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742,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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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毓馨
許博猋
李裕吉
被 告 趙進木
趙廖寺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進木、趙廖寺姬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二四六九-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趙廖寺姬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被告趙進木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7627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趙進木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10,178元及其中124,170元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先敘明。

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趙進木均未清償,當原告調查被告趙進木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趙進木竟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二四六九-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趙廖寺姬所有,被告趙進木此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獲得清償之情形。

查被告趙進木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趙進木於105年初即因未正常繳款而產生逾期手續費,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

且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趙廖寺姬對被告趙進木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

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夫妻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

而被告趙進木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6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被告趙進木欠款帳單明細、被告趙進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趙進木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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