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調,3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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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調字第36號
106板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杜孝蘭
相 對 人 杜孝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損害賠償等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

又相對人即被告杜孝安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自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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