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19時29分許,駕
- 三、被告則以:
- (一)對於原告起訴之車禍發生之時間、經過及肇事責任不爭執
- (二)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被告並不爭執。
- (三)查原告稱伊業將168,509元「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故
- (四)再查,因此件車禍事故,被告於105年9月9日在新北市樹
- (五)綜上所述,王銘欽及林芳慈對被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嗣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二)查,被告於事發後已於105年9月9日與原告之承保戶即訴
- (三)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芳慈對被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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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佳恒
被 告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道路往板橋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當時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芳慈所有由王銘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68,509元(塗裝13,118元、工資75,725元、零件79,666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起訴之車禍發生之時間、經過及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被告並不爭執。
(三)查原告稱伊業將168,509元「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故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詳見起訴狀倒數第二行)乙節,再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證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5年8月31日而原告公司分別在該發票上蓋用收受章,其上蓋用之日期為105年9月22日,結案章日期為105年10月3日,易言之,105年8月31日係由訴外人王銘欽或林芳慈(二人為夫妻關係)繳付168,509元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原告公司於105年9月22日至10月3日間給付該金額予王銘欽或林芳慈,則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係於105年9月22日後於給付王銘欽或林芳慈,方取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且若王銘欽或林芳慈並無對被告請求之權利或該權利已消滅者,則原告根本即無法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
(四)再查,因此件車禍事故,被告於105年9月9日在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與王銘欽及林芳慈達成和解,王銘欽及林芳慈除收受被告金錢賠償外,另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則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從而被告已於105年9月9日與王銘欽及林芳慈和解,王銘欽及林芳慈向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嗣後自無任何之權利得以移轉予原告,原告亦無任何之權利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至於原告是否得向王銘欽及林芳慈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此為原告與其被保險人之情事,與被告無關,而若鈞院認為原告仍得向被告為請求者,王銘欽及林芳慈自已構成刑事上之詐欺罪嫌,故原告起訴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184條第1項對被告為請求,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王銘欽及林芳慈對被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嗣後自無任何之權利得以移轉予原告,原告亦任何之權利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為此特具狀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請求,以維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事發後已於105年9月9日與原告之承保戶即訴外人林芳慈及車禍相對人王銘欽於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1.聲請人原給付對造人林芳慈修車費新臺幣3萬5,000元整。
2.給付方式: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人於調解當場一次付清,經對造人兼委任代理人當場點收無訛。
3.對造人等願拋棄對聲請人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
4.兩造同意由樹林區調解委員會徐木塗委員獨任調解等語,並有被告提出該調解書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芳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方得為之,而原告係於105年10月3日賠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此有原告提出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始取得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
惟原告於取得代位權後並未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堪認被告係於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時即106年3月15日,方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林芳慈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林芳慈於105年9月9日已與被告簽立系爭調解書,並同意拋棄民事上其餘一切請求權等情,業如前述,基於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既係來自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所為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和解,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雖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之意旨,是被告抗辯與林芳慈簽定系爭調解書時,林芳慈已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被告依系爭調解書亦已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予林芳慈,則林芳慈對被告既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行使,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可得代位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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