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小,2774,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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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7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郁睿清
被 告 張正穎


被 告 颿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

被告颿達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倒車未注意路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訴外人乙○○駕駛即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彭文苑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颿達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0,446元(內含零件費用64,506元、工資5,670 元、烤漆20,27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事故地點非道路,警方無資料。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撞擊的情況,否認被告甲○○於本件車禍有過失。

另就零件部分,被告主張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甲○○倒車未注意路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遭撞損,其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均不爭執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倒車的過程中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均否認被告甲○○有倒車未注意路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就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甲○○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肇事責任?被告颿達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惟該監視器僅攝得被告甲○○倒車之情形,惟未攝得碰撞發生之經過,有相關照片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系爭車輛駕駛人乙○○到庭為證,經盧婉婷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從地下室開車上來,在地下室往平面道路一上來的地方,就看到被告甲○○駕駛的貨車,我就停住,被告甲○○就開始倒退,撞到我的車。

當時被告甲○○應該可以看到我的車子。

在撞擊之前,我的車子就是停止狀態,當場沒有談賠償,我是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被告甲○○自承:事發當時剛好要送那邊的貨,在準備要倒車,要開始調整位置的時候就撞到了,系爭車輛在我後面,我準備要看左右時,就發生了,我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甲○○於事故發生之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屬倒車狀態,然依前開規定,本應負有應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甲○○竟未注意後方之車輛,貿然於停車場出入口前之道路倒車而與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甲○○倒車不當所致。

被告雖均辯稱被告甲○○並無過失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空言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颿達公司承租之自用小貨車,於執行送貨業務之時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前揭規定,被告颿達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0,446元(含零件費用64,506元、工資5,670 元、烤漆20,27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 月出廠(推定為1 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9 月8 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8 月,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1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烤漆費用共25,94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33,651元(計算式:7,711 元+25,940元=33,6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651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 日起;

被告颿達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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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506×0.369=23,8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506-23,803=40,703第2年折舊值 40,703×0.369=15,0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703-15,019=25,684第3年折舊值 25,684×0.369=9,4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684-9,477=16,207第4年折舊值 16,207×0.369=5,9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07-5,980=10,227第5年折舊值 10,227×0.369×(8/12)=2,51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27-2,516=7,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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