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83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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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837號
原 告 王仲之
被 告 蔡如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8號、96年度偵字第319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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