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80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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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松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妲
訴訟代理人 陳健清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100 年4 月7 日起,將被告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且由被告營運,並應遵守政府各項法規及兩造約定,惟被告自104 年5 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各項費用,且系爭車輛應於104 年10月7 日前應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被告卻未依規定前往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是被告顯然違反雙方契約第1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逾期檢驗罰單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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