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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102號
106年度板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張貴生
張銘仁
張景順
張文生
張福全
張清波
相 對 人 張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清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有聲請狀、台北市南港區公所民國103年2月17日派下員名冊節本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時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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