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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明麗
劉明珠
相 對 人 劉文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亦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政雄之繼承人,相對人將被繼承人劉政雄遺產領取完畢,而請求相對人返還遺產並公平分配遺產。
是本件係因遺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繼承人所在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被繼承人所在地為高雄市美濃區,且其所留遺產為存放於中華郵政美濃中譚郵局之存款,是本件被繼承人所在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高雄市美濃區,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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