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林鄭麗紅
代 理 人 陳雅柔
相 對 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一三號返還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板簡字第二七0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313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2707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核非無停止執行必要,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313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執行標的物即新北市○○區○○路0 ○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7,500 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 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時,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在3 年期間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亦即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而系爭房屋附近之電梯大樓於106 年4 月間之租金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03 元,此有網路租售行情表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面積70.82平方公尺,有所有權狀影本附於執行卷影本佐稽)之租金行情約為14,376元(即70.82 平方公尺×203 元=14,3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前述各情,認相對人在此期間內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17,536 元(即14,376元×12月×3 年=517,536 元)。
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17,536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