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他,28,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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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可欣
代 理 人 周嬿容律師
相 對 人 姜銘豪
法定代理人 姜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板救字第6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9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90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2,933元【計算式:4,190元×7/10=2,933元】、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1,257元(計算式:4,190元-2,933元=1,257元)。

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257元,另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2,93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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