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訴,3862,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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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彭瑞秋與訴外人楊耀華於民國(下同)72年間結婚,
  7. (二)原告直至104年5月28日,於工作室無意間聽聞訴外人楊耀
  8. (三)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二人此等通姦行為,致原告精神上承
  9. (四)被告明知訴外人楊耀華為原告之配偶,卻仍介入原告與訴
  10. (五)衡酌兩造資力、被告侵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原告
  11. (六)被告辯稱:「楊耀華自白書指稱:『陳小姐很不高興,她
  12. (七)再查,原告業已提出104年6月8日被告與楊耀華間於吉野
  13. (八)職是之故,被告與楊耀華間顯而易見並非金錢問題,而是
  14. (九)末查,被告為達破壞原告原本圓滿家庭生活,不惜捏造不
  15. (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6. 三、被告則以:
  17. (一)楊燿華所提供之自白書,乃屬片面指摘,與事實並不相符
  18. (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19. (三)原告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8日始知訴外
  20. (四)原告主張106年6月8日吉野家對話譯文所述「夫妻
  21. (五)如同被告於106年9月3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述
  22. (六)另被告於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8日、同年月11日錄音中稱
  23. (七)此外,原告又稱被告係因不甘心楊耀華將先前寄放在被告
  24. 四、本院之判斷:
  25.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楊耀華自白書、被告與楊耀華
  26.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27.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5年3月起至約95年5月間,及自
  28. (四)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
  29.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30.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31. 七、本件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32.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33. 貳、反訴部分
  34.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
  35.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36.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37.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耀華於94年3月間
  38. (二)反訴原告因長期苦受「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所擾,為解開
  39. (三)反訴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再以該不實自白書虛構事
  40.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41. (五)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42. (六)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43. 四、反訴被告則以:
  44. (一)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彭瑞秋曾於96年間曾撥打給反訴
  45. (二)經查,反訴被告彭瑞秋否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之說法。再
  46. (三)另查,反訴原告所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雙和醫院98年6月12
  47. (四)又反訴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耀華在104年6月8日之對話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彭瑞秋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素春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反訴答辯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50,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彭瑞秋與訴外人楊耀華於民國(下同)72年間結婚,惟被告陳素春竟於95年間與訴外人楊耀華相識後,明知訴外人楊耀華仍有婚姻關係下,主動積極向訴外人楊耀華示愛,被告陳素春甚至因而懷孕至診所作人工流產。

其後不久雖因訴外人楊耀華良心不安而結束上述期間與被告陳素春之婚外情。

詎料,103年3月間,被告陳素春又再度以電話與訴外人楊耀華取得聯繫,並開始持續頻繁與訴外人楊耀華發生性行為,地點均於被告陳素春位處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住處,此有訴外人楊耀華所書寫之自白書可稽,顯見被告陳素春與訴外人楊耀華發生通姦行為之次數一周至少有2次以上。

(二)原告直至104年5月28日,於工作室無意間聽聞訴外人楊耀華於電話中表示:「你不要傷心,我很愛你,給我一點時間處理,我已經聽你的話不理我太太了…」等對話內容後,經原告一再追問訴外人楊耀華,楊耀華方向原告坦承其與陳素春間之婚外情發生始末,原告始知悉上情。

(三)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二人此等通姦行為,致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

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明知訴外人楊耀華已婚卻仍與之交往並進而持續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影響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被告之侵權行為顯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遭受莫大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為此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四)被告明知訴外人楊耀華為原告之配偶,卻仍介入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之婚姻生活,致原告之婚姻出現重大裂痕。

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間不正常之婚外男女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復按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等情,可資認定。

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

而配偶一方與第三者之此而仍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此顯然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而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⑷蓋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⑸經查,被告自95年3月起至約95年5月間,及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5月間,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卻持續不斷與訴外人楊耀華發生性行為等情,原告業已提出由訴外人楊耀華所書寫之自白書為證。

⑹復查,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於104年6月8日之錄音內容,有被告自承:「在道德上我是錯了,那是我們兩個,你有沒有跟我真心相愛過,我就是在想你這麼的可惡,你屁股拍拍就要走,要我替你想,要我成全你,那你有沒有替我想,我該怎麼辦」、「因為我們兩個是有感情,我們兩個走到那地步只差一張紙,你是跟她有夫妻之實,還是跟我有夫妻之實?你跟她只是個掛名的,一個共同生活的,如果要論,跟我比較親密關係」、「我今天我介入別人家庭是我不對,在道德倫理上我承認我這一點最輸,我矮人家一大截,因為這一點我被打趴,為什麼我要叫你離婚,我才不會被打趴,我才能重見天日」(原證2;

原證3,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於104年6月11日之錄音內容:「口口聲聲說我愛你,你也口口聲聲說你愛我」(原證4;

原證3錄音檔名「00000000」)。

等等親暱話語,參以被告於涉犯恐嚇原告危害安全等罪行檢察官偵訊期間(該案業經鈞院檢察署起訴,並經鈞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59號判決判處被告陳素春拘役肆拾日在案,被告除自承95年間與訴外人楊耀華發生性行為後有至診所作人工流產,兼衡酌現今社會認知,被告亦於104年6月8日錄音譯文中自認:「我們兩個走到那地步只差一張紙,你是跟她有夫妻之實,還是跟我有夫妻之實?」顯係指二人已有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倘若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間未發生性行為,被告豈有與「單純朋友」言及上開話語之理?是以,應足認訴外人楊耀華所書寫自白書,所稱被告與伊於原告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持續頻繁為性行為等情,與上開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之對話錄音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間確有發生通、相姦之性行為,或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為社會一般通念所難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可資認定。

⑺從而,被告明知訴外人楊耀華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訴外人楊耀華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是應認為被告之故意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縱認被告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僅假設語,原告否認),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⑻又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本育有一女,原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

準此,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衡酌兩造資力、被告侵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50萬元,堪為允當:⑴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本生性開朗,卻因被告介入原告與其配偶楊耀華間之婚姻關係,原告突逢30幾年之婚姻遭受背叛,傷心欲絕,人生頓失所依,原告經歷配偶變心丕變之悲痛,致生有憂鬱症之病況,至雙和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至今仍飽受失眠之苦。

被告明知訴外人楊耀華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頻繁為性行為;

甚至出言恐嚇並唆使訴外人楊耀華故意不理會原告、不再負擔家計、甚至對原告動粗,一再嚴重傷害原告,致使原告身心俱疲,每每徹夜難眠;

再衡諸被告為相姦行為之次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萬元為允當,應屬合理。

(六)被告辯稱:「楊耀華自白書指稱:『陳小姐很不高興,她告訴我只要我離開她,她就要讓我好看,她會自殺,要跟我同歸於盡,所以我不敢提出要分手。』

然查,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之錄音中言及:『我拿50萬給你(指楊耀華)當資金,你那50萬就要收好…她(指原告)要你就要讓她拿?那個女人根本就欠揍,你們全家都活得不耐煩了,大家都同歸於盡喔!真的同歸於盡喔!因為你欺人太甚!』由此可知,被告所述『同歸於盡、自殺』等話語,乃基於被告與楊耀華金錢往來之問題,蓋楊耀華曾向被告表示,伊為與原告離婚急需用錢,被告為顧念往日情誼,遂將平日省吃儉用之積蓄50萬元一併借貸與楊耀華。

詎料,楊耀華竟告訴被告,原告已取走被告借貸予楊耀華之50萬元,因被告長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情事,本身之精神狀態已屬脆弱、負面,故於怒極攻心之下,被告遂懷疑楊耀華是為詐欺其錢財,方與被告再當朋友,因此被告方口出惡言。

從而得以推知,前開被告所指稱楊耀華自白書部分,與真實根本不符。」

云云。

惟查,觀諸104年6月8日被告與楊耀華間於吉野家之錄音對話譯文:「陳:…你有沒有想過,如果愛我你有沒有站在我的立場想,我都要去配合你,又要自己過的這麼痛苦,生不如死,我是不是自己要去承受,【15:37】要讓你一家團圓是不是?讓你好做事是不是,因為叫你去死你不敢去死,叫你坐牢你也不敢,這些我都敢,我的個性跟人家不一樣,我敢做就敢當。」

、「陳:…今天我要不是為了我女兒,再過半年要結婚,說實在今天你就看不到我,你真的看不到我。

楊:你幹嘛,你沒必要。

陳:我就是要成全你,那是你的講法,你不要跟我講。

楊:即使我再爛,你也不需要為我這樣做,我認為這樣做是錯的。

陳:那是我自己選擇錯誤,我摔不起。

楊:那也沒必要,那也沒必要這樣。

陳:你是你,我是我,我有我自己人生的選擇,我的個性就是這樣,我覺得我摔不起,我沒有理由再活下去,我覺得我自己【18:27】。

楊:我覺得你這樣不好。」

、「楊:我知道,我總覺得我的人生真的很悲慘,然後都為別人而活,可是我又覺得說,我為自己活又有什麼意義呢?我自己也是這樣告訴我自己,你知道嗎?陳:那就一起來死【33:00】。

楊:可是我又不太願意這樣做,我也沒那勇氣。

陳:都是你的問題,OK。」

、「楊:我是嗎?陳:你要對自己有信心,真的我希望你相信我,你是個很好的男人,不然我不會這麼固執,我沒有你我會活不下去。」

、「陳:…我很想把50萬丟給她,我就一走了之,又想到我女兒,如果因為我的死讓她還走不出傷痛,又去影響她的婚姻,我真的害了她,我還會想到這一點,如果她結了婚,我可能就走人了,真的啦你看不到我。

楊:其實其實。

陳:我不是威脅你,我只是....你讓我絕望,我死了,人家要離婚,你不離,你為什麼要困在那自己建築的地獄裡,為什麼要讓大家都活在地獄裡,你這樣你好過嗎?」、「陳:那我們之間玩的都是假的囉?你在怕什麼啊!你為什麼不給你和我一個機會,相處看看好不好?不要再給我變卦好不好?要不然我真的談不下去,我來的目的,我真的寧可將那50萬丟給人家,我一走了之,什麼都不顧,我不是在威脅你,我覺得大家都付出代價,我的個性是這樣,我沒有要貪你那50萬,區區50萬,5000萬我也不想要,對我來講,我個性你應該還摸不透吧!」、「陳:大家都好啊,我也一走了之,我也解除我的痛苦啊,你去面對你要活下來的人生,我就讓你們兩個去吵個夠,【1:24:37】讓你們兩個去吵個夠啊!這輩子就去吵啊!讓你誤會我會吞你的錢也沒關係,反正我這種人想要做什麼,我覺得走到這種地步,要顧慮那麼多幹什麼,【1:24:53】你都對我無情無義,你都不怕我死,我還怕你沒命嗎?」、「陳:…本來我想走人了,那天晚上我就準備好了後事,我女兒忽然給我按門鈴,因為她如果找不到我,就會開始打電話,因為我把電話都關了,她就覺得:好奇怪哦!我媽怎麼了?她就衝過來了,那時候忽然間,因為我把所有的安眠藥....我一心就想走了。」

、「楊:唉!陳:我不是威脅你因為我的個性就是這樣,因為我走不下去,就不想走了。

楊:你真的不應該這樣。

陳:以後如果我跟你,我不會拿這個來威脅你,…。」

、「陳:…但我要跟你講,如果今天不....,這50萬我會幫你捐出去,你也不要來找我,我也不想去找你,當作自己該受逞罰,那要怎麼做,我的死也不關你的事,我絕對不會牽扯到你,因為我自己覺得我沒有臉活下去,我對不起我自己,我嘔我自己。

楊:你讓我回家商量好嗎?陳:那就代表你們沒有共識,現在她又要用女兒。

楊:不是不是她本來就開了兩條路給我走,一個就是讓我走,聽了這些話我當然非常感動,但是我還是....畢竟她已經跟我生活30年。

陳:你要是還要講這些,我沒有辦法,你若這樣我真的沒有辦法,你處理事情我真的沒有辦法。

楊:你還是讓我回家商量這個事。

陳:哪兩條路走?楊:就是說還是一個原則我要嘛就是走到你這邊,要嘛就走到她那邊就這麼簡單,但是如果我走到你這邊,我也希望她能夠平和的跟我,就像她前幾天講的,她願意放我試試看,叫我走完,我也可能這麼做,但是我也希望一件事,即便我真的沒有這麼做,你也不要尋短,我真的很希望,你明明知道我也不是這麼壞,我也沒有必要這個樣子。

陳:我自己的人生我自己要做的事,我自己要做,我有我的堅持你不要再去說服我,我不想聽。」

(參照原證10第4頁第7行至第11行、第5頁第2行至第11行、第9頁第15行至第19行、第14頁第34行至第36行、第16頁第20行至第26行、第20頁第4行至第8行、第21頁第25行至第29行、第23頁第15行至第18行、第27頁第11行至第14行、第32頁第4行至第22行)復觀,被告與楊耀華間在104年6月11日於電話中錄音對話:「陳:你害怕,最好你害怕,你要是害怕今天就不會做這種事了。

你欺負人你知道嗎?你欺負人你會害怕喔?我給你欺負我都不害怕,你昨天你為了那50萬怎麼追我,蛤!你怎怎麼講、…,怎麼講?你害怕?你要害怕你今天就不會把事情弄得這麼糟,我看你一點都不害怕,很快樂。

拿了錢好像我欠你似的,我為什麼要對你這麼好,我對你好有什麼結果你跟我說,你給我搶回來,那50萬不是屬於你的,要不然你會絕子絕孫,真的。

【13:09】你女兒在路上說實在,很危險,你就保佑她都不要出門,你們全部都不要出門,現在瘋狂的人很多,瘋狂的人很多,人淹到嘴巴還可以,淹到鼻子就不行了,我不要跟那瘋女人溝通,要溝通啥?她當做你是怎樣?她自己的問題她不自己處理,跟我有什麼關係?她跟你的事情她跟你處理,她不是說的很那個,她要放你走,你不是跟我說沒問題。

你這句話說到末了是不是真的?否則不接電話、否則不回電話,現在說,如果我沒有處理好,我兩邊都不會去。

你這就是逃脫嘛、推卸責任嘛,你現在那50萬給我拿回來就好,你給我拿回來就好了,你對我的承諾,你一一給我實現,我不能讓你拖很久,【14:20】你如果沒處理好我就不會放過你,你的工作也絕對做不下去,我太體諒你,結果你這樣對我。

你現在要講什麼你跟我講,是我的錯?是我的錯?你都沒有錯?你拿的錢她應該就拿去?你現在還在幫她買菜是不是?是不是?!回答啊!你為什麼要做到這麼窩囊。」

(參照原證4第4頁第3行至第20行)由上可知,被告的確用死相脅楊耀華,不讓楊耀華離開其身邊,否則要與其同歸於盡,是與楊耀華之自白書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再者。

被告所辯稱被告有另外借貸予楊耀華50萬元,純屬虛構。

實則為被告不甘心楊耀華將其寄放在被告之50萬元拿回後,交予被告,亦未遂被告心願與原告離婚,方勃然大怒。

是被告諉稱有另外借貸50萬元給楊耀華,且伊因長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遂懷疑楊耀華是為詐取其財產,方口出惡言云云,誠屬假議題,此觀104年6月8日被告與楊耀華間於吉野家之錄音對話譯文:「陳:…在法律上你也查不出來啦,你沒有用匯款給我啦!你要說你有,我說沒有啦!我要反咬你跟我借100萬,她要是說我跟她先生有一腿,那每個人都說跟她先生有一腿,都拿他50萬給,我是不是都要還,跟你講法律我不怕啦,你有律師也沒關係,你講有,我說沒有,他又跟我借100萬,現在兩個夫妻連手起來要欺負我,我也可以這樣反咬過去。

你要是逼我到這樣,我也有辦法這麼做。」

、「陳:…你去告我也沒關係啦!我就反咬你跟我借100萬,你要說有,我就說沒有,他跟我借100萬要怎麼講?他現在都還沒有還給我,我也可以這樣說。

說什麼,對付這種人我不怕啦,叫我講出不實際的話,誰叫你都這樣,我就很生氣了啦,…如果你要告,沒關係,我說沒有啊,我說沒有啊,我要跟法官說他給【跟】我借100萬,你不就相信囉?【2:22:33】…。」

(參照原證10第34頁第33行以下至第35頁第1行、第35頁第24行至第27行及同頁第35行至第36行)即知,被告業已事先計畫好,要在法庭上說「不實際的話」,其目的即為混淆鈞院視聽,懇請鈞院明鑒。

(七)再查,原告業已提出104年6月8日被告與楊耀華間於吉野家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可知錄音內容並無變造之情形,更可證明原證2被告所提「夫妻之實」絕非指94、95年間之事情,此觀被告於鈞院106年度他字第6307號妨害婚姻案件105年3月1日偵查訊問筆錄中,檢察官問被告錄音檔案中為何講到「夫妻之實」,被告先是回答「可能是在講談話性節目」,事後復改稱為「是指94、95年間我們在一起的事」,顯見前後說法相互齟齬,更見實乃被告心虛之言,不足採信。

再者,對照104年6月8日被告與楊耀華間於吉野家之錄音檔案中,原告所主張被告與楊耀華間有「夫妻之實」部分如下:(參照原證10第7頁第17行以下至第8頁第23行)陳:先叫律師來見證,我就跟你去辦好,如果沒有簽律師就不該把錢給她(指原告彭瑞秋)【25:24】,我不想跟她見面,我們見了面大家都不好過,會搞得很難看。

楊:好啊!那妳說律師簽好,錢就會出來?律師你找嘛!我付錢可以嗎?陳:你現在這種態度好像在跟我談判什麼,這種態度會讓我害怕。

楊:不是談判什麼,因為妳所希望的,就照著妳希望的走嘛,我沒有說不願意走啊,因為我太太她也生氣了。

陳:現在我想得到你的承諾,你現在跟她承諾離了婚也不會跟我在一起?楊:我沒有承諾這些,從來沒有。

陳:你現在跟我這件事情,你沒有認為是你的錯?楊:是我的錯,通通都是我的錯,我既對不起妳,又對不起她,這是我的錯,不是妳的錯,也不是她的錯。

陳:是我們三個的錯。

楊:不是。

陳:如果婚姻經營的好,就不會有這樣。

楊:對,妳講的對,你講的完全重點。

陳:不是某一個人的錯。

楊:不是,是我的錯。

陳:你不需要扛這些,你不需要都站在她那邊替她講話。

楊:不是我現在不是站在她那邊講話。

陳:你讓我感覺你是要來騙這些錢回去,還這些錢後就跑掉。

楊:不用。

陳:你不相信我們兩個在一起就是....,你對我這麼殘忍。

楊:你要在律師見證下簽完所有,那沒問題啊。

陳:我現在不是在講這個,我現在不是在講這一塊。

楊:你希望講的是哪一塊。

陳:【 27:35 】就像你剛剛講的,以後你不一定會來跟我住,這樣我就失去你了,你知道我在乎的是你的人,沒有在乎那些錢,我今天是看破了那個要錢的嘴臉,你讓我覺得你怎麼這麼自私,凡事都站在你立場想,當然如果要打官司,說實在的你也不見得打贏我。

當初放在這邊,什麼叫做寄放,你的借據在哪?楊:只因為我沒有寫任何的條子?陳:如果是真的,你對我的承諾,今天你只有純粹是把錢寄放在這邊而已嗎?我們是有感情的。

楊:對,我們有感情。

陳:我們有感情,這些錢你跟我講是你的,你沒講這是公司的喔!跟我講這是我們以後,我一直跟你講以後買房子的,因為你不想住在我們家,我可以理解,我們可以另外去買,你說好,我連你那邊共有 200 多萬,你說你那邊再努力一下,我們買 1000 萬左右的房子應該是 OK,你現在一直跟我講那是公司的,好像我這個人為了錢,就像那一天她講的我是為了你的錢,我們是有一個共同的目標理想,因為我們兩個有感情,我們兩個走到那地步只差一張紙,你是跟她有夫妻之實,還是跟我有夫妻之實?你跟她只是個掛名的,一個共同生活的,如果要論,跟我比較親密關係,我不是威脅你,我是傷心難過,為什麼今天來跟我說,你只是寄放,如果你沒有把當做真的是你的另一半,你會把錢交給我管嗎?而且你沒講是你公司的...已經不歸她,你自己要存【 29:45 】。

徵上可知,被告係要逼迫楊耀華承諾與原告離婚,方要將楊耀華寄放在被告之 50 萬元返還給伊。

而且,被告一再強調「當下」兩人是有感情的,有共同目標理想,並跟原告比較誰與楊耀華間誰才是真正有夫妻之實? 誰跟楊耀華有親密關係?並向楊耀華力爭因為楊耀華將其當成另外一半,方會將錢交給被告保管。

足徵,被告自 103 年 3 月起至 104 年 5 月間確曾與楊耀華發生過性行為,倘非如此,對照錄音檔案前後文義,被告決計不會如此陳述,更非如被告所述在講過往 94、95 年間之事實。

試問,倘若被告上開夫妻之實係在講述 94、95 間其二人在一起之事實,何須當下逼迫楊耀華與原告離婚? 要介入原告與楊耀華之婚姻關係,甚至不諱言地逼問楊耀華誰與伊比較親密?誰才跟伊有夫妻之實? 顯見被告在 103 年 3 月找楊耀華後仍有持續與楊耀華發生性關係,否則豈會如此肆無忌憚、理直氣壯的講述兩人之關係,更大放厥詞表明與楊耀華間僅僅只差一紙結婚證書之關係,其餘夫妻間該有之實質關係,悉數做盡。

至此,被告還要辯稱「夫妻之實」是乃指 94、95 年所發生之關係,純屬狡辯之詞,無足可採。

綜觀 104 年 6 月 8 日及 104 年 6 月 11 日之錄音檔全文,原告並無斷章取義,扭曲事實,更可證明被告與楊耀華間關係匪淺,已有逾越一般朋友情感。

(八)職是之故,被告與楊耀華間顯而易見並非金錢問題,而是「感情糾紛」,被告利用楊耀華寄放在其處之50萬元大做文章,蓄意捏造另行有借貸楊耀華50萬元之事實,故意混淆鈞院視聽,以達成其目的。

然而,觀其錄音檔實際文義,被告確實係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原本之圓滿家庭生活,而與楊耀華間感情糾纏不斷,甚至發生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至為明確。

(九)末查,被告為達破壞原告原本圓滿家庭生活,不惜捏造不實言論惡意詆毀原告名譽,甚至將原告女兒都牽涉其中,被告事後未曾反躬自省,更捏造不實情事,濫行提起反訴,惡性重大,加害行為不容原諒。

令原告每每再觸及此事,心痛不已,無以復加,每聽一次錄音檔或與審視本件案情,即夜不能寐、食不知味,精神狀況每況愈下。

準此,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5萬元,核屬有據。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50,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摘要原告起訴事實:「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下稱楊耀華)於民國(下同)72年間結婚,然被告與楊耀華於95年間相識後,明知楊耀華仍有婚姻關係下,仍向訴外人楊耀華示愛,並曾懷有楊耀華之子女。

又被告與楊耀華之婚外情,直至原告發現後方才結束。

…。」

云云。

惟查,原告起訴事實係稱:「…被告陳素春甚至因而懷孕至診所作人工流產。

其後不久雖因訴外人楊耀華良心不安而結束上述期間與被告陳素春之婚外情。

…。」

是以,被告刻意扭曲原告起訴事實,以圖鋪陳其後時效答辯理由,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2.楊耀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65號刑事妨害婚姻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業已作證原告起訴事實及自白書乙節,況刑事案件通姦之認定與民事案件關於侵害配偶權兩者間,其證明程度本不相同,是楊耀華自白書仍具備證據力,被告所辯,委無足採:⑴按「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 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此有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 837 號民事判例暨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否認被告所辯稱於94年3月初與楊耀華相識後僅交往兩個半月之事實。

況且,原告對於楊耀華與被告間發生婚外情之事實,係於104年5月28日始知悉上情,何來原告94年5月底,遭原告發現楊耀華與被告交往之說,遑論原告會於96年間多次撥打電話至被告家中。

第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101年8月26日就診病歷之病史記載「…十年前因與老公不合而離婚,但個案為了小孩著想仍與老公同居,十年前因前夫失業,導致個案心情低落,擔心小孩子生活上的問題,而有憂鬱情形,有去永和振新醫院就診,有規則服用抗憂鬱藥物,8/25因為與前夫有金錢上的問題而吵架,心情低落,而於房內燒炭企圖自殺,…」足徵,被告係因與前夫不合而離婚,且因前夫失業導致被告心情低落,而被告於101年8月25、26日欲燒炭自殺乃肇於與前夫金錢上之問題所致,而非如被告所辯稱原告曾於96年間,曾多次撥打電話至被告家中,向被告前夫講述關於被告曾與楊耀華交往之過往,致使被告家庭破裂,而被告無法承受精神壓力,遂於101年間輕生未果等情。

是被告故意張冠李戴,混淆鈞院視聽之行為,實不足取。

是以,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原告及楊耀華間並無關係,是被告以「伊因此事長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為解心結,始於102年間,與楊耀華聯繫,將一切事情說開後,兩人便以好友關係相處至今,並未有任何逾越舉止。」

云云置辯,純屬狡辯之詞,無足可採。

⑶復查,被告針對104年6月8日錄音中提及與楊耀華間有「夫妻之實」,在偵查中乃供述「這可能是在講談話性節目」,現又辯稱係指94年曾懷有楊耀華子女一事,說詞前後矛盾,顯不可採。

又原告並未自承與楊耀華實已多年未有夫妻間之性行為,104年6月11日錄音中被告提及之陳述,乃係屬被告自己的說詞。

再者,縱使原告與楊耀華間已多年未有夫妻間之性行為(假設語),與被告又有何干係,被告倘非與楊耀華間仍存有逾越一般朋友之感情關係,何須氣憤至此。

準此,被告與楊耀華於103年至104年間確有發生「夫妻之實」,是被告辯稱關於「夫妻之實」論述,僅為被告於氣憤之中,以過往曾發生之情事,以及被告所耳聞原告與楊耀華之婚姻關係加以陳述,此與雙方間現在之朋友情誼無任何關聯性云云,要不足取。

⑷再查,刑事通姦罪與民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就舉證責任及構成要件間,尚屬有間,斷無法以鈞院105年度偵字第30665號不起訴書內容,即認定楊耀華自白書無證據力。

又依上開見解,被告未否認楊耀華自白書之真正,即具有的形式證據力,且該自白書亦經楊耀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承認為伊所書寫,並於該案中作證,尚難認為楊耀華之自白書沒有實質證據力。

⑸次查,被告於另案中自承楊耀華有寄放50萬元,又被告在104年6月8日於吉野家與楊耀華對話完整錄音檔中(提供給另案刑事案件)【02:17:34】至【02:18:30】陳稱:「…你要是只會在那裡罵一罵,我跟你說,你就永遠看不到我,我不要再跟你見面,50萬我就要丟出去,你也不要找我要50萬,我也不承認你有給我50萬。

跟你說我的個性就是這樣,你也跟她這樣講啦,我的個性就是這樣,你相信也好,不相信也好,我不怕別人講我怎麼樣,在法律上你也查不出來啦,你沒有用匯款給我啦!你要說你有,我說沒有啦!我要反咬你跟我借100萬,她要是說我跟她先生有一腿,那每個人都說跟她先生有一腿,都拿他50萬給,我是不是都要還,跟你講法律我不怕啦,你有律師也沒關係,你講有,我說沒有,他又跟我借100萬,現在兩個夫妻連手起來要欺負我,我也可以這樣反咬過去。

你要是逼我到這樣,我也有辦法這麼做。

說真的大家都沒有證據,我就是把它丟出去,所以我為什麼不要在電話上講,你要是把我錄音,我不是倒楣?…。」

益徵,被告與楊耀華間並非金錢往來問題,乃單純感情問題,是楊耀華拿回借放在被告處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未與原告離婚,進而被告氣急敗壞,故意反咬有多借50萬元給楊耀華,故意以「金錢問題」模糊伊與楊耀華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感情關係」之事實甚明。

從而,被告以「『同歸於盡、自殺』等話語,乃基於被告與楊耀華間金錢往來之問題,蓋楊耀華曾向被告表示,伊為與原告離婚急需用錢,被告為顧念往日情誼,遂將平日省吃儉用之積蓄50萬元一併借貸與楊耀華。

詎料,楊耀華竟告訴被告,原告已取走被告借貸予楊耀華之50萬元,因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怒極攻心下,遂懷疑楊耀華是為詐取其錢財,方口出惡言。

從而得以推知,楊耀華自白書中所稱:『陳小姐很不高興,她告訴我只要我離開她,她就要讓我好看,她會自殺,要跟我同歸於盡,所以我不敢提分手。』

與真實根本不符。

再者,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之錄音中亦指稱:『你對我逼50萬你那個....我有沒有這麼惡劣?蛤!我本來不想再看到你,…你這個不叫人格髒叫做什麼?你要怎麼還我50萬你告訴我!你告訴我啊!我有沒有欠你50萬?你現在什麼意思啊?你不回答你什麼意思?你可惡,可惡到這種地步,你現在要怎麼處理,你跟我講。』

益加證實被告與楊耀華之間,早有連同友誼關係一同斷絕之心,甚至停止一切往來之意思。

對此,被告與楊耀華間之情愫,早已消逝多年,而今楊耀華自白書中刻意再次提及往事,企圖掩去楊耀華與被告金錢往來,反而捏造被告莫須有之婚外情與性行為,實難令人信賴原證一楊耀華自白書於實質上之真正,顯見該自白書毫不可取。」

云云置辯,誠屬不實之詞。

3.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未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洵屬有據:⑴經查,被告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已如民事起訴狀所述,茲不贅述。

又原告否認於94年5月間或96年間已知曉被告與楊耀華交往之事實,故自無罹於民法第197條「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⑵基此,被告與楊耀華間兩段交往關係,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彰彰甚明。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4.被告自95年3月起至約95年5月間,及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5月間,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卻持續不斷與訴外人楊耀華發生性行為,經訴外人楊耀華於刑事案件具結作證,且對照偵查卷宗之通聯紀錄及104年6月8日、同年月11日之錄音檔,堪信為真:⑴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可參。

⑵惟查,雖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間關於刑事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

然依前揭判例,民事訴訟案件本得獨立審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與刑事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合先敘明。

⑶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訴外人楊耀華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告證2【即原證1】)這份資料是否為你親寫?親自簽章?)對,就是104.6.30我親自簽的。」

、「(問:你在簽自白書時你出於自由意識簽立?)對,我跟我太太坦承我有婚外情,我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我是因覺得後悔才簽下此份自白書。」

、「(問: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時間?)104.5.15晚上8點多,我可以確認時間是因為我們聯絡的習慣,是我去陳素春家前我會先打電話給陳素春,確認他是否在家,後來我太太有調通聯紀錄。」

訴外人楊耀華倘非真心悔改,坦承面對,何必甘冒會遭刑事訴追及偽證之風險,具結而為陳述。

是以,訴外人楊耀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堪信為真。

⑸復觀,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於104年6月8日之錄音內容,被告亦自承:「在道德上我是錯了,那是我們兩個,你有沒有跟我真心相愛過,我就是在想你這麼的可惡,你屁股拍拍就要走,要我替你想,要我成全你,那你有沒有替我想,我該怎麼辦」、「因為我們兩個是有感情,我們兩個走到那地步只差一張紙,你是跟她有夫妻之實,還是跟我有夫妻之實?你跟她只是個掛名的,一個共同生活的,如果要論,跟我比較親密關係」、「我今天我介入別人家庭是我不對,在道德倫理上我承認我這一點最輸,我矮人家一大截,因為這一點我被打趴,為什麼我要叫你離婚,我才不會被打趴,我才能重見天日」(原證2;

原證3,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於104年6月11日之錄音內容:「口口聲聲說我愛你,你也口口聲聲說你愛我」、「我當你是我丈夫」、「我當我們兩個是夫妻」、「我承認,在道德上,在法上,這一條我一定站不住,因為你只要拿一張紙來我就輸了」(原證4;

原證3錄音檔名「00000000」)。

等等親暱話語,參以被告於涉犯恐嚇原告危害安全等罪行檢察官偵訊期間(該案業經鈞院檢察署起訴,並經鈞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59號判決判處被告陳素春拘役肆拾日在案(原證5)),被告除自承95年間與訴外人楊耀華發生性行為後有至診所作人工流產,兼衡酌現今社會認知,被告亦於104年6月8日錄音譯文中自認:「我們兩個走到那地步只差一張紙,你是跟她有夫妻之實,還是跟我有夫妻之實?」顯係指二人已有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倘若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間未發生性行為,被告豈有與「單純朋友」言及上開話語之理?再者,聆聽104年6月8日錄音之兩人間談吐口吻、語氣,係指當下之情況,被告仍在與訴外人楊耀華有情感上之糾纏,絕非被告所辯稱為95年間之關係,甚至伊與原告比較誰與訴外人楊耀華比較親密,益徵訴外人楊耀華所述103年3月起至104年5月間仍有親密行為,實屬可信。

⑹是以,應足認訴外人楊耀華所書寫自白書,所稱被告與伊於原告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持續頻繁為性行為等情,與上開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之對話錄音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間確有發生通、相姦之性行為,或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為社會一般通念所難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可資認定。

5.退而言之,縱使鈞院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間無發生性行為(假設語氣,惟原告否認),但被告確實與楊耀華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是自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事甚明,原告請求核屬有據: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例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倘若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僅係一般朋友,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59號刑事案件卷宗原告所提出登記訴外人楊耀華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自103年11月至104年5月間與被告間通話紀錄(參偵查卷第57頁至第73頁),不會通話如此頻繁,且被告亦在偵查中自承一個月可以跟訴外人楊耀華通話10幾次。

⑶復查,被告辯稱訴外人楊耀華性功能不佳,性功能障礙之問題對於男人而言是多麼避諱話題,如僅一般朋友豈會告訴被告?又何須告訴被告?況且,訴外人楊耀華並無性功能不佳之問題,顯見是被告為推諉與其有發生性關係之託詞,委不足採。

⑷觀諸104年6月8日訴外人楊耀華與被告在吉野家之對話(偵查中所提出之完整的錄音檔)內容如下: 【19:02-19:46】陳:你都是躲在女人的後面,一發生事情就躲在女人的 後面,上次也是這樣,一句話也沒說,我就覺得你 對我無情到.. ..一出狀況,我都跟你講過,我知 道遲早會被發現,因為紙是包不住火的,所以我心 裡早就會楊:你有心理建設?陳:對,如果在這樣下去,以你這種憨憨的,絕對會出 事情,你這種呆呆的楊:你自己都知道,你自己知道陳:所以我害怕,我一直跟你強調,如果有一天被她發 現了,不能離我而去,不能棄我而不管。

待證事實:倘非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間有不尋常之男女關係,何以擔心被發現,且被告一再要求訴外人楊耀華即使被發現後,亦不能離他而去。

【27:35-29:45】陳:就像你剛剛講的,以後你不一定會來跟我住,這樣 我就失去你了,你知道我在乎的是你的人,沒有在 乎那些錢,我今天是看破了那個要錢的嘴臉,你讓 我覺得你怎麼這麼自私,凡事都站在你立場想,當 然如果要打官司,說實在的你也不見得打贏我。

當 初放在這邊,什麼叫做寄放,你的借據在哪?楊:只因為我沒有寫任何的條子?陳:如果是真的,你對我的承諾,今天你只有純粹是把 錢寄放在這邊而已嗎?我們是有感情的楊:對,我們有感情陳:我們有感情,這些錢你跟我講是你的,你沒講這是 公司的喔!跟我講這是我們以後,我一直跟你講以 後買房子的,因為你不想住在我們家,我可以理解 ,我們可以另外去買,你說好,我連你那邊共有 200 多萬,你說你那邊再努力一下,我們買 1000 萬左右的房子應該是 OK,你現在一直跟我講那是 公司的,好像我這個人為了錢,就像那一天她講的 我是為了你的錢,我們是有一個共同的目標理想, 因為我們兩個有感情,我們兩個走到那地步只差一 張紙,你是跟她有夫妻之實,還是跟我有夫妻之實 ?你跟她只是個掛名的,一個共同生活的,如果要 論,跟我比較親密關係,我不是威脅你,我是傷心 難過,為什麼今天來跟我說,你只是寄放,如果你 沒有把當做真的是你的另一半,你會把錢交給我管 嗎?而且你沒講是你公司的.. . 已經不歸她,你 自己要存待證事實:被告亦承認與訴外人楊耀華之間存有男女之 情,否則焉會說「我在乎的是你的人」,甚 至與原告比較誰與訴外人楊耀華比較親密? 更甚者,把訴外人楊耀華當作自己的另一半 ,要一起存錢買房,計畫共築愛巢,雙宿雙 飛。

【 30:15-31:51 】楊:那你幹嘛陳:因為你讓我不好過,因為你一直在食言,因為你沒 有對我有一種要付出的心裡,沒有真的要跟我在一 起,兩邊搖擺不定,長痛不如短痛,你下不了決心 ,就是因為你下不了決心,才會造成今天的局面會 這麼痛苦,你懂我的意思嗎?造成我跟著你,我把 人生都交給你,我真的是要把我人生交給你,我希 望我的另一半給我幸福快樂,但是你一直不相信我 ,你想我為什麼想不開,從你那天把我打入萬劫不 復的痛苦的時候,我對你這個人完全徹底,我不想 再看到你,你懂我的意思嗎?我也不想還這些錢, 要把它捐出去,我寧可為你做一點功德,因為你傷 害我太深,就讓你自己去承擔這個痛苦,就算我付 出代價,這是對大家的懲罰,而我走了,我的做法 是這樣,我真的不想再看到你,要不是想到我女兒 再半年後要結婚,我真的不想再看你,因為你對我 的無情,那天你講的話都跟月亮一樣,初一十五不 一樣,你句句打中我,敲中我,對,是我自己跟著 你,我可以承受別人對我的罵,但是我不能承受你 這樣對我,我可以承受這世界上,我曾經傷害的人 罵我,我不能承受你對我這樣,因為我對你真的.. . .待證事實:被告承認把自己的人生都交給訴外人楊耀華 ,希望訴外人楊耀華給其幸福,縱使遭受他 人唾罵,伊也可承受。

顯見,被告對訴外人 楊耀華已涉及男女之間的情感,彰彰明甚。

【37:25–40:40】陳:那天我看到一個認識6、7年的朋友,當初也是人家 的小三,我還帶她去拿過小孩,她介入的是她同學 ,對她很好,以後有機會我可以講給你聽,男人都 會站在她這邊,他們也沒有離婚,孩子已經二十幾 歲,他搬到哪裡大老婆就跟到哪裡,大老婆夫家也 不會挺她,但是這個男生從頭到尾就是挺著她,愛 著她,護著他,他有三個女兒,他跟大老婆生三個 ,她第一胎懷孕女生就跟他,我那時候很難過,我 沒想過她又跟他在一起,她不敢來見我,她說他對 不起我,現在看他們日子過得很好,雖然她得了乳 癌,難道會說這是報應,得了乳癌也將近12年,這 個先生照顧她,大老婆離她們不遠,到最後就是大 家這樣過日子,先生都跟著她,沒有跟著大老婆, 只有付給她生活費,現在可能也沒有,現在孩子都 大了,以前孩子還很小,她女兒小我兒子一歲,.. ..她跟我真的很好,我們兩個個性很像,在我周圍 很多是人家的第三者。

為什麼人家男生都是這樣護 著她,我也說你要學著他,如果你有這些,因為你 的觀念一直一直走不出來,停留在很古板的觀念。

就像蔡琴的老公,蔡琴也沒有犯錯,她是第二任妻 子。

有多少人第二任、第三任才找到她的真愛。

為 什麼你要想一些傳統的事來束縛我們,這樣路是走 不下去,問題也沒辦法解決,你只是要屁股拍拍就 回歸家庭。

那你有沒有想到我,你說你害怕,難道 我不害怕?為什麼我這50萬不還給你,不想再看到 你,我想要把它捐出去,我走了所以我不想讓你看 到,我就想等我女兒辦完婚事,我就想走人,把這 50萬捐給最可憐的人,我就走了,替你做點好事, 也替她做點好事,這樣大家都好。

我也沒有占到這 50萬,對她來講,也是一種教訓,讓她好好去反省 。

在道德理論上她拿到那張紙站的住腳,永遠是站 的住腳。

為什麼林月雲人家現在先生還是護著她, 走了還是護著她,現在社會有多少這種事情都修成 正果,如果像你這樣要顧慮這,顧慮那,你永遠活 不出自己的人生,我覺得你很悲哀,你如果這樣我 覺得你很悲哀待證事實:被告甚至鼓吹訴外人楊耀華接受小三的觀念 ,認為這是正確的,並提及兩人要逃離傳統 束縛,不要被道德倫理所困住。

益徵,訴外 人楊耀華確實與被告間有外遇之情形,甚至 被告不諱言想要介入原告家庭。

【1:00:20–1:01:38】陳:她根本就是不滿意你這個丈夫,因為你在工作上的 表現讓她...對她不適合但是不見得對別人不適合 ,你懂嗎?在她眼裡是垃圾,在別人眼裡是寶,你 懂我的意思嗎?因為她沒有去苦過,你沒有讓她吃 苦過,我總覺得你對她的好如果拿來我的身上今天 ,說實在我會去走這一條路嗎?因為我覺得我活不 下去,我真的很愛你,我要拉你出來,我們要過, 還有二、三十年要過,不要顧慮那麼多,人家願意 放你走,而你不要,你傷透我的心,我還有什麼臉 活下去,我不是在威脅你,我走了,我也不要為你 難過,因為不值得,造成今天的傷害,大家都要付 出代價,50萬區區的50萬,捐出去有什麼,我陳素 春去打掃,要賺這50萬,還.....【聽不清楚】說 實在,要是我我都把它捐出去,為一些可憐人幫忙 ,不管是他騙我也好,是她騙我,我都這樣想,如 果是你騙我的善心是你不好,就像陳媽媽她需要來 騙我嗎?她吃我那一頓飯,她自己壓力也很大,但 是她已經走到這個地步待證事實:被告以死相脅,直言沒有訴外人楊耀華的話 ,她會活不下去。

更證,被告與訴外人間業 已逾越一般朋友之分際。

【1:03:25–1:03:40】陳:那你在顧慮什麼?我覺得都是你的問題,你走不出 來,痛苦的是你走不出來,你不信任我,你不想對 我負責,只想一直對她負責,人家不需要你,反而 我需要你待證事實:被告一再哀求要與訴外人楊耀華在一起。

足 徵,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08:13–1:08:54】陳:你放心,你不要對自己沒信心,懂不懂?你真的是 一個很好,我們兩個真的真的我們只是晚一點認識 ,那一張紙把我們捆死了,你懂我的意思嗎,你要 相信我的話,我有勇氣去面對這一切,去承擔這一 些,我不是要你這50萬,我是氣你為什麼沒有替我 的立場想,替你的感受想一想,我要讓她付出代價 ,凡事都有,因為那一張紙,什麼都不講理,什麼 都對,什麼都可以大聲,我們就是輸在那張紙待證事實:被告再次強調訴外人楊耀華與原告間係遭婚 姻關係束縛,要求訴外人楊耀華脫離原本婚 姻關係,與她雙宿雙飛。

足見,被告一心想 要介入原告婚姻關係,破壞家庭生活。

【1:10:09–1:11:00】陳:那你又對我有多少情義,你不覺得這麼一個愛你的 人,只是差晚一點到,她先卡位,就這樣要犧牲我 們,我們都在替別人想,沒有替自己想,我們又何 苦活得這麼不值得,為什麼你這個觀念不能走出來 。

我真的很相信,我希望我們彼此給對方一個機會 ,如果你真的覺得我不好,你隨時可以走,我也隨 時會簽字,你懂我的意思嗎?你如果覺得我不好, 你隨時都可以走,我絕對不會為難你,如果我真的 做得讓你不滿意,做一個妻子我不敢說十全十美, 但是我相信我能做到7、80分 待證事實:被告要求訴外人楊耀華給她一個機會,讓她 能夠成為她的配偶。

可見,被告已明顯逾越 一般朋友之情感,而介入原告之家庭生活。

【1:20:17–1:20:45】陳:與其就這樣屁股拍拍就走,不管我的事,我之前跟 你講,如果事情發生了,我已經跟你一直強調,有 一天如果被她發現,你也不要再回頭,回去不會有 好日子過,你說她也不會要你,我說你不能離我而 去哦!我們要手牽緊一點,同心同行同命,所以我 說我只有這個心願。

待證事實:對照上開【27:35-29:45】錄音譯文,被告 欲與訴外人楊耀華下半輩子偕手到老,共伴 餘生之事實,更徵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昭然若揭。

【1:30:12–1:30:35】陳:說實在的,你不要去誤會什麼,強調我是計畫好的 ,我聽了會很不舒服,因為我把你當先生,你把我 當做妻子,跟我有共同的未來,這些錢我們將來要 去買房子,我的想法是這樣的,今天你這麼無情, 這個嘴臉就是要來....待證事實:由此可見,被告已經自詡為訴外人楊耀華之 妻子,儼然要跟訴外人楊耀華重組家庭生活 ,豈容被告詭辯是要老了單純在一起做伴。

【1:53:55–1:54:20】陳:沒有你我活不下去,我真的沒有你我活不下去,我 一醒來,我就慌,我又繼續睡覺睡不著,我又吃了 3、4顆安眠藥,也睡不著,我很痛苦,我整個人吼 我全部,我到現在說實在餘歡未盡,我去罵神明又 去抽籤待證事實:由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確實對於訴外人楊耀 華有感情糾葛存在,且餘歡未盡更可證明兩 人間絕對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仍貪戀那餘歡 未盡之滋味。

⑸復觀,被告在 104 年 6 月 11 日與訴外人楊耀華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更提及「你現在還繼續做她的奴隸是不是?還要繼續替她買菜負責她家是不是?」、「那個女人就是,你要是把她打一次,狠狠的打一下」、「你現在還在幫她買菜是不是?是不是?!回答啊!你為什麼要做到這麼窩囊」、「你沒有那個嘆氣的資格啦!你自找的啦!我對你不好嗎?問你要住樓下還是住樓上?叫你今晚來拿鑰匙,你就是死要窩在那裡,你在這裡以租房子的身份,她能怎麼樣?你要是不理她,她拿你奈何?」、「就不要出來跟人玩啦!不要跟人談感情啦!我沒看過一個男人那麼沒有擔當,一個女人對你那麼好了,你還這樣。

這麼沒Guts沒擔當,這樣你也敢出來跟人家搞婚外情」是以,被告要訴外人楊耀華不要負擔原告家庭家計、不要幫原告買菜,甚至要訴外人楊耀華打原告,且亦承認與訴外人楊耀華間有婚外情,更要訴外人楊耀華搬到被告住處,並以租屋身分,企圖掩蓋兩人欲同居之事實,堪認被告蓄意破壞、離間原告及訴外人楊耀華間之婚姻關係,並與訴外人楊耀華間有婚外情,至為灼然。

⑹綜上所述,假若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間沒有逾越一般朋友情感,則被告何以一再要求訴外人楊耀華與原告離婚,被告明顯已經介入原告家庭生活,並且以訴外人楊耀華之妻子自居,更對兩人纏綿之結果餘歡未盡,實以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而且,從 106 年 6 月 11 日錄音檔可知,被告還要訴外人楊耀華打原告,甚至不要幫原告買菜,明顯已經在介入別人家庭生活甚深。

被告一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行為,以及與訴外人楊耀華間,足以認定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當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6.經查,依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分會106年10月20日〔106〕總字第130號函復之結果,「有關貴院簡易庭函問陳素春事宜,經查陳素春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至今,仍任職本會新北市居家服務之照顧服務員工作,屬排班鐘點人員;

另相關工作之時間、地點、雇主姓名,依個案保密原則,不便提供。」

據此,被告並無法證明訴外人楊耀華撰寫自白書內容與事實,有何顯不相符之情事。

7.況查,原告起訴至今之歷次書狀,係主張「被告自95年3月起至約95年5月間,及自103年起至104年5月間,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卻持續不斷與訴外人楊耀華發生性行為等情事」,且訴外人楊耀華自白書係自白與被告通常發生性行為是在「星期一~星期五下午四點多~六點之間或星期日的早上七~九點之間,偶而也會在晚上。

地點在她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住處」,而被告為排班鐘點人員,亦無法推翻被告於上開期間無與訴外人楊耀華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8.被告雖提出存摺明細欲證明104年6月11日自郵局提領現金100萬元,以證明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交付給訴外人楊耀華為100萬元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何況原告如何證明交付給訴外人楊耀華的現金來自被告郵局帳戶。

再者,縱使被告104年6月11日所返還訴外人楊耀華之50萬元現金來自被告當日郵局所提領出來之現金(假設語,惟原告所否認),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100萬元交付給訴外人楊耀華之情事,被告亦可能另行將50萬元以定存單方式回存(此部分存摺簿將不會顯示),或者交付給其他人,抑或放置何處皆有可能,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4年6月11日有另外借款50萬元給訴外人楊耀華之事實。

況且,被告在104年6月8日之錄音對話中已清楚表示要捏造虛假債權之事實,足見被告城府之深,早已設想好如何脫身之策,以及如何取回返還給訴外人楊耀華之50萬元。

9.末查,被告辯稱「夫妻之實」係在陳述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於94年間之往事,以及有另外借款50萬元給訴外人楊耀華,覺得遭受訴外人楊耀華欺騙,盛怒之下方口不擇言,以渠二人間於94年發生之往事,及被告聽聞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間之婚姻狀況,用言語攻擊訴外人楊耀華,然而該等陳述實與渠二人間,於102年後之朋友情誼無任何關聯云云置辯,純屬詭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背,殊難採信。

10.準此,被告一再捏造不實之事實,更妄言原告係片斷摭取錄音譯文,實則意圖混淆鈞院視聽,為脫免其侵權行為責任,灼然甚明。

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核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

(一)楊燿華所提供之自白書,乃屬片面指摘,與事實並不相符,且該自白書不具有證據力:1.被告離婚前,因家庭稅務申報均由前夫負責,故被告離婚後,並不諳申報稅務之流程,而於94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丈夫(即楊燿華)請教如何為稅務申報,方與楊燿華相識。

又被告與楊燿華相識後,曾短暫交往「兩個月半」,此段期間內被告曾拿掉楊燿華的孩子。

然而,於94年5月底,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便與訴外人分手,直至102年間,兩人均未曾聯繫。

反而原告於96年間,曾多次撥打電話至被告家中,向被告前夫講述關於被告曾與楊燿華交往之過往,致使被告家庭破裂,而被告無法承受精神壓力,遂於101年間輕生未果,嗣後便搬出前夫與子女之住所獨居至今。

又被告因此事長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為解開心結,始於102年間,與楊燿華聯繫,將一切事情說開後,兩人便以好友關係相處至今,並未有任何逾越舉止。

2.被告於104年6月8日錄音中所稱:「我們兩個走到那地步只差一張紙,你是跟他有夫妻之實,還是跟我有夫妻之實?」,其中被告所稱之「夫妻之實」,乃指94年間,被告曾懷有楊燿華子女一事,與現今並無任何干係。

又被告於104年6月11日錄音中指出,原告早已自承與楊燿華實已多年未有夫妻間之性行為:「今天她守活寡,連那個責任都推給你(指楊燿華),她自己性冷感,今天如果她有那個意思,她會跟你女兒睡一起嗎?」、「一個女人如果需要,不可能跟女兒睡了一輩子,蛤!妳說我讓妳守活寡……妳要的話不會跟女兒睡到現在快30歲還在睡。」

,故得以推知關於「夫妻之實」論述,僅為被告於氣憤之中,以過往曾發生之情事,以及被告所耳聞原告與楊燿華之婚姻關係加以陳述,此與雙方間現在之朋友情誼實無任何關聯性。

3.復參酌鈞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65號不起訴書第3頁所載:「證人即被告楊燿華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陳訴春曾自103年10月間起發生性交行為,104年5月15是最後一次,因告訴人發現等語,並書立自白書1份在卷,惟證人即被告楊燿華之證述,對其自身而言,乃不利於己之自白,對被告陳訴春而言乃共犯之證述,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說明,為擔保證人即被告楊燿華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仍須有補強證據予以補強,方得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考量上開不起訴書意旨可知,楊燿華所提供之自白書,乃屬片面指摘,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確實有待商榷,根本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該自白書不具有證據力甚明,而原告徒以該自白書之內容,輕易斷定被告與楊燿華間之關係,顯屬無據。

4.此外,楊燿華於自白書指稱:「陳小姐很不高興,她告訴我只要我離開她,她就要讓我好看,她會自殺,要跟我同歸於盡,所以我不敢提分手。」



然查,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之錄音中言及:「我拿50萬給你(指楊燿華)當資金,你那50萬就要收好……她(指原告)要你就要讓她拿?那個女人根本就欠揍,你們全家都活得不耐煩了,大家都同歸於盡喔!真的同歸於盡喔!因為你欺人太甚!」(同原證四),由此可知,被告所述「同歸於盡、自殺」等話語,乃基於被告與楊燿華金錢來往之問題,蓋楊燿華曾向被告表示,伊為與原告離婚急需用錢,被告為顧念往日情誼,遂將平日省吃儉用之積蓄50萬元一併借貸與楊燿華。

詎料,楊燿華竟告訴被告,原告已取走被告借貸予楊燿華之50萬元,因被告長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情事,本身之精神狀態已屬脆弱、負面,故於怒極攻心之下,被告遂懷 疑楊燿華是為詐取其錢財,方與被告再當朋友,因此被告方口出惡言。

從而得以推知,楊燿華於自白書中所稱:「陳小姐很不高興,她告訴我只要我離開她,她就要讓我好看,她會自殺,要跟我同歸於盡,所以我不敢提分手。

」,與真實根本不符。

再者,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之錄音中亦指稱:「你對我逼50萬你那個……我有沒有這麼惡劣?蛤!我本來不想再看到你!……你這個不叫人格骯髒叫做什麼?你要怎麼還我50萬你告訴我!」(同原證四),益加證實被告與楊燿華之間,早有連同友誼關係一同斷絕之心,甚至停止一切往來之意思。

對此,被告與楊燿華間之情愫,早已消逝多年,而今楊燿華於自白書中刻意再次提及往事,企圖掩去楊燿華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反而捏造被告莫須有之婚外情與性行為,實難令人信賴原證一楊燿華自白書於實質上之真正,顯見該自白書毫不可取。

(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實無理由: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參照)。

經查,原告早於94年5月間,即知曉被告與楊燿華有婚外情,最終導致被告與楊燿華分手,原告更於96年間,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前夫,告知被告前夫,被告與楊燿華交往一事。

由此可知,原告於94年間,即知曉被告與楊燿華曾有婚外情,卻直至今日方才提起本訴訟,顯見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消滅時效之規定;

縱使(假設語氣)原告至遲於96年間,方才知曉被告與楊燿華交往之情事,亦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是以原告再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顯有不合。

2.被告與楊燿華於94年5月底,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便與楊燿華分手,直至102年間,兩人均未曾聯繫。

嗣後,被告與楊燿華解開心結,重新建立友誼,被告與楊燿華間,僅是因彼此相了解而為好友關係。

詎料,原告竟自行揣度被告與楊燿華間之單純友誼,毫無證據即懷疑被告與楊燿華間有不當關係,此舉根本無助於伊夫妻間之感情,更與被告並未與楊燿華交往,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相悖離,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實不足採。

(三)原告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8日始知訴外人楊耀華(原告之配偶)與被告曾有婚外情一事,是以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訴外人楊耀華所提之自白書具有形式與實質證據力,且訴外人楊耀華與被告非金錢問題而為感情問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50萬元。」

云云。

然查:1.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65號不起訴書內容:「次查,告訴人(即原告)指訴被告2人於95年3、4月前發生性行為一節,至遲應於100年間追訴權時效及已完成。

然告訴人至104年11月2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有104年11月2日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被告2人(即被告陳素春與訴外人楊耀華)所涉此部分犯行,顯已逾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查原告於鈞院105年度偵字第30665號刑事妨害婚姻案件中,即已指稱被告與訴外人於95年發生性行為一事,亦即原告對於訴外人楊耀華與被告間為期2個月半之婚外情,最遲於95年3、4月即已知曉,何以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中陳述「原告對於楊耀華與被告間發生婚外情之事實係於104年5月28日始知悉上情」?由此可知,原告於94年間,即知曉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曾有婚外情,卻直至104年方才提起本訴訟,顯見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是以原告再為請求損害賠償,顯於法未合,實不足採。

2.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對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有關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認之訴,則應提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若未能就此事實為適切之證明,法院調查亦不得獲相當憑信,則無論對造是否提出反證,又或該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但他造對此無爭執者,則不在此限。

如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先證明之,即其所提出之私文書為真正,始具形式證據力,法院始就內容調查是,如屬可信,始具實質證據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自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參照。

)。

審酌上開見解,訴外人楊耀華所提供之自白書,乃屬片面指摘,與事實並不相符,該自白書不具有證據力。

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於94年5月底,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便與楊耀華分手,直至102年間,兩人均未曾聯繫,嗣後被告與楊耀華解開心結,重新建立友誼,被告與楊耀華間,僅是因彼此相了解而為好友關係,並未有任何逾越舉止,原告以訴外人楊耀華所提供之自白書,乃屬片面指摘,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確實有待商榷,根本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該自白書不具有證據力甚明,而原告徒以該自白書之內容,輕易斷定被告與楊耀華間之關係,顯屬無據,原告以自白書為指摘,應自負舉證責任。

3.承前所述,所提出之104年6月8日錄音地點為吉野家,實無從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雙方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原告應自負舉證責任。

另原告提及原證一錄音中所述「夫妻之實」,雖在偵查中稱「『可能』是在講談話性節目」,唯被告於勘驗光碟後即明確闡述「我們之前有講夫妻之實是指94、95年間我們在一起的事,那時我們有發生關係。

」,被告所指甚為明確,被告僅與訴外人楊耀華保持單純友誼,夫妻之實指94、95年間年之事,原告不應斷章取義,扭曲事實。

4.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確有金錢糾紛,訴外人楊耀華曾寄託被告50萬元,嗣後訴外人楊耀華告知被告,伊要與原告離婚而急需用錢,故被告因往日情誼,不僅返還訴外人楊耀華,原先所寄託之50萬元外,更將被告平日辛勤積蓄之50萬元,亦一併借貸予訴外人楊耀華。

詎料,訴外人楊耀華不久後,竟告訴被告,原告已將伊之50萬元及被告之50萬元取走,致使被告認為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聯手,以訴外人楊耀華謊稱急需用錢為由,其目的為向被告詐取50萬元,對此被告已於另案中提起反訴,茲不贅述。

唯被告顧念往昔情誼,借貸50萬元予訴外人楊耀華,而今卻遭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借以被告念舊為由,捏造虛不存在之婚外情與性行為訴以損害賠償,原告所言均屬不實,毫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 106 年 6 月 8 日吉野家對話譯文所述「夫妻之實」,以此認定被告逾越一般朋友感情云云。

惟查:⑴按「蓋現代錄音技術科技日新月異,以現有科技設備,可輕易竄改、刪除、剪接、編輯資訊內容,例如最近報載之教宗接見法藍瓷新聞照片遭刪改即為著例。

從而,以錄音內容做為認定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時,自須以全部陳述內容研讀後,始能明瞭表意人之真意。

本件被上訴人廣播宣導全程約 120 分鐘,上訴人所提之錄音? 容不到 4 分鐘,自有可能剪接、編輯。

故該錄音帶不僅形式上無證據能力,實質上亦無任何證明力,不能以錄音支離破碎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有指摘上訴人買票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60 號判決參照)。

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由原告自行剪輯、變造,此觀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 1305 號原證二中 3 段錄音,均為同一人事時地所錄製者自明。

是以足見原告僅提供利己部分之錄音,無法呈現被告與楊耀華對話之全貌,自不具備證據力及證明力,實不能以錄音支離破碎之內容,認定被告有所謂逾越一般朋友感情之舉動。

原告提及原證一錄音中所述「夫妻之實」,被告在偵查中稱「『可能』是在講談話性節目」、「我們之前有講夫妻之實是指94、95年間我們在一起的事,那時我們有發生關係。」

,被告所指甚為明確,被告僅與訴外人楊耀華保持單純友誼,夫妻之實指94、95年間年之事,且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不應斷章取義,扭曲事實。

(五)如同被告於106年9月3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楊耀華發生性行為之日期、地點,被告均位於紅十字會居家服務之個案家中提供照顧服務,此有待鈞長調查紅十字會居家服務之照顧服務員紀錄表可稽。

因此,被告又如何能一人分飾兩角,同時於兩地出現?足見原告主張甚為荒謬。

再者,原告稱被告以死威脅楊耀華之事云云,彼時乃因楊耀華拒不返還被告50萬元之借款,故被告盛怒之下,方脫口同歸於盡等氣話,然被告內心中並未有實行此一想法,更非係肇因於原告所稱之被告不讓楊耀華離開身邊云云。

由此可知,楊耀華撰寫之自白書內容與事實顯不相符,並無從佐證原告之主張甚明。

(六)另被告於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8日、同年月11日錄音中稱「夫妻之實」等陳述,乃指被告與楊耀華於94年間發生之往事,蓋被告與楊耀華曾於94年間短暫交往2個半月後分手,直至102年間方再度聯繫,雖渠二人間過往曾有情感,然一切均已隨風而逝,被告早將過往放下,故被告與楊耀華於102年後,便以好友關係相處,被告亦是基於友情始借款予楊耀華;

怎料楊耀華竟將該筆借款交付予原告,此有被告於104年6月11日錄音中稱:「她把你逼到身上空空,我怕你沒錢花沒錢當資金,我拿50萬要給你當資金,你那50萬就要收好,你就要還回去,你那是甚麼意思,你還回去,她要拿你就讓她拿。」

可證,因此被告覺得其信任被楊耀華踐踏,遭受楊耀華之欺騙,盛怒之下方口不擇言,以渠二人間於94年發生之往事,及被告聽聞原告與楊耀華間之婚姻狀況,用言語攻擊楊耀華,然而該等陳述實與渠二人間,於102年後之朋友情誼無任何關聯。

(七)此外,原告又稱被告係因不甘心楊耀華將先前寄放在被告處之50萬元取回,交予原告,亦未遂被告心願與原告離婚,方勃然大怒而諉稱有另外借款50萬元予楊耀華云云,並節錄錄音譯文佐證,實是原告片斷摭取錄音譯文。

蓋被告於104年6月11日即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此有存摺明細可稽,其中50萬元係返還楊耀華先前寄放在被告處之款項,另50萬元則係貸予楊耀華之借款,被告與楊耀華間的確存在5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蓄意捏造以混淆鈞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楊耀華自白書、被告與楊耀華104年6月8日之錄音節錄譯文、104年6月8日節錄及104年6月11日被告與楊耀華對話錄音檔光碟乙份、被告與楊耀華104年6月11日之錄音譯文、鈞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原告診斷證明書、被告101年8月26日雙和醫院病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307號妨害婚姻案件105年3月1日偵訊筆錄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雙和醫院病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65號不起訴書、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5年3月起至約95年5月間,及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5月間,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卻持續不斷與訴外人楊耀華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於95年3月起至約95年5月間止,雖有通姦行為,然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6年5月3日已逾10年,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已不得對被告請求。

又訴外人楊耀華所書寫之自白書,僅為其個人單方面之自白,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該自白書即逕行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5月間有多次性交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楊耀華本件之通姦行為,尚無可採。

然查,依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於104年6月8日之錄音內容,被告自承:「在道德上我是錯了,那是我們兩個,你有沒有跟我真心相愛過,我就是在想你這麼的可惡,你屁股拍拍就要走,要我替你想,要我成全你,那你有沒有替我想,我該怎麼辦」、「因為我們兩個是有感情,我們兩個走到那地步只差一張紙,你是跟她有夫妻之實,還是跟我有夫妻之實?你跟她只是個掛名的,一個共同生活的,如果要論,跟我比較親密關係」、「我今天我介入別人家庭是我不對,在道德倫理上我承認我這一點最輸,我矮人家一大截,因為這一點我被打趴,為什麼我要叫你離婚,我才不會被打趴,我才能重見天日」(原證2;

原證3,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於104年6月11日之錄音內容:「口口聲聲說我愛你,你也口口聲聲說你愛我」(原證4;

原證3錄音檔名「00000000」)等等親暱話語,及被告亦於104年6月8日錄音譯文中自認:「我們兩個走到那地步只差一張紙,你是跟她有夫妻之實,還是跟我有夫妻之實?」等語,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間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楊耀華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是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之交往互動既已達破壞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稱允適。

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彭瑞秋、反訴被告楊耀華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反訴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反訴被告楊耀華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耀華於94年3月間相識,並曾短暫交往兩個月半,並為反訴被告所知,反訴被告並於96年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反訴原告家中,向反訴原告前夫講述關於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交往的過程,導致反訴原告家庭失和而離婚,而反訴原告因家庭破裂,無法承受精神壓力,曾於101年間輕生未果,嗣後便搬出前夫與子女住所獨居至今。

(二)反訴原告因長期苦受「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所擾,為解開心結,102年間始與訴外人楊耀華以好友關係聯繫,並未有任何逾矩舉止,兩人亦僅再公共空間見面,並無逾越男女分際或侵害反訴被告配偶關係之行為。

惟反訴被告竟以訴外人楊耀華所捏造之自白書,虛構反訴原告與即訴外人楊耀華於103、104、105年間多次發生性關係,並以該自白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相姦罪告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65號不起訴處分書:「縱被告楊耀華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尚難僅依被告揚耀華單一且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之自白、上揭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等,即據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2人有何通、相姦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反訴被告除該虛構之自白書外,並無其他證據指稱反訴原告有犯罪事實。

(三)反訴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再以該不實自白書虛構事實提起本訴,反訴原告不能忍受其名譽一再受損,爰提起本件反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周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占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筠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本件反訴被告以訴外人楊耀華虛構之自白書,指稱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於103、104、105年間,多次發生性關係,並提起相姦罪之告訴及本件訴訟,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告訴他人相姦罪已經嚴重詆毀他人名譽,且反訴被告明知該自白書所述並非真正,仍故意提起相姦罪告訴,是意圖將伊等虛構之事實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詆毀反訴原告之名譽。

(五)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

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以莫須有之自白書及虛構之相姦行為,誣告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逾越朋友交往等一般社會所得容忍之行為,足使反訴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有損害,反訴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反訴原告,已然構成侵權行為。

訴外人楊耀華亦明知其撰寫之原證一自白書內容為憑空捏造,卻任由反訴被告以該不實自白書提起相姦罪告訴,甚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665 號偵查過程中自白相姦罪之犯行,訴外人楊耀華與反訴被告係有意思聯絡共同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依上開條文、最高法院判例,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楊耀華有意思聯絡利用司法機關訴追犯罪之職權,共同詆毀反訴原告之名譽,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名譽權損害及慰撫金共計50萬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⑴雖反訴原告與前夫林清泉係於93年間離婚,然因渠二人達成協議共同照顧子女,故仍住在一起,沒有分居;

原本這樣和諧平穩的生活持續進行,卻突遭反訴被告彭瑞秋打破。

反訴被告彭瑞秋不知基於何種目的,竟於96年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反訴原告之前夫林清泉,將反訴原告於94年間,與訴外人楊耀華交往之過程告知林清泉,彼時雖反訴原告早已與林清泉離婚,然林清泉受此打擾,煩不勝煩,子女亦深覺丟臉,致使反訴原告非但名譽受損,生活上更增添許多煩心事,與前夫及子女間相處亦因而常有齟齬,且反訴原告本就長期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承受壓力之能力較常人為低,如此長期以來,反訴原告之病情益加嚴重,並因無法承受此等精神壓力,因而於101年間2次輕生,均未果後,便與前夫及子女分居至今。

對此,反訴被告彭瑞秋雖辯稱伊至104年5月28日,方知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曾於94年間發生婚外情,伊96年間並未撥打電話予反訴原告之前夫林清泉,否則早已提告處理,撥打電話給反訴原告前夫林清泉講述上開94年間事情乃多此一舉云云,然查反訴被告彭瑞秋確實有於96年間,曾撥打電話告知反訴原告之前夫林清泉,此事不僅有林清泉於反訴被告彭瑞秋所提相姦罪告訴中之證述可稽,已於前述,並且由訴外人楊耀華與反訴原告於104年6月8日之對話:「陳:你衝著我就好,兩年後你(指反訴被告彭瑞秋)為什麼再打電話去騷擾我前夫幹甚麼。

楊:這件事她有講,前幾天她講我才知道,不然真的我一直都不知道。」

亦可證明(參原證十第12頁第3至4行)。

雖然反訴原告不知反訴被告彭瑞秋為何要騷擾伊前夫,亦不知當時反訴被告彭瑞秋於知悉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於94年間之婚外情後,為何僅是撥打電話告知反訴原告之前夫,而未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然提告與否均為反訴被告彭瑞秋之選擇,或許當時反訴被告彭瑞秋係因不為人知之緣由才如此,反訴原告焉能知悉反訴被告彭瑞秋之當時之心態為何。

⑵至於,反訴被告彭瑞秋稱反訴原告無法舉證原證一自白書係訴外人楊耀華故意虛構,伊為故意以該虛構之自白書誣告反訴原告相姦行為云云,反訴原告前已向鈞院就反訴被告彭瑞秋主張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發生性行為之日期、地點( 原告於本件亦為相同之主張) ,反訴原告均位於紅十字會居家服務之個案家中提供照顧服務,不可能同時出現在他地與訴外人楊耀華發生性行為之事,聲請調查證據,屆時將反訴被告彭瑞秋之主張與調閱相關資料互相對照觀察後,即可知悉反訴被告彭瑞秋稱反訴原告於103、104年間與訴外人楊耀華發生性關係之主張,根本不合常理。

⑶綜上所陳,反訴被告彭瑞秋於96年間,的確曾撥打電話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楊耀華於94年間之婚外情,告知反訴原告之前夫林清泉,甚為明確,已於前開詳述;

而反訴被告楊耀華卻恣意捏造原證一自白書內容,並任由反訴被告彭瑞秋據以主張反訴原告於103至104年間,與反訴被告楊耀華發生性行為,藉此主張侵害其配偶權,甚至提起相姦罪告訴等事,顯是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而反訴被告彭瑞秋之部分,即便(假設語氣,反訴原告否認之)反訴被告彭瑞秋並非故意為上述行為,而係一時不察,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過失」係以抽象輕過失為判斷基準,故反訴被告彭瑞秋之作為亦具過失,且因反訴被告二人之上述行為,均導致反訴原告有如前開所述之損害,承如反訴原告於106年9月29日提出之民事反訴起訴狀第4至6頁所引之實務見解,反訴被告已然共同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甚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容渠等任意辯駁。

四、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彭瑞秋曾於96年間曾撥打給反訴原告之前夫林清泉,告知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交往之情事,並造成反訴原告與林清泉、子女間相處因而常有齟齬,反訴原告並因此在101年間輕生兩次未果云云。

(二)經查,反訴被告彭瑞秋否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之說法。再查,林清泉固於前開刑事案件證稱有女性曾於96年夏天打電話告知反訴原告與他先生在外面築愛巢乙事,然該證詞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並未被檢察官所採信。

其一,林清泉既證稱未曾見過反訴被告彭瑞秋,亦未電話聯繫過,又如何知道打來之女性為反訴被告彭瑞秋?再者,林清泉既證稱不在意該電話,又何以會將該電話號碼存在其通訊錄?且將該來電顯示設定為訴外人楊耀華,顯然異於常情,亦無法證明林清泉在其手機輸入00-00000000 電話號碼與反訴被告彭瑞秋有關。

誠如檢察官所質疑根據陳素春表示他是94年與訴外人楊耀華交往,若要墮胎距離你接到電話已事隔多時,雙方也早就分手很久,若你是96年才接到上述三通電話,其實並無實益。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6307號偵查卷第111頁反)且林清泉所證述之事實,顯然與反訴原告於105年3月9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暨陳報狀(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6307號偵查卷第92頁至93頁)相互一致,明顯係反訴原告早已將故事情節事先設定好,然後由林清泉作證配合演出,至為灼然。

(三)另查,反訴原告所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雙和醫院98年6月12日、101年9月7日病歷及101年8月26日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反訴原告之精神問題係源自於換工作改變時間、與林清泉、反訴原告父親發生衝突,以及主要係因十年前林清泉失業,導致反訴原告心情低落,因與林清泉不合而離婚,並在101年8月25日因為與林清泉有金錢上的問題而吵架,故燒炭自殺。

足徵,反訴原告與林清泉分居係因林清泉失業,而與林清泉發生金錢上問題而分居,全然與反訴被告彭瑞秋無關,反訴被告彭瑞秋亦未曾撥打電話給林清泉,反訴原告及林清泉之說法,明顯係事後杜撰出來,彰彰甚明。

(四)又反訴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耀華在104年6月8日之對話:「陳:你衝著我就好,兩年後你為什麼再打電話去騷擾我前夫幹什麼。

楊:這件事情她有講,前幾天她講我才知道,不然真的我一直都不知道。」

亦可證明有騷擾一事云云。

惟查,該段原文係:「陳:你衝著我就好,兩年後你為什麼再打電話去騷擾我前夫幹什麼。

楊:這件事情她有講,前幾天她講我才知道,不然真的我一直都不知道。

陳:當然他背著你做很多事情。

楊:不是不是她說(後面遭反訴原告打斷,反訴原告不讓訴外人楊耀華有解釋之機會)。」

然而,反訴原告早在104年6月8日前,業將劇本設定好。

況且,訴外人楊耀華有些話語僅係為安撫反訴原告情緒,希望能夠快點拿回寄放在反訴原告之處的50萬元,此觀訴外人楊耀華在上開刑事案件104年11月19日證稱:「(檢察官問:對話中說6、7年前光碟是什麼?為何會提到很早以前就有錄影?)根本沒有這回事,若有錄影我太太早就提告,我只是想要拿回我的錢,我又不想要激怒他,我就跟陳素春說我太太知道我們的事情,說我太太都有錄影,但事實上沒有錄影這事。」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6307號偵查卷第38頁反)可見,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兩人提及有關反訴被告彭瑞秋部分之對話內容,並非屬實,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末查,根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分會106年10月20日〔
106〕總字第130號函復之結果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無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況反訴原告為排班鐘點人
員,其行動相當自由,自無法排除與訴外人楊耀華發生性
行為之情事。反訴被告彭瑞秋就本件本訴部分,並未主張
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65號不起訴書處分書所列附表之時間作為認定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楊耀
華發生性行為之確切時間點,何以反訴原告會有此誤認,
進而以此範圍向鈞院聲請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分會函
查,殊難想像其動機及用意。
(六)基上所陳,按照舉證責任分配,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楊耀華自白書為虛構,以及反訴彭瑞秋係在沒有合
理依據下提起本件本訴部分,致使反訴原告有何名譽權受
有損害等情,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自無理由。是故,反
訴原告所提反訴,認為反訴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七)反訴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有根本上的謬誤,茲分述如下:1.反訴原告於鈞院104年度他字第6307號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供述(鈞院104年度他字第6307號偵查卷第87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係與訴外人楊耀華於95年間交往(鈞院
104 年度他字第6307號偵查卷第37頁第四行以下),並發生性行為而懷有身孕,核與訴外人楊耀華於上開刑事案件
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反訴原告卻與本案改稱反訴原告與
訴外人楊耀華於94年3 月間相識,並短暫交往兩個月半,顯非實情。
再者,倘若反訴被告彭瑞秋真於96年間知悉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楊耀華兩人發生性行為,並掌握相關證據
,按常理而言,反訴被告彭瑞秋早已提告處理,何須再撥
打給反訴原告之前夫講述關於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交
往過程,豈非多此一舉。況且,依據反訴原告戶籍謄本顯
示,反訴原告與其前夫林清泉業已於93年7月12日離婚,足證其兩人婚姻破裂跟反訴被告彭瑞秋毫無任何關係,甚
至反訴原告推託其輕生或承受精神壓力之狀況,皆為反訴
被告彭瑞秋所致,實無足採。
2.再查,細繹原證4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於104年6月8日在吉野家之對話譯文可知,兩人間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
之分際,而實質侵害反訴被告彭瑞秋之配偶權,灼然甚明

又鈞院105年度偵字第30665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因刑事通姦罪、相姦罪須嚴格證明來認定兩人是否有發生「姦淫
之行為」,不起訴處分書亦無說明訴外人楊耀華之自白書
為虛構等情,否則反訴原告早已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顯
見訴外人楊耀華所述確係為真,僅係檢察官認為補強證據
不足,而無法證明兩人於103年3月至104年5月間有「姦淫之行為」之事實(此部分檢察官未將104年6月8日在吉野家之對話仔細聽過,否則即可知悉兩人之間,確有發生夫
妻之實,而該夫妻之實非指95年間之性行為)。
又反訴被告彭瑞秋所提告訴,以及本件本訴部分,皆為103年3月至104年5月間,且訴外人楊耀華之自白書亦未提及105年間有發生多次性關係,反訴原告一再捏造不實事實,顯不足
取。
又反訴原告稱102年開始與訴外人楊耀華以好友關係聯繫,並未有任何逾矩舉止,兩人亦僅在公共空間見面,
並無逾越男女分際或侵害反訴被告彭瑞秋配偶關係之行為
云云。
然查,反訴原告有逾越分際之舉,已如106年9月27日庭呈之民事準備(二)狀,此處不再贅述。而反訴原告
於鈞院106年度他字第6307號妨害婚姻案件105年3月1日偵查訊問筆錄陳稱:「(檢察官問:103年間你與楊耀華在何處見面?)在我家,但我跟他絕對沒發生關係,因為他
性功能不佳,…。」
(參照原證8第3頁)足證,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103年見面都在反訴原告家中,故反訴原告所稱兩人僅在公共空間見面等情,實屬謊言,亦不足採
信。
另查,104年6月8日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間於吉野家之錄音對話譯文:「陳:她沒有自信,還沒發生這件
事,你就不應欺負妳的丈夫,就是妳自己沒有自信,她知
道她跟你之間沒有夫妻親密的行為,所以她一直在懷疑你
。不用頭腦去想,用膝蓋去想就知道,一個正常的男人怎
麼會不需要,你(指反訴被告彭瑞秋)有沒有盡到做一個
做妻子,今天你做女人及格嗎?我要跟你比我站不住腳,
因為你先拿到那張紙,所以我站不住腳,因為你先卡位,
我站不住腳,我理虧的就是這一點。如果在法我是犯法,
在情理上不見的贏我,你懂得這個男人嗎?妳有沒有『給
』這個男人,就像尤美女講的,為什麼不廢除通姦罪,妳
用法律把這個先生或太太拉回來有用嗎?有用嗎?婚姻是
需要去經營,妳有沒有善待他,為什麼他會背著妳做這些
事。」
(參照原證10第12頁第10行至第17行)從上可知,反訴原告明知訴外人楊耀華是正常男人,為求擺脫刑事罪
責,不惜汙衊訴外人楊耀華性功能不佳,足見實際上與訴
外人楊耀華間確實有染,反訴原告心虛妄言,昭彰明甚。
再者,反訴原告甚大言不慚,表示已經代替反訴被告彭瑞
秋做一個妻子應該盡到的責任,並指摘反訴被告彭瑞秋沒
有給男人生理上需求,此對照後面文義講述廢除通姦罪即
知。
反訴原告所述,其為解開心結,102年間開始與訴外人楊耀華以好友關係聯繫,然盱衡104年6月8日及同年月11日錄音檔內容,只見兩人感情糾葛越陷越深,何來化解彼此心結之說,抑或反訴原告所指心結,乃指兩人原本95年間突然分手而反訴原告對訴外人楊耀華心存怨懟,事後
反訴原告難抑情思,再度與訴外人楊耀華藕斷絲連,再續
前緣?惟無論何種情況,皆無法抹滅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楊
耀華間於103年3月起至104年5月間,有逾矩舉止之行為,彰彰明甚。
3.反訴被告彭瑞秋係依據104年5月28日無意間在訴外人楊耀華之工作室聽到訴外人楊耀華於電話中:「你不要傷心,
我很愛你,給我一點時間處理,我已經聽你的話不理我太
太了…」等對話內容後,經反訴被告彭瑞秋一再追問訴外
人楊耀華,訴外人楊耀華方向反訴被告彭瑞秋坦承其與反
訴原告陳素春間之婚外情發生始末。嗣後,反訴被告彭瑞
秋聽完訴外人楊耀華所交出之錄音檔後,更確信訴外人楊
耀華所述,確實為真,進而提告,此乃訴訟權正當之行使
,並無所謂不法侵害之情事,尚難認為有侵害反訴原告之
名譽權。
4.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
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
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
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雖
致原告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人民有訴訟權,
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
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
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
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
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
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
當無疑義。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
,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
未具備者,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
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
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
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
。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
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
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
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
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另我國對於如何認定加害人之告訴
,係不當開啟刑事訴訟,實務上與學說上均無較為具體之
見解,參酌美國司法之實務,認為依據不當刑事訴訟法律
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被
告必須對於原告開啟或繼續前刑事訴訟程序。前刑事訴訟
必須終結且有利於原告。被告對於前刑事訴訟程序欠缺相
當原因(probable cause)。
被告具有惡意或除使罪犯獲得公平正義外別有其他目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5.經查,反訴被告彭瑞秋於104年5月28日當場所聽到之訴外人楊耀華與反訴原告之對話內容,以及訴外人楊耀華事後
之自白。兼衡訴外人楊耀華所提出之錄音檔內容,足以認
定訴外人楊耀華與反訴原告間並非單純朋友關係,而訴外
人楊耀華所述,尚堪採信。職是,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反訴被告彭瑞秋有故意以莫須有之自白書及虛構之相姦行
為,誣告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楊耀華逾越朋友交往等一般社
會所得容忍之行為,足使反訴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有損害等
情事。再者,反訴被告彭瑞秋依據上開人證、物證,以及
親耳所聞,係有合理懷疑,且具備相當理由確信兩人間確
有逾越一般社會所得容忍之交友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亦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反訴被告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訴之證據為證。
而反訴被告否認有誣告之行為,並就反訴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訴之證據為證。
是本件反訴部分應審酌者為反訴被告以訴外人楊耀華之自白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反訴原告提起通姦罪告訴,是否為誣告之行為?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故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
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
立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
(二)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65號對被告通姦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縱被告楊耀華曾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惟尚難僅依被告楊耀華單一且無其他事證
可資佐證之自白、上揭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等,即據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2人有何通、相姦之犯行
」等語,是檢察官於該案是因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未認定訴外人楊耀華系爭自白書係捏造不實,遑論反訴
被告明知該自白書不實而故意持以誣告反訴原告涉嫌與訴
外人楊耀華觸犯通姦罪行。是本件尚不得僅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65號對反訴原告通姦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行認定反訴被告有誣告反訴原告之侵
權行為。是依前述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反訴原告未
能舉證具體事實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受有反訴被告誣告云
云,洵無足採。另外反訴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反訴被告之前述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是反訴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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