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 二、被告則以:本件發票日是原告填載,到期日是原告授權填載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民
-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完成簽發行為而屬無效票據,有無理
- (二)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利息過高,有無理由?
-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104年7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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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51號
原 告 高瑞宏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7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774元,到期日為105年9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就其中25,215元票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而簽發,發票人欄簽名、指印,雖為原告所填寫、按捺,惟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原告填載,則系爭本票尚未完成簽發行為,自屬無效票據。
再者,本件買賣價金總價為71,000元(民事陳報狀誤載68,000元),惟分期款總金額卻為90,774元,被告收取之利息高達19,774元(民事陳報狀誤載為22,774元),已超過本金的三分之一,再以公式和工具來驗算後得知,實際年利率竟高達38.82%,這已遠遠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更是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利率的2倍多。
被告竟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害原告之權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104年7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90,774元,到期日105年9月10日,其中票款25,215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發票日是原告填載,到期日是原告授權填載,票面金額是被告人員當著原告的面填載的。
本件分期付款總金額除了利息2萬多元以外,還有加計代墊的保險費跟手續費,本件利息收取並沒有超過法定利率的上限。
本件是附條件買賣,在分期款未繳納完以前機車所有權人還是被告的,所以機車保險費由被告代墊,因為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以原告計算系爭利息基準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司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機車買賣契約書、律師函、本息平均攤還計算公式、貸款攤還本息試算工具為證。
而被告持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票字1315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未完成簽發行為而屬無效票據,且被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完成簽發行為而屬無效票據,有無理由?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非其所填載,系爭本票尚未完成簽發行為,自屬無效票據云云。
惟被告則以原告有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置辯。
經查,系爭本票乃係由原告於票上親自捺指印、簽名,參以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係伊因為分期付款買機車而簽發等語,則原告既係為對被告達成擔保系爭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如其未授權或同意由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使系爭本票成為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如何能使被告持之行使以達成其擔保系爭機車買賣價金之目的,故原告是否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即非無疑。
況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票面金額是分期付款的總金額,我繳了13期才沒有繳,當時我是被被告和機車行人員遊說才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簽約及簽發本票之後我覺得分期付款划不來,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說我要解約不要分期購買了,被告人員說現在不能夠買上解約,等到繳了三期以後,他們會列印解約要繳多少錢的單子給我,可是等到第三期我要跟他們解約,他們算給我的餘額竟然是跟分期付款總金額一樣多,我認為就沒有必要了,所以我就一直繳到第13期,總共繳了65,000元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授權被告逕於系爭本票上填載與分期付款總價金額相符之90,774元票面金額,及兩造有效合約期間之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以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
即便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始行填載其餘應記載事項,然原告完成簽名並交付轉讓系爭本票之客觀事實,足認其應有默示授權填載之意思表示。
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被告之補充行為,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系爭本票無效。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係被告所偽造,應屬無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利息過高,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總價為71,000元,分期款總金額卻為90,774元,被告收取之利息高達19,774元,已逾越法定利率之上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機車亦需繳交保險費及手續費云云。
經查,系爭機車若以現金購買,其總價為71,000元,如以18期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其總價為90,774元,故可知原告如選擇以18期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將支付高出現金購買總價之19,774元,惟本件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價金,兩造既已就分期付款總價達成合意,意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應為90,774元,而非71,000元,故該19,774元自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份,而無最高利率限制之問題。
況縱認系爭19,774元性質上係屬利息之一部份,惟被告除利息外,亦需繳納系爭機車之保險費及手續費,經本院核算後,被告所收取之19,774元亦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
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104年7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90,744元,到期日105年9月10日,其中票款25,215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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