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勞簡,73,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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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1日起進入被告陳秀蘭即私立新聖恩
  5. (二)被告於107年6月5日片面變更勞動條件,要求降低上課
  6.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6,200元
  7.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8,120元:
  8. (五)94年7月起實施勞退新制,被告對於原告未依規定提繳勞
  9. (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10. (七)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八)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20元,及其中256,20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4. (二)原告原本在被告之補習班擔任一年一聘之教師,惟其因個
  15. (三)又近年來,因少子化關係影響,全台灣之補習班招收人數
  16. (四)對於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資遣費,同業間對其不念舊
  17. (五)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二例,
  18. (六)原告又舉「薪資袋」為例,謂其每月所領現金均係裝在「
  19. (七)又原告授課前後之打卡,僅為每月計算授課應付鐘點費之
  20. (八)又原告與其妻郭惠貞在外自行創業,開設「私立孩子堡文
  21. (九)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鈞院審理時,經鈞院詳予訊問,依
  22. (十)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23. 三、法院之判斷:
  24. (一)原告主張其自85年10月1日起進入被告之補習班任職,擔
  25. (二)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26. (三)依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陳述之工作情形:
  27.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20元
  28.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29.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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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張元復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陳秀蘭即私立新聖恩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1 日起進入被告陳秀蘭即私立新聖恩文理短期補習班任職,擔任講師工作,於96年全職期間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57,000元至96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部分工時(兼職),惟原告由全職變更為部分工時,並未結清自85年10月1 日起之年資,原告亦未領取任何離職金或資遣費,工作內容仍為講師,僅係每月薪資改以每小時鐘點費計算,故原告96年7 月1 日起,仍受僱於被告應無疑義。

96年間,兩造約定原告授課鐘點費為每小時1,000 元,至106 年更改授課鐘點費為國三學生每小時800 元、國二學生每小時1,000 元。

工作地:新北市鶯歌區,最後工作日期為107 年6 月30日。

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不爭執事項:勞工全職及兼職之時間及鐘點費、工作地、最後工作日不爭執。

(二)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片面變更勞動條件,要求降低上課鐘點費,國二學生及國三學生之鐘點費皆調降為每小時800 元,原告於次日即107 年6 月6 日回覆無法接受,惟被告態度堅決,拒絕回復先前之勞動條件,原告於107 年6月22日晚上約9 點30分於辦公室當場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將於107 年6 月30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7 年7 月23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會議,再次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與被告於107年6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故雙方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07 年6 月30日終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6,200元 1、被告片面減薪、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撥等情事,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

2、原告從85年10月1 日任職被告補習班,至107 年6 月30日止,年資共計21年9 月,原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分別為107 年1 月份薪資18,600元、2 月份薪資13,800元;

3 月份薪資24,000元;

4 月份薪資18,600元、5 月份薪資13,800元、6 月份薪資12,000元,原告離職前6 個月共計100,800 元(18,600+13,800+24,000+18,600+13 ,800+12,000=100,800),原告月平均薪資16,800元(100,800 元÷6 )。

原告已於94年7 月1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選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故原告應有舊制年資8 年9 月(85年10月1 日~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13年(94年7 月1 日~107 年6月30日),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

原告舊制年資8 年9 月,被告應給付147,000 元(16,800X8+16,800x9 ÷12=147,000 ),新制年資13年,被告應給付109,200 元(16,800x13x1 /2=109,200),資遣費共計256,200 元(147,000+109200= 256200)。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8,120 元: 1、被告未依勞基法第規定之情形,給與原告特別休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並依照原告之部分工時與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

2、原告年資有21年9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106~102年度,分別有25、24、23、22、21天特別休假,共計1l5天。

原告每星期五、六各上課3小時,扣除寒暑假約8星期,一年上課44星期,故原告每年工時數264小時(44周x2天x3小時)。

又依勞基法每月法定工時約174小時,每年約2088小時(174x12),原告每年工時比例佔12.64%(264/2088),故原告請求特休假14.5天(115x0.1264=14.53、以14.5天計算)。

3、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16,800元,日薪為560元(16,800/30),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共計8,120元(560x14.5= 8,120)。

(五)94年7 月起實施勞退新制,被告對於原告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甚至自96年8 月起即未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

並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茲提出原告94年7 月起至107 年6 月之薪資表比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個專戶明細資料,計算勞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199,632 元。

(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給付,原告於107 年6 月30日與被告補習班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補習班應自107 年7 月31日起對於原告負遲延責任。

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56,2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8,120 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99,632元,共計463,952 元。

(七)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屬僱傭關係:⑴「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勞工: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基於保護勞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不論是原告擔任正職或兼職期間,每月均以薪資袋裝入現金或支票,用來支付原告上個月之薪資,其薪資袋上記載原告姓名甲○○或蔣老師(補習班內有另一位張老師以區別),薪資袋上之姓名、金額、月份均為被告所填寫,至離職當月即107 年6 月份均如此,被告若係給付委任或承攬報酬,豈會每月支付並裝入薪資袋支付?顯有違常情,故被告給付原告係薪資。

⑶如前所述,被告給付原告係薪資,而原告出勤均需打卡,此有原告保存之兼職前、後之打卡紀錄。

又原告教授國中理化科目,上課之教材均係被告提供,且被告為提升學生注意力、學習效果,教學指示原告上課必須於黑板上整理重點,讓學生抄筆記。

另若學生考試成績不理想或學生家長反映學生學習效果不佳,原告都會遭到被告斥責或要求改善,且原告必須親自授課,並無代理人,甚至原告若發生重感冒,被告補習班為求教學連貫性,原告仍須抱病上課,不願給病假,且每次必須上足3 小時,再者,原告係以被告補習班理化老師名義上課等情,顯見原告受被告補習班指揮監督,且有從屬性甚明。

2、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另擔任私立孩子堡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班主任云云:查,原告及妻郭惠貞係分別掛名擔任班主任及設立人,實際經營者係原告之妻妹郭惠琪。

原告及妻郭惠貞未曾於該補習班上課,且該短期補習班主要係經營國小課輔、安親、兒童美語課程,與原告教授國中理化亦無衝突,更與兩造間屬僱傭關係間之無涉,若鈞院認為有傳喚實際經營者係郭惠琪到庭作證之必要請鈞院依法傳喚。

3、再次陳明,原告由全職變為部分工時(兼職),並未結清自8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之年資,原告迄今亦未領取任何離職金或資遣費,原告由全職變為兼職,任職工作內容仍為講師,僅係每月薪資改以每小時鐘點費計算,試問,原告85年10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共10年9 月之年資,原告豈可能自行拋棄?故原告96年7 月1 日起,雖兼職仍受僱於被告應無疑義。

4、茲就107年12月24日庭期被告等相關陳述,說明如下:⑴有關被告稱原告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來上課:被告之陳述顯然不實,試問有哪一家補習班可以讓老師隨時想來就來,想走就走的?若真如此則學生需要不斷適應不同老師的上課模式與授課技巧,對補習班最為重視的學習狀況與成績分數難道不會受到影響?原告上、下課都必須打卡,原告任職期同的上課出席狀況可以查詢打卡內容就一目了然。

⑵被告訴代稱:…如果當月是領陸仟元,表示原告當月只有上到六小時的課程。

查,每年國三畢業生的升學會考日期是在每年五月中下旬的周六、周日兩天。

以107 年為例,係5 月19曰、20日兩天考試。

原告之授課對象包含國三學生,故國三學生會考考完,學生就不會來補習班上課,所以原告授課時數會減少。

所以原告每年六月、七月領的薪資都會變少,因為這個時候只有國二需要繼續上課。

另外在每年寒暑假期,補習班也會固定全員各休息十天,也會減少上課時數。

原告雖然授課時數減少,然兩造之僱傭關係並無改變。

⑶被告稱:…原告並不是固定每個星期五、六都固定上三個小時,也不一定是星期五、六上課,有時候是一個小時,有時候兩個小時:經查,原告是固定每個星期五、六都固定上三個小時,只有在105年7月初到106年5月底這段期間,國三學生上課每次僅上課2.5 個小時。

這2.5 小時是被告補習班莊老師(被告丈夫)要求的,此部分可以參見這段期間的薪資對照。

任職其他兼職期間每次上課都是三個小時,包含國二與國三班學生。

經過一年的期間顯示,國三班學生只用2.5小時上課,進度根本上不完,而影響到復習進度,106 年國三班學生才經由原告反應又改回上課三個小時。

被告只要直接把打卡卡片拿來看最準確,打卡紀錄都在你們那裡,為什麼不敢拿出來?文想要掩蓋甚麼事實真相?⑷被告稱:. . . 96年6 月底原告自己說不來就不來,所以7 月整個月沒有來,98年4 、5 、6 三個月都沒有來上課,7 月想來又來。

97年8 月也是…①按,被告上開陳述,無非以薪資表或銀行帳戶該月份無薪資存入之情形。

②惟查,被告補習班每個月的薪資,有時以單張支票支付,有時是支票加現金一起支付,有時金額不高就直接以現金支付,所以支票存進銀行,才可以從帳戶清冊中看的出來。

但是薪資表或銀行帳戶無薪資存入之情形,不代表當月都沒有上課,而是被告以現金支付,然原告未存入銀行之情形。

再次重申,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有授課,並無中斷之情形。

況且每個月領薪資時,被告都會要求每位老師在薪資簽收表上簽收以資證明。

被告為何不直接核對簽收表呢?簽收表白紙黑字非常清楚原告每個月領薪資的狀況,為何不查?反而用原告的薪資表或銀行帳戶來反推,又是想掩蓋甚麼事實真相嗎? 5、有關被證一所示三張十萬元支票之緣由:95年12月15日開立之十萬元支票,係原告當年度的年終獎金,這點沒有爭議。

但是96年2月5日開立第二張支票與96年7 月15日開立第三張支票,均是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資滿十年之獎勵(原告85年10月起任職)。

被告補習班,在全體老師會議上,莊老師當場所公布的獎勵,其內容為只要在補習班連續做滿五年的老師會獲贈一支手機,連續做滿十年,被告會贈送老師一台國產自用小客車這是被告當年答應要給符合以上資格的老師的一種獎勵,絕非被告訴代所稱,是給原告的生活補助云云…原告任職滿十年僅收到的兩張十萬支票,雖與獎勵規定不符,但原告並未加以計較,應予陳明。

6、綜上所述,原告從拿職變成兼職的改變,只有上班時間變少,不用參與開會。

但是原告應該負的責任與壓力都沒有改變,而且不論全職與兼職都有簽戽工作契約,雖然這份契約被告從來都不敢給老師一份留底,至今被告亦未提出,顯然事有蹊蹺。

(八)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20 元,及其中256,200 元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199,632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⑶第一項之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d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明文。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

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一)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發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

(二)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

(三)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

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僱主有無一般指焊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二)原告原本在被告之補習班擔任一年一聘之教師,惟其因個人生涯規劃,於96年6 月30日聘期屆滿時,即自行辭職,嗣後轉業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工作,惟其離職後,表示可利用空暇時間至被告補習班兼課賺取鐘點費,因念在雙方多年情誼,被告同意其請求,雖雙方已無僱傭關係,仍給其兼差機會,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每月僅按其當月授課總時數給予按時計算之鐘點費,故原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不再兼課之107 年6 月底止,每月鐘點費多則2 萬餘元,少則1 萬餘元,甚至只有數千元不等,前後兼課期間,亦有數個月未來兼課,每月授課時數並不一定,被告補習班係依招生人數及原告之意願排課,且原告亦無每月或每週須教滿一定時_ 之限制,原告可依其在其他公司工作之空暇時間,自由決定是否接課,兩造間之從屬性低。

又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年終考績,原告除鐘點費外,亦無年終或三節獎金,原告對於被告補習班工作之委託、排定,有相當之選擇是否接受之自由,倘其未能在被告補習班排定之課程時間提供授課勞務給付,其於事前亦得表示拒絕,雙方並無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從屬性可言。

況原告除兼職授課之鐘點時間外,對於被告所安排之所有員工課外活動,均可依其意願而無須參加;

在被告補習班辦公室內,亦無其專屬辦公桌或櫃子,原告按受託之課程授課後,即可離去,不受上下班時間、工作規則拘束,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執行,均可由其自由決定是否承接,雙方並無高度指揮與監督關係,亦無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或組織上從屬性。

雙方間至多或僅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又近年來,因少子化關係影響,全台灣之補習班招收人數不斷下降,被告每班學生人數亦有減少,在學費收入相對減少情形下,為維持補習班正常營運,被告擬自107 年7月起,將授課鐘點費降低,由原先每小時1 千元減為8 百元,其他兼課老師均能共體時艱,同意被告不得已之措施,只有原告竟惡言相向,拒絕接受,表示只授課到月底,下個月即不來兼課,且揚言被告如不給予資遣費,以後「法院見」等語。

(四)對於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資遣費,同業間對其不念舊情,告老東家翻臉相向之行徑,均不表認同。

最近同業間甚至傳言,原告於96年7 月離開被告後,雖至保險公司任職,惟其又以他人名義另行創業開設補習班,從事與被告補習班性質相同之補教事業,且其補習班頗具規模,營業亦有多年,甚至比被告之補習班規模還大。

如上開傳言屬實,則原告隱瞞多年前來兼課,即觸犯補教同業大忌。

蓋不同補習班各有其不同宣傳招生方式,每家補習班均有其營運上之商業機密,被告自不容許其他補習班老闆前來兼課,以免商事秘密外洩。

而原告如已創業開設補習班,其資力根本無需在外兼課,惟其多年來仍至被告兼課,動機令人懷疑,如有藉此兼課機會,複製被告營業模式,以供自己補習班使用,無異係侵害被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此部分是否屬實,雖有待被告再向同業查證,惟仍懇請鈞院能依職權訊問原告,事實真相即可大白。

(五)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二例, 1、在89年台上字第1301號部分,係甲○○與啟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甲○○於事實審係主張:「伊在啟有公司從事木工17年,持續為相同單一之雇主在桃園龜山工薇工作,每日上/ 午八時上班前打卡,. 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 . 工作係於上班時間內,依該公司主管之指不分配,伊應遵守廠規,如有違反,該公司得將伊解僱懲戒」等語。

2、在92年台上字第2361號部分,係甲○○與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甲○○於事實審係主張:「擔任被上訴人中華電視公司基隆特派記者,每月工作固定補助費新台幣(下同)20340 元,每月完成之新聞稿件前三則不計酬,以後則按件支付酬金每則五百元,因私人因素必須離開採訪地區,必須事先向被上訴人提出口頭報告,被上訴人公司為其加入勞工保險等語。

3、上開二例,均與本件情節迥然不同。

本件原告係96年6 月30日聘期屆滿時,自行辭職,嗣後轉業受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工作,且由僱主保險公司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且又與其妻另行創業在新北市板橋區開設補習班。

而其自被告處離職前,每月均受有固定薪資5 萬餘元,每年所領年終獎金亦有6 、7 萬元以上,惟原告離職後,雖又返回被告處兼差授課,並以每小時1 千元計算鐘點費,在兼差期間,每月鐘點費多則2 萬餘元,少則1 萬餘元,甚至只有數千元不等,並非固定,此有94年至107 年原告之薪酬統計表可憑,且前後兼差期間,原告亦有數個月未來被告之補習班兼課,每月授課時數亦非固定。

又被告依招生人數並配合原告意願排課,且原告亦無每月或每週須教滿一定時數之限制,原告可依其在其他公司工作之空暇時間,自由決定是否接課,兩造間之從屬性甚低。

且原告除鐘點費外,亦無年終或三節獎金,原告對於被告工作之委託、排定,有相當之選擇是否接受之自由,倘其未能在被告排定之課程時間提供授課勞務給付,其於事前亦得表示拒絕,雙方並無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從屬性可言。

原告除授課之鐘點時間外,不必參與被告之補習班內教學會議,對於被告所安排之所有員工課外活動,均可依其意願而無須參加(原告亦未曾參加);

在被告之辦公室內,亦無其專屬辦公桌或櫃子,原告按受託之課程授課後,即可離去,不受上下班時間、工作規則拘束,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執行,均可由其自由決定是否承接,雙方並無高度指揮與監督關係,亦無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或組織上從屬性。

(六)原告又舉「薪資袋」為例,謂其每月所領現金均係裝在「薪資袋」,便認為如此兩造即有僱傭關係云云。

惟被告補習班不論是委外清潔或外包司機,或係補習班? 所, 有貝工、兼課鐘點老師,亦不論所支付者係新資、費用;

或酬勞,均係使用同款式之「薪資袋」信封,將應付現金或支票裝在袋內交付對方,被告補習班使用「薪資袋」信封,與兩造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二者間毫無關聯,原告舉此信封為例,欲譯明兩造有勞動契約,誠屬荒謬。

(七)又原告授課前後之打卡,僅為每月計算授課應付鐘點費之依據”且其授課如係每週只有一堂課(3小時),每月共12,小時(4週計算),與其受僱為全職期間,每天須上班8小時,每週工時40小時,每牙工作時間至少160小時(4週計算),可見原告兼課期間每月授課時數,僅係其全職工作時間不到十分之一,而其授課以外之時間,全部由原告支配,被告補習班並不會干涉。

再者,原告在被告補習班授課,是否為學生在黑板上整理重點,係其教學方式,由其全權決定,且其上課須用教材,悉由其指定,被告補習班代為購買其指定教材後,發放給學生使用,此教材之選擇,係其教學自由,被告補習班並未干涉,且其教學期間,亦未曾發生如原告所述,被告補習班有對於原告加以「斥責」或「要求改善」之情事。

又原告擇定授課時程後,如須請假,僅須事前告知即可,被告補習班就會為其另覓老師代課,以免發生「開天窗事件」,並無原告所謂感冒生病亦不准其請假,須原告抱嘁上課之情事。

原告虛構事實,而謂其係受被告補習班「指揮監督」,與被告補習班有「從屬性」關係云云,均非事實。

(八)又原告與其妻郭惠貞在外自行創業,開設「私立孩子堡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孩子堡補習班),立案文號為府教社字第0980144698號,立案日期為98年3月11日,設立人為原告之妻張惠貞,原告則擔任「班主任」。

孩子堡補習班於設立時之開班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即原告住家爾近),現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各1 樓擴大營業。

孩子堡補習班經核准之科目及班級數為語文(英文)3 班,文理(數學、英文、自然與生活科技)3 班,‧招生對象前者不限年齡,後者為國小、國中,此有補習班查詢資料可憑。

然原告與其妻開設孩子堡補習班一事,經被告補習班發現後,原告具狀竟表示孩子堡補習班之經營者係其妻妹郭惠琪,原告與其妻僅掛名人頭云云,又謂「該補習班僅經營國小課輔、安親、兒童美語課程,與其教授國中理化亦無衝突」云云,然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8、19條規定,補習班之負責人應年滿二十歲,補習班由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

文理類科補習班之補習班班主任資格,僅須年滿二十歲,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即可擔任,門檻極低,無須一定要原告或其妻掛名之理,原告竟稱其與妻二人均係掛名,若非有所隱瞞,即係卸責之詞,所辯自無可採

(九)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鈞院審理時,經鈞院詳予訊問,依其所陳各節,亦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或組織上從屬性之拘束,即無所謂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可言,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茲列舉如下: 1、問:你可否拒絕被告的安排時間?原告答:拒絕的話就沒有課可以上了,我沒有拒絕過。

但 我會跟被告喬時間,被告會電話詢問說我上課時 間星期五、六的什麼時間可以,但被告通常會在 每年五月底六月初就會電話詢問我,安排下年度 的課表,通常是被告會排出那些時段可以上課, 由我來選擇在哪些時段上課。

2、問:如果已經排好的課程,當天臨時有事無法授課如何處理?原告答:我會先打電話詢問有無代課老師,如果有代課老 師就由代課老師上,事後我不用補課,但是通常 是沒有代課老師,因為課程是由我來主導,我有 請過事假,我請事假時就由補習班安排其他老師 授課,我事後不用再補課。

3、問:被告有無跟你約定每個月或者每個壹個學年度必4|須要教授多少小時的課程?原告答:沒有。

4、你自己可以針對講義內容做補充教材嗎?原告答:當然會。

5、問:補習班會不准你提供自己補充教材來做教學補助嗎?原告答:我曾經詢問補習班是否可以用動畫或影音來上課 ,但是補習班不准。

我的教學內容文字部分被告 不會干涉。

6、有關於每一學年或每個月的請假日數有限制嗎?原告答:沒有。

但是如果一學期的課程進度或考試進度上 不完我要負責上完。

7、補習班會對你實施任何的懲戒或獎勵嗎?原告答:如果孩子的成績考不好,會口頭訓誡,會對我施 壓,小孩的成績考不好的話,補習班方面會給我 壓力,所謂的口頭訓誡,就是說小孩成績考不好, 家長在反應了,要我注意一下小孩的學習狀況, 沒有給付任何獎勵。

8、有關於上課所使用坊間教材版本是由原告指定嗎?原告答:應該是說補習買進來的教材有兩三份,由我選 擇其中我有要使用的版本。

(十)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85年10月1 日起進入被告之補習班任職,擔任講師工作,於96年全職期間約定薪資為月薪57,000元,96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部分工時,未結清年資,亦未領取任何離職金或資遣費,工作內容仍為講師,僅係每月薪資改以每小時鐘點費計算,詎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片面變更勞動條件,要求調降鐘點費,原告無法接受,於107 年6 月22日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將於107 年6 月30日與被告補習班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7 年7 月23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會議,再次表明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6,200 元、特休假未休工資8,120 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99,63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為被告以兩造間係存在委任契約關係為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關係。

(二)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又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完成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與委任人間無從屬關係。

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所明定,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

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因此本件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是否屬委任契約,自應就其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而被告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委任報酬,亦應具體認定,均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三)依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陳述之工作情形: 1、「(問:你可否拒絕被告的安排時間?)拒絕的話就沒有課可以上了,我沒有拒絕過。

但我會跟被告喬時間,被告會電話詢問說我上課時間星期五、六的什麼時間可以,但被告通常會在每年五月底六月初就會電話詢問我,安排下年度的課表,通常是被告會排出那些時段可以上課,由我來選擇在哪些時段上課。」



2、「(問:如果已經排好的課程,當天臨時有事無法授課如何處理?)我會先打電話詢問有無代課老師,如果有代課老師就由代課老師上,事後我不用補課,但是通常是沒有代課老師,因為課程是由我來主導,我有請過事假,我請事假時就由補習班安排其他老師授課,我事後不用再補課。」



3、「(問:被告有無跟你約定每個月或者每個壹個學年度必須要教授多少小時的課程?)沒有。」



4、「(問:你自己可以針對講義內容做補充教材嗎?)當然會。」

5、「問:補習班會不准你提供自己補充教材來做教學補助嗎?原告答:我曾經詢問補習班是否可以用動畫或影音來上課,但是補習班不准。

我的教學內容文字部分被告不會干涉。」

6、「(問:有關於每一學年或每個月的請假日數有限制嗎?)沒有。

但是如果一學期的課程進度或考試進度上不完我要負責上完。」

7、「(問;

補習班會對你實施任何的懲戒或獎勵嗎?)如果孩子的成績考不好,會口頭訓誡,會對我施壓,小孩的成績考不好的話,補習班方面會給我壓力,所謂的口頭訓誡,就是說小孩成績考不好,家長在反應了,要我注意一下小孩的學習狀況,沒有給付任何獎勵。」



8、「(問:有關於上課所使用坊間教材版本是由原告指定嗎?)應該是說補習買進來的教材有兩三份,由我選擇其中我有要使用的版本。」

9、由上可知,有關上課的鐘點之時段及教學之教材、文案內容,原告均有選擇決定之權利,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每個月或每學年之教課時數,原告僅需於學期內完成其所應允教授之當學期課程事務,被告亦未限制原告得請假之日數,原告請假,事後無須補課,得由被告找其他老師代為授課,被告對原告之工作、上班勤缺,也無嚴格管考及指揮監督,亦無行使懲戒之權限;

再參以原告所主張之歷年授薪所得(原證六,此部分已經被告引用,並製作被證一,已生自認效果),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必須於每月到班供給授課顯亦無拘束性。

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原告僅係受被告委任於補習班內從事授課事務,其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兩造間所成立者應非僱傭契約而係委任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工法規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20 元,及其中256,200 元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繳199,632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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