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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庭瑜
相 對 人 黃新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六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6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6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經調取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180000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而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為18000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25500元〔(180000×5%)÷12×34=25500〕,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55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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