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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995號
原 告 房日祥
被 告 翁得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三0號事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18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被告翁得峰所涉妨害名譽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
綜上,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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