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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英瀚
相 對 人 熊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於計算書所列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非屬本件訴訟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裁判費6,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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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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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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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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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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