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聲,6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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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杜暐崙
相 對 人 劉憶葶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

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6年度板簡字第904 號)為由,附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然查據其起訴狀所載,本件相對人雖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78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執行名義,惟經查本院迄未有相對人執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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