外人林聖翰借款100萬元,原告與訴外人呂榮茂夫妻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約定102年4月23日前會清償,卻到期未還錢。
訴外人呂榮茂保證會處理債務,又說與原告已離婚,所以訴外人林聖翰這段時間就沒去找原告要錢,不久後訴外人林聖翰死亡,其遺產由被告繼承,故將本票送裁定,請求原告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票字第1581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惟被告仍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1年4月23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81號卷宗查明屬實,是算至104年4月23日,即已滿三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06年3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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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期日│金 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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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語瑄 │WG0000000 │101年4月23日│未載 │壹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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