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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訴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玉林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
相 對 人 王美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板司調字第671號),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贈與相對人,相對人近年來已多次表示要出售房屋,亦曾請房屋仲介前來系爭不動產看屋,後因相對人聽聞系爭不動產近捷運站,或有建商對系爭不動產等舊建物規劃合建,可能有增值之空間而暫時打消念頭。
惟於106年9月底,聲請人因相對人棄急診住院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不顧,聲請人為使用自己郵局存摺內之款項,而由聲請人女兒王麗禎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以及金融機構重新辦理身分證件以及存摺,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前開行為後,協同渠大陸籍友人「海平」前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告知聲請人渠已計畫盡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另尋一間附有電梯之小房間安置聲請人。
然查,相對人在臺灣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相當之資產,在臺灣之工作所得亦皆轉往大陸地區購買房產,又已於持有聲請人之存摺、印章、身分證件期間,將聲請人之帳戶款項提領至僅餘數千元。
另相對人雖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然相對人多數親友仍在大陸地區,相對人每年都會返回大陸地區探親一至二個月,據聲請人認知,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購有房產,因此相對人仍有可能回大陸地區定居。
因此,聲請人聽聞相對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著實心驚,若相對人逕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聲請人將無以保全可得取回之財產,亦無從求償。
聲請人已於106 年10月18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由鈞院審理中(本院106 年板司調字第671 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雖提出戶口名簿1 份、系爭不動產謄本1 份、桃園榮院急診病歷摘要、聲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桃園榮院診斷證明書、起訴狀收狀證物以及裁判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權,經核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屬債權,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經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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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門牌號碼 │ 建物 │ 土地 │
│ │ ├─────┬─────┼─────┬─────┤
│ │ │ 建號 │權利範圍 │ 地號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 全部 │新北市中和│ 5分之1 │
│ │捷運路61巷 │區捷運段 │面積: │區捷運段 │面積: │
│ │12號4樓 │00000-000 │93.75平方 │0000-0000 │129.68 │
│ │ │建號 │公尺(主要│地號(重測│平方公尺 │
│ │ │ │建物面積79│前為新北市│ │
│ │ │ │平方公尺,│中和區南勢│ │
│ │ │ │附屬建物面│角段頂南勢│ │
│ │ │ │積14.75平 │角小段第 │ │
│ │ │ │方公尺) │108-6地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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