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木源,嗣於訴訟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21時20分,駕駛車牌
-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起訴顯無理
-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無共同侵權之行為,無民法第185
- (三)再查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行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公
-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相關公務人員等提
- 三、被告王順益、林宥廷、吳家穎、黎健誠則以下詞置辯,並聲
- (一)被告王順益、林宥廷、吳家穎、黎健誠,非屬國家賠償法
- (二)本案被告林宥廷、吳家穎係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
- (三)被告黎健誠非執行本案勤務對原告行使公權力之人員:
- (四)被告王順益非執行本案勤務對原告行使公權力之人員: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
- (二)被告王順益、林宥廷、吳家穎、黎健誠部分: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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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國小字第7號
原 告 吳美池
訴訟代理人 林青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檡文
訴訟代理人 宋承翰
鄭曜崧
被 告 王順益(海山分局局長)
林宥廷
吳家穎
黎健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承翰
鄭曜崧
李竹萱
楊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木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檡文,陳檡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內政部人事處108 年3 月8 日台內人字第1080016853號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2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板橋火車站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警員即被告「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等盤查,要求檢視原告執業登記證、職業駕駛執照相關證件,原告自認未違規,當下情況亦無立即危險,拒絕出示證件並提出異議,被告林宥廷、吳家穎認為原告異議無理由,繼續查證身分後,被告黎健誠送「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到場,並當場填寫「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
原告因此受有「受盤查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00 元、精神損失9,000 元,又原告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海山分局請求賠償,惟海山分局拒絕賠償。
另被告林宥廷、吳家穎及黎健誠於製作異議表時,在大庭廣眾之下對原告咆哮,要脅原告簽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 萬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海山分局分局長王順益提起本件訴訟;
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林宥廷、吳家穎及黎健誠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起訴顯無理由: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
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 機關賠償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 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
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 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且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 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 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前揭規定,本案執行職務之承辦員警隸屬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該分局。
依 法務部71年3 月27日法71律字第3473號函釋意旨,人 民誤向非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得移由賠償 義務機關處理,本案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向本局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本局業已將全案轉交海山分局辦理 ,並經海山分局於107 年4 月12日以新北警海行字第 1073401870號函作成拒絕賠償書函覆在案,相關處理 過程洵無違誤,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逕對被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無理 由。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無共同侵權之行為,無民法第185條之適用: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
本案執行職務之承辦員警隸屬於海山分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無共同侵權之行為,除海山分局不生民法第185條之適用外,本局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
(三)再查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行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是以原告逕於本案起訴狀內列海山分局分局長王順益及相關執勤人員等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亦屬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相關公務人員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因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亦非共同侵權之被告,餘起訴之公務人員亦應由賠償義務機關代位承受賠償責任,原告之起訴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被告王順益、林宥廷、吳家穎、黎健誠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王順益、林宥廷、吳家穎、黎健誠,非屬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9條第規定,「依第七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查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再查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
本案原告前於107 年3 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該局依國賠法第9條第1項認海山分局為本案賠償義務機關,故轉交海山分局辦理,並海山分局認無國賠責任,以107 年海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原告拒絕賠償在案,是以原告自應依前條以海山分局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案被告王順益等4 員海山分局之公務人員,又被害人得依前揭拒賠理由書附記事項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自屬民法第186條之「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予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本案被告林宥廷、吳家穎係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按逾65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68歲止。
次按逾68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70歲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宥廷、吳家穎係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春節期間強化計程車管理之作為,考量春節將至,運輸需求增加,以維護民眾安全為前提,基於上開法律及行政規則,由原告容貌及髮色客觀合理判斷原告之年齡較一般計程車駕駛為長,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 之規定,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及查證身分,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係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
(三)被告黎健誠非執行本案勤務對原告行使公權力之人員:被告黎健誠係因被告林宥廷、吳家穎未攜帶「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因原告不服盤查要求開立該表,被告林宥廷遂請被告黎健誠協助將該表送至現場,被告黎健誠所為言行未影響被告林宥廷、吳家穎對原告之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亦無其他不法侵害原告之行使公權力行為。
(四)被告王順益非執行本案勤務對原告行使公權力之人員:被告王順益為海山分局分局長,本案發生時並未於現場或間接指示相關勤務人員為任何公權力之作為,原告逕認被告王順益為本案國家賠償訴訟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人員,起訴顯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4 月12日新北警海行字第1073401870號函暨所附107 年度海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被告林宥廷、吳家穎於上開時地攔查原告,原告拒絕其攔查,被告黎健誠接獲通知後,送「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到場,並製作上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因該局認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海山分局,而將全案轉由海山分局辦理,海山分局受理後,以該分局名義作成107 年度海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並以107 年4 月12日以新北警海行字第1073401870號函通知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函文及拒絕賠償書在卷可憑,堪以採信。
是以,原告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對象係海山分局,而非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則原告逕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告王順益、林宥廷、吳家穎、黎健誠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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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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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
又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
是以,對於公務員之過失侵權行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直接請求公務員損害賠償。
被害人僅於因公務員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始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賠償。
2.原告主張被告王順益、林宥廷、吳家穎、黎健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王順益、林宥廷、吳家穎、黎健誠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王順益、林宥廷、吳家穎、黎健誠具備(1 )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2 )有故意(3 )行為違法、(4 )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 )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王順益雖為海山分局分局長,然其於被告林宥廷、吳家穎在上開時地攔查原告時,並未在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已難認其有何故意侵權行為,而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係海山分局以公務員即被告林宥廷、吳家穎所屬機關之地位所為決定,非被告王順益個人之決定,亦難遽指被告王順益有何故意不法之行為,原告請求其為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4.再按逾65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 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68歲止。
次按逾68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 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70歲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等規定實係為確保職業駕駛人之身體健康狀況適宜繼續駕駛汽車執業,故職業駕駛人是否逾齡駕車,攸關該駕駛人及乘客之安全。
次按,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以,警察於執行職務期間,依客觀條件合理判斷,認職業駕駛人有逾齡駕車之虞,自得依前揭規定進行攔查。
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廷、吳家穎違法進行攔查乙節,為被告林宥廷、吳家穎否認,並辯稱:是依原告容貌及髮色客觀合理判斷,其年齡較一般計程車駕駛為長,其駕駛之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及查證身分等語。
而本件原告係41年11月生,於107 年2 月13日事發之時,已65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其需符合「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 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之要件,始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從事駕駛業務,顯見被告林宥廷、吳家穎之攔查係基於客觀事實而為合理判斷,係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宥廷、吳家穎、黎健誠於製作「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時,在大庭廣眾之下對原告咆哮,要脅原告簽字,侵害原告之名譽乙節,亦為被告林宥廷、吳家穎、黎健誠否認,而原告就其所稱遭咆哮、要脅及槍害名譽權等情,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採信,則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宥廷、吳家穎、黎健誠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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